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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防法规

时间:2023-03-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颁布国防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我国国防和军事领域的基本法律,是指导和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并规定了九项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军队和其他武装组织或在军队外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

第二节 我国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武装力量建设的基本法律依据,是调整国防领域中各种关系、坚持依法治军、全面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重要保证,也是做好战争准备、赢得战争胜利的根本保障。

一、我国国防法规概述

国防法规是指国家为了加强防务,尤其是加强武装力量建设,用法律形式确定并以国家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国防法规是以国家宪法为基础,根据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

(一)国防法规的作用

1.依法保证执政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军队是国家的柱石,是国防的骨干力量。党要对国防实行集中统一的领导,首先是确定对军队的绝对的领导。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通过法治的手段对军队实施统一的领导。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对军队的领导和国家对军队的领导是一致的。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历来是我军组织领导和实施管理的最高原则。

2.有效地保障国防现代化建设

国防现代化是一个涉及面广、体系庞大、内容完整的系统工程,它包括国防领导、国防管理、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国防工业、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国防资产、国防经费、全民防御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而所有这些都需要国防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所以,国防法规是规范和保障实现国防现代化的重要工具,是国家在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加强国防建设的有效的调节器。

3.可以巩固和提高武装力量的战斗力

武装力量的战斗力是衡量国防建设的根本标准之一,通过依法管理的手段提高战斗力,已成为世界各个国家治军的大趋势。将武装力量的建设纳入法制轨道,有利于全面加强军事工作、政治工作、后勤工作、装备工作和作风纪律建设,使武装力量统一形成严密的组织、精干的组织、高度的效能、严整的军容、严格的纪律和紧张活泼的作风。武装力量建设的法制程度,既是武装力量综合战斗力的内在因素,又是提高战斗力的保障因素。

4.依法维护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维护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一是有利于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全社会关心和爱护人民军队的意识,促进军民共建钢铁长城;二是有利于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军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激发广大官兵献身国防的热情;三是有助于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持国家、军队和社会的稳定;四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根本上解决在军队和军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使军人权益保护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5.有利于发展我国对外军事关系,提高国家和军队的国际地位

对外军事交往有利于各国军队之间的了解、增进友谊、加强合作和交流,对于消除误解、维护世界和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这对树立我们国家和军队的形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国防法规立法的权限

我国国防法规从纵向上看立法权限分为五个等级:

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基本法律及其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制定国家的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人大常委会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制定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

二是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颁布国防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如国务院制定颁布的《退伍军人安置条例》;中央军委制定颁布的《内务条令》、《纪律条令》;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

三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央军委各部制定颁布的国防行政规章和军事规章。

四是由各军兵种和大军区制定颁布的军事规章。

五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国防法规和规章。

二、我国现行的主要国防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我国国防和军事领域的基本法律,是指导和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过程中,国务院、中央军委为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思想。这就是: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新时期军队建设的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依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落实江泽民同志对新时期军队建设提出的“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科学地总结我国国防建设的经验,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有选择地借鉴外国国防立法的经验和成果,立足现实,着眼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施行,共12章70条。其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武装力量;边防、海防和空防;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1.关于国防领导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并规定了九项职权。“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并规定了十项职权。把“党指挥枪”的原则法制化,保证军地双方在国家领导下协调一致地加强国防建设。

2.关于武装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

3.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范了我国国防建设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和基本制度,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防的性质和全民参与国防的特点,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能够指导和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法律。学习贯彻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各级组织和每一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把党和国家在国防建设、军队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优良传统,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有利于长期稳定地贯彻实施。

第二,充分发挥法律机制在国防建设中的规范、调节、保障和引导作用,有利于国防建设更好地适应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变。

第三,为进一步完善国防法制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国家法制的健全和完善。

第四,用法律的形式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的国防性质和国防政策,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爱好和平的国际形象。

(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军队和其他武装组织或在军队外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于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并颁布,于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新兵役法共12章65条。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兵役法共12章68条。它对我国现行的兵役制度,兵员的平时征集与战时动员,士兵与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高等院校和高等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以及对违反兵役法规的惩处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关于学生军事训练的具体规定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的军事训练。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对他们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2.现行兵役制度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义务兵役制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年龄内有服一定年限(2年)兵役义务的制度。义务兵役制是我国基本的兵役制度,它不仅可以使部队成员定期得到更新,保持兵员年轻化,提高整体作战能力,而且能积蓄大批训练有素的后备兵员。

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是指现役士兵以义务兵为主体,同时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把一部分技术骨干改为志愿兵,较长时期留在部队服役的制度。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军现代化武器和技术装备的增加,需要保留一部分能熟练掌握和使用现代化武器装备的技术骨干,较长期地在部队服现役,以提高部队战斗力。因此,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既保持义务兵役制的优点,又弥补了义务兵役制的不足。

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是指既要坚持和继承传统的民兵制度,又要恢复健全预备役制度。民兵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进行人民战争的基础,是加强国防建设的重要力量。但是现代战争需要大量的军官和技术兵员能够在战争突然爆发的情况下,按照要求成建制地实施快速动员。通过预备役制度,可将符合服役条件的公民按战时兵员编成的要求组织起来训练,以战时的建制进行动员,迅速集结和补充部队。所以两者只能密切结合,不能等同或相互代替。

新兵役法总结了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以来的经验,继承了原兵役法的长处,还从实际出发采用了国外的一些好的做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兵役法。该法的颁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的兵役法规,增强全国人民的国防观念和提高依法服兵役意识,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简介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和规范国防教育活动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对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激发人民群众的热情、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分为总则、学校国防教育、社会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的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8条。

1.国防教育的目的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国防教育的目的:一是增强国防观念。使公民和组织了解、支持国防,更好地履行国防义务;二是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使公民了解与国防活动有关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技、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学习和掌握一定的军事技术,具备相应的军事能力;三是激发爱国热情。使公民了解国防建设与国家安全的关系,激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热情。

2.国防教育的主体

国防教育的主体是国家。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权利和义务做好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的工作。全体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3.国防教育的方针和原则

国防教育的方针概括为:“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

国防教育的原则概括为:“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

4.学校国防教育

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对从小学到大学的国防教育都做出了规定:“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高等学校的军事理论课作为学生的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

5.全民国防教育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定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是国家关于预备役制度的军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的,共10章56条。它对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职务等级和职务、军衔、培训、待遇、退役、法律责任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预备役军官是预备人员中的骨干,是战时军队干部队伍补充的主要来源。预备役军官法第2章第10条规定:“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1)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2)退出现役的士兵;(3)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4)非军事的高等学校毕业学生;(5)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这是提高预备役军官队伍的知识结构、加强预备役专业部队建设的重要措施。因此,贯彻执行预备役军官法,对于高等学校教育改革和人才培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当前,国家在高等学校开展军训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培养选拔预备役军官打下基础,而每一位毕业学生都应把参加预备役军官的选拔当成自己的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调整国家在保护军事设施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更加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从法律的高度维护国家的正当军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于1990年2月23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十二次常委会议通过并颁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37条,主要规定了: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及其保护方针;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等级及其保护措施;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原则;违反本法的处置;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该法的颁布实施,不仅为我国军事设施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标志着我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法制建设时期。

(六)《民兵工作条例》简介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71号令规定,从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新的《民兵工作条例》。该条例共9章46条,它继承了我国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总结、吸收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兵工作调整改革的成功经验,对民兵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基本指导原则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民兵工作进入了法制建设的新阶段,对于加强和完善新时期我国军事法规建设,确立民兵工作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坚持我国传统的民兵制度,加强新时期民兵建设,发挥民兵在建设祖国、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稳定中的作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和组织的国防权利

1.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4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公民依照《宪法》享有对国家事务的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我们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和组织有权关心国防建设,有权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

2.制止、检举危害国防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4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对危害国防的行为有进行制止或进行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关于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和关于公民检举权规定在国防方面的体现。国防关系到国家的存亡、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人民的幸福。国防利益是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维护国防利益是维护国家安全的直接体现。

3.因国防活动受到经济损失的补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5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一切为了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本质,既保护了公民和组织的经济权利,又有利于调动公民和组织依法积极参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的积极性。

(二)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

1.服兵役义务

我国《宪法》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兵役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有多种形式,参军服现役是履行兵役义务,服预备役,参加民兵组织,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参加军事训练等,也是履行兵役义务。

2.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和接受军事订货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3.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

接受国防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指每一个公民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具体地说,就是我国公民有义务接受国防理论、军事知识、军事法制等内容的教育。

4.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

国防设施是国防的物质屏障,在战时,它是打击敌人、抵抗侵略的重要依托;在平时,它具有制约敌对力量的威慑作用。因此,保护国防设施,确保国防设施效能的实现,是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国防法的要求所在。

5.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

所谓国防秘密,是指关系国家防卫安全与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或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军事或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事项。一个国家的国防秘密,它不仅关系着现实政权的巩固,社会的稳定,而且关系着未来战争的胜败,领土的得失,所以,它影响着整个国家的生存、安全与发展。因此,保守国防秘密就成为公民和组织的一项重要的国防义务。

6.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3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组织有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活动提供便利、支前参战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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