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国时期教师薪俸制度的成型(1927—1937年)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教育行政委员会成为当时的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同年6月,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第105次政治会议通过蔡元培等人的提案,撤销教育行政委员会,在中央组织中华民国大学院。1927年10月1日,大学院正式成立,蔡元培任大学院院长。由于“大学院组织之最大缺点,即为过重理想而忽视事实”[13]。在大学院试行过程中,各种流弊不断凸现,各类非议此起彼伏。1928年11月,国民政府下令将大学院改为教育部。同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教育部组织法》,此后该法又经多次修正,使教育部的组织机构得以逐渐充实和完善,而教育部关于教育变革和教师薪俸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亦渐次展开。
一、小学教师的薪俸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由于大学院制“尤其以大学统率中小学,忽略中小学实际需要,削减中小学教育经费,导致中小学居于附庸地位,而遭中小学教育界激烈反对”[14]。为使小学教职员安心任事,1928年7月30日,大学院颁布《小学教员薪水制度之原则》,该《原则》对小学教师薪俸制订了如下三项指导意见。
一、订立最低限度之薪水
(原则)两倍衣食住(以舒适为度)三事之所费,为最低限度之薪水。譬如江宁县城每月每人舒适之膳食需费十元,每月房屋需费六元,每月添置衣着(以一件土布衣服为标准)需费二元,共计十八元,两倍之得三十六元,年薪四百三十二元。此即为江宁县小学教师最低限度之薪水,凡合教师之资格者,其所入薪金不能短于此数。
二、订立根据学历之薪金表
(原则)教师之学历有超过规定标准者,得估其所费多给薪水;反之不及规定标准者,得酌量减至最低限度之薪金,假定以初中以上二年为最低度之资格,则此后每一年之学历,当按其在校之费用,给以百分之六之利率。譬如每年所用学膳宿等费为二百元,其一年时间之所值比照不入学之教师为四百三十二元,两共得六百三十二元,以百分之六之利率计算,几于三十八元。(两年当为七十六元,以此类推,至六年为止。)将全数加入最低限度之年薪中,其不及规定之学历者,则减去此数,至多以两年为限。
三、订立根据经验之加薪数
(原则)教师经验年有增加,薪水亦随之而加,可以劝其久任。顾此项原则,不易决定。但亦可比照学历原则,取其所加数之五分之三。譬如每年学历所加之数为三十八元,取其五分之三,几于二十三元,加入最低限度之年薪中。[15]
此外,该《原则》还规定:其他如教师之效率、教师之课务等,当然亦有影响于薪水之增加,但其标准必须专家审慎考订,一时不易实行。故从缓议。
根据这些原则可知,其时对于小学教师薪俸的规定已经十分具体,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如果这些原则能够得到较好的贯彻,小学教师的薪俸将比较优厚,除生活外,还稍有积蓄,如此,小学教师将会是令人羡慕的职业。但可惜的是,制度与执行一旦稍有落差,小学教师薪俸的实际情况便一落千丈,“殊难维持生计”。此种情况在随后的章节还有专题说明。
由于小学教师的薪俸标准不断下滑,积欠、打折扣之事也时有发生,于是,教育界人士要求改善待遇、提高薪俸的呼声不断。1933年3月,教育部颁布《小学规程》。该《规程》规定:小学教师之薪给依各自经验和经历而为差别,但至少以学校所在地个人生活费之两倍为标准;小学教职员俸金每年作十二个月计算;小学女教员生产期间可享受六个星期之产假,薪金照给;小学教员连续在一校任职满十二年得休假一年,休假期间仍支原俸;小学教职员之俸给等级表、年功加俸办法,由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依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呈请教育部备案施行。[16]由于教育部令各省增加小学教师待遇,并调整各县小学校长、教员俸给的标准。全国各主要省市也都制定了小学教师的薪俸标准(见表1-4)。
表1-4 各省市小学教师月薪表
资料来源:根据第一次中国教育年鉴:乙编教育法规[G].205—206;熊贤君.中国近代义务教育研究[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273;四川省小学教员任用待遇暂行规程[G].1935,重庆市档案馆,北碚二岩乡公所全宗,第96-1卷编制。
1936年7月,教育部修正《小学规程》,进一步严格了对于小学教师薪俸的规定,宣布施行小学教员登记制:“每逢学期开始前两个月,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张榜公布小学教员之姓名、学历”,“各小学聘请教员应以此项公布名单为限”,小学教师的薪俸依各地水准分别制定。
小学教师薪俸的提高和发放,既是小学教师和教育界人士团结斗争的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对基础教育的重视。但是,在风云变幻的民国时期,很多省市对小学教师薪俸的规定,仍然是纸上谈兵,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
二、中学教师的薪俸
1932年11月4日,教育部颁布《中等学校教职员服务及待遇办法大纲》(简称《大纳》),《大纲》对于中学教师的薪俸及管理作出了如下十四条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一、中等学校应由教职员协助校长共同治理校务。所有学校行政及训育事项,由校长指定专任教员及兼任教员分别担任。
二、中等学校废除钟点计薪制。教职员之月薪应分别等级,依次递进:兼任教员得依时计薪,统由各省市厅局酌量地方生活程度,比照现制较优办法分别规定。
三、各省市应尽力推行年功加俸制与职教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所规定办法。
四、初中专任教员每周课内教学时间为二十二至二十六小时;高中专任教员课内教学时间为二十至二十四小时。各地如有特殊情形增加者,高初中均得酌量增加。
五、中等学校校长必须担任教学,其时间不得少于专任教员时间最低限度二分之一,并不得另支薪给。
……
十二、专任教员兼任教务训育等职务者,应分别支较高级之月薪。
……
十四、中等职业学校如为事实上必不可省,得用极少数有关技术之助理人员。[17]
尽管《大纲》规定中等学校废除钟点计薪制而改为月薪制,并要求月薪应分别等级依次递进,但由于各地主客观条件的差别,各省市标准极不一致,仍采用月薪制、时薪制两种办法。就全国范围来看,此期“中学教员采月薪制者,最高月俸260元(如安徽),最低月俸15元(江西县立联立中学)。采时薪制者,高中每小时最高月计8元(如河南),最低月计2元(如江西)。私立中学无论薪制,月薪制均有一年以10月计薪者”。[18]据上海的统计,其市立中等学校教师月薪5~180元不等,其中一半以上教师月薪在30~100元间(月薪30~100元间的教师为96人,中等学校教师总数为165人)。[19]而据1933年2月颁行的《威海卫管理公署中等学校教职员服务与待遇暂行规程》看来,其教职员薪俸标准则如表1-5所示。
表1-5 威海卫管理公署中等学校教职员薪俸表
资料来源:第一次中国教育年鉴:乙编教育法规之第二各省市区单行教育法规[G].208.
为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对中等教育的管理,1933年3月教育部颁行《中学规程》,对中学教师的薪俸和管理作了更为具体和详尽的规定。该《规程》规定:中学教师持续在一校任职期满九年者可休假一年,休假期间原薪照发,但不得在外兼职;各省市教育主管行政机关应力谋为中学教师进修设法,并制订相应的薪给等级与年功加俸办法;中学校长视专任教员进三至五级支俸。[20]
三、大学教师的薪俸
这一时期,大学教师的薪俸继续保持增长的趋势。1927年6月大学院成立之后颁布的第一项法规就是《大学教员资格条例》,该《条例》规定:大学教员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等,每等又分三级,并同时规定了教员薪俸(见表1-6)。
表1-6 1927年6月大学教员薪俸(月俸)表 (单位:元)
资料来源:根据《大学教员资格条例》和《大学教员薪俸表》整理,原载大学院公报[N].第一期,1927.
表1-6同1917年颁布的《国立大学职员任用及薪俸规程》(见表1-2)相比,大学教授一级月薪从400元增加到500元,助教的最低月薪从50元增加到140元。原分为六级的“正教授”10年后改为分三级的“教授”;原“本科教授”改称为“副教授”;原“预科教授”改称为“讲师”,薪俸标准也都有所提高。这一方案在《大学院公报》第一年第一期公布后,经过三个月的征求意见和讨论修改,到1927年9月12日正式公布修正案时,又把薪俸标准进行了大幅度的提高(见表1-7)。
表1-7 1927年9月大学教员薪俸表
资料来源:第一次中国教育年鉴:乙编教育法规[G].64.
该修正案还规定:各教员之薪俸,得因各大学之经济情形,而酌量增减之,外国教员同;曾经政府认可或授予大学教员资格,而不在大学服务者,不支薪俸。[21]
1929年12月制订的《中央国立大学教员薪俸现行标准》也基本按照修正案的规定执行,只是规定助教最低月薪为90元,但又规定助教可每年加薪10元。当然,并非所有的高校都按照《大学教员薪俸表》发给教师薪俸,而是大体参照,有下调,也有上浮。如1931年清华大学校长梅贻琦上任后,为招纳贤能,颁布规定:教授月薪300~500元,讲师月薪为200~300元,教员月薪为100~200元,助教月薪为80~140元,学校行政职员月薪为30~100元,工人(勤杂工)月薪9~25元。[22]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国内政事趋于和缓。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方面,教育日益受到重视,大、中、小学教师的薪俸在不断稳步提升。另一方面,政府对教师薪俸的等级规定和发放亦逐步趋于制度化,其不同阶段、不同类型教师薪俸的制度建设日益成熟。至此,民国教师薪俸制度“始臻统一”,[23]“颇为完备”,[24]其教师薪俸制度的发展也初具规模,基本成型。总体而言,这一时期,教师的薪俸稳定且有保障。大学教师的薪俸待遇相当丰厚,中学教师生活质量优于工人,小学教师基本可养家糊口。截至抗战前夕,民国政府在教师薪俸制度上的建设,比民国初年有了很大的进展,各个方面都已形成并制定了较为成熟规范的体制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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