3.1 档案法规体系的完善
3.1.1 档案法规体系的构成
按照对档案法规进行分类的不同标准,一个国家的档案法规体系可以有多种构成方式,但组成档案法规体系的全部档案法规规范是基本不变的。陈勇(6)认为,一个完善的档案法规体系,从档案工作各方面来讲应该比较齐全,没有过多的空白点而影响已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在层次上它应该配套,没有太多的断裂使已有的法律规范被虚置。我国的档案法规体系以《档案法》为核心,由若干档案行政法规和档案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划分为五个层次(7):档案法律、档案行政法规、档案行政规章、地方档案法规和第五层次地方档案行政规章。
陈勇(8)认为,档案法规体系还包括强制性技术规范,即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和国家档案局发布或批准的行业标准中带有强制性或指令性的规范。大多数档案工作标准是推荐性的,只有建设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带有强制性。但是,如果现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档案工作应适用的标准,则该标准就具有了强制性或指令性,这些标准可以看作是档案法规体系的重要补充。
刘平(9)认为档案法规体系是指以《档案法》为核心,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的若干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档案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共分为四个层次,分别为档案法律、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档案法规和档案规章。
目前,我国的档案法律只有一部,档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占据了法律体系的主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档案立法体系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加强立法体系建设,正确的做法应是使国家档案法律从高层次上包括全面规范档案事业各方面的法律群,如《档案法》、《档案馆法》、《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法》等;配套规章制度应包括与档案工作各个业务环节、各个领域相对应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有关档案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等工作环节的细则、新型载体档案文件的管理规定、非国有档案的监管规范、档案中介机构的管理规章等。
3.1.2 档案信息化时代的法规体系建设
信息化时代给档案工作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适应这样的变化,需要更完善的档案法规体系。刘莅(10)认为,我国档案立法存在越权立法,政出多门;档案法规体系不够健全,配套措施不够完善;档案法规结构、内容不足;档案法规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为此,需要加强立法体系建设,强化配套措施。在具体措施上,他提出从宏观角度而言,立法的指导思想要与国际接轨,立法的方法要与入世相适应;从微观角度而言,立法内容要与档案事业发展相适应,建立一个以国家档案法律为主体、配套规章制度为辅助的完善体系。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将重点放在有计划地加强配套档案规章制度建设,多角度多层次地出台档案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档案法规建设提供良好的支持平台。
针对信息时代传播工具网络化的现象,肖文建和刘杰(11)提出,在上述的体制方法之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已经制定的有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电子通信隐私法》、韩国的《隐私法》、欧洲联盟的《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中个体权利保护指令》等。但是,为了顺应社会发展趋势,我国应积极开展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单独立法,进而完善档案工作领域中的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解决相关法律的兼容性和系统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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