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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校内民主与法治的追求

时间:2023-03-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陶行知作为深受民主精神熏陶的教育家,在其治校实践中自然采取了法治的策略,就育才学校而言,《育才学校公约草案》对此做了全面、系统、严谨的规范,这一校内民主与法治的标志性文本,是今天研究陶行知民主的学校管理实践的重要依据。

一、实行校内民主与法治的追求

早在1919年,陶行知就撰写了《学生自治问题之研究》[1]一文,明确提出,“共和国所需的公民,是要他们有共同自治的能力”,“想有能够共同自治的公民,必先有能够共同自治的学生”,而“养成共和的人民,必须用自治的方法”。因此,陶行知主张在学校里实行学生自治,并且他所讨论的学生自治,是全校同学通过自己管理自己来“练习自治”,“有自己立法、执法、司法的意思”。可见,民国初期的陶行知就有让学生通过自治来体验和学习国家民主政治的理想,但他的这一理想直到20年之后才在育才学校付诸实践。

1939年,陶行知在《育才学校教育纲要草案》中阐述了他的办学思想,其中提及:“育才学校集体生活之组织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的运用,一方面可以健全当前的集体生活,另一方面是要培养儿童参与未来民主政治之基础。”[2]尔后,陶行知又在《育才二周岁前夜》中指出:“集体自治的主要目的,是要使大家在集体自治上学习集体自治。集体自治在育才是实行民主集中制。”[3]在育才学校建校五周年时,陶行知强调:“我们必须在民主的生活中学习民主,并帮助老百姓在民主的组织中学习民主。”[4]上述言论表明,陶行知在育才学校实行民主集中制,推行民主政治,是要让学生在民主的生活、民主的组织中学习民主,为学生参与未来民主政治打下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陶行知在宣传校内民主时,往往会涉及“法”,他说学生自治“有自己立法、执法、司法的意思”,而《育才学校公约草案》更是对学校各类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校内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分权制衡等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陶行知所倡导和身体力行的校内民主管理,是与法治结伴而行的。

按照法理学的通说,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是主权在民,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特征有三点:一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二是遵循预定的程序;三是容许保留少数人的意见。[5]民主理念要在国家统治中实现,离不开法治。诸多思想家注意到,如果把民主仅仅理解为“多数人的统治是一切”,“多数可以不受限制地为一切行为”,那么民主就有可能异化成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所说的“多数人的暴政”,或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 Montesquieu)所说的“多人的专制主义”。这一点陶行知也注意到了。1914年,陶行知在其金陵大学的毕业论文《共和精义》中说,共和的险象之一是“多数之横暴”,“多数之横暴,有视君主为加甚;多数之主张,可以定个人之命运。然多数人之主张,非可以尽合天理也”。“多数横暴之最凶险者,是为乌合之众。伪领袖攘臂一呼,和者万人,其结合以脑感而不本于公理。征之历史,则法国恐怖时代,杀人如麻,流血成川,其彰明较著者也。”[6]社会要解决民主的这一问题,必须倡导法治。现代民主政治除实行多数决策原则之外,还增加了程序正义和保障少数人权利的原则,实现这些原则,自然会诉求于法律。有人说,“法治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为民主创造一个可操作的、稳定的运行和发展空间,把民主容易偏向激情的特性引导到理性的轨道,为民主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法治通过对一切私人的、公共的权力施以必要的法律限制,从而保障了基本人权,支持了民主秩序”。[7]

关于法治,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这即是说,法治一方面意味着法律获得至上权威,另一方面意味着获得至上权威的法必须是良法。因此,法治并不仅仅体现为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以及强调依法办事,如果用“恶法”治民,那么即便是法度严谨也不配称为法治。法治社会的良法或善法,具有平等、正义、自由、善德等价值规定性,而能够确保法律之良正素质的恰恰是民主,只有健全的民主制度才可能保证法律正义的品质,保证法律是人民根本意志的体现。

陶行知作为深受民主精神熏陶的教育家,在其治校实践中自然采取了法治的策略,就育才学校而言,《育才学校公约草案》对此做了全面、系统、严谨的规范,这一校内民主与法治的标志性文本,是今天研究陶行知民主的学校管理实践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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