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史密斯—休斯法》的主要内容
《史密斯—休斯法》是一部使美国职业教育制度化的划时代的法案,是美国第一部专门的职业教育法,极大地提高了美国职业教育的地位,奠定了美国20世纪职业教育制度的基础。它确立了联邦政府在发展职业教育方面的领导职责,即监督支付补助、开展调查与各州建立良好的援助与协作关系,加大了政府对职业教育的拨款力度,并把职业教育划分为农、工、商、家政、师范等专业,从而确立了美国职业技术教育体系。其主要内容为以下方面。
(1)国会参众两院一致同意,每年从财政拨款中拨出款项,按本法规定,与各州共同合作,支付农业科目的教师、督学、主任以及商业、家政和工业科目的教师薪金,并培养农业、商业、家政、工业诸学科的教师;规定给联邦职业教育局拨款,用于执行本法,进行研究、调查并提出报告,以帮助组织职业教育。
(2)为与各州合作而支付农业科目的教师、督学、主任的薪金,规定每年的财政拨款逐年递增;拨款按各州农业人口在全国农业人口中的比例分配给各州;在1923年财政年度前,每年分配给各州的基金款项最低额不得少于5000美元,以后每年不得少于1万美元。
(3)按各州城市人口数在全国城市人口总数中所占比例逐年递增拨款给各州,用于支付商业、家政和工业科目的教师薪金; 1923年财政年度及以前,每年拨给各州的基金款项最低额不得少于5000美元,以后不得少于1万美元。本法所规定的拨款用于支付家政课教师的薪金不得超过总数的20%。
(4)为了与各州合作而培训农业科目的教师、督学、主任以及商业、家政、技工等学科的教师,规定按各州人口在全国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财政拨款给各州;1919年及以前各财政年度,各州每年所得基金款项不得少于5000美元,以后每年不得少于1万美元。
(5)要求各州为保证本法案第二、第三和第四条中规定的拨款权益,都应通过其立法机关表明接受本法案的规定,并指定或成立不少于三名成员的州委员会,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权力同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合作执行本法案的规定。
(6)各州可用本法所规定的拨款支付学校或讲习班农科的教师、督学或主任的工资,亦可用于经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批准由州委员会主持的视察计划中的项目。各州须提出农业教育计划,并接受联邦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7)要求各州提供在学校和讲习班实行商业、家政和工业教育的计划,以培养熟练的雇员并满足14岁以上已经或准备就业的人员的需要,州、社区或两者共同为进行这种教育提供最起码的条件。
(8)要求各州制订各种职业教育使用拨款的计划、学校和设备的种类、学习课程、教学方法、教师资格、农科督学和主任的资格、教师培训计划,并由州委员会提交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审查。
(9)农科的教师、督学、主任以及商业、家政、技工等学科教师的薪金拨款,应专门用于支付那些已经具备资格的教师、督学、主任的薪金;并且州或地方学区要为联邦拨款一比一配套。对开设培训课程所需费用和农科、商业、家政、技工等学科的教学补助费用,应由州和地方学区负担,不得动用联邦拨款。
(10)为了提高联邦拨款的效益,各州委员会都应将职业教育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目的是为了适合有效就业。
(11)接受培训的职业教育教师、督学、主任须有实际工作经验,州委员会须制定实际工作经验的最低标准,并报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批准。对于农科的教师、督学、主任、技工科教师或家政科教师,用于其中任何一科教师的培训费用,一年内最多不得超过该州培训职业教师拨款的60%,最少不得低于20%。
(12)为了保证联邦拨款的安全性,各州必须通过其立法机构委派州司库为上述拨款的保管人,州司库必须领取全部拨款,并将其妥善保管和作为专款支付。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每年必须查实各州是否在按本法案规定使用或准备使用它们所收到的拨款。每年拨给各州的基金中,有任何数目的金额按规定用途没有用完时,联邦委员会将从该州下一个年度拨款中扣除同等数目的金额。(9)
《史密斯—休斯法》视职业教育为现行公立学校体制的组成部分,并不要求在公立学校体系之外单独构成另外一个学校体制,即所谓的单轨制学校教育体制。1907年国会通过的《戴维斯法案》和1912年国会通过的《佩奇法案》 ,都要求在普通学校之外另设职业学校体制,到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通过时都废止了。此后很长时期,职业教育立法都是围绕对职业教育增加拨款和发展农、工、商、家政等教育内容来进行的。职业教育最终在1917年的《史密斯—休斯法》中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史密斯—休斯法》第一次规定了联邦政府及各州和地方必须拨出专门经费来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并要求通过公共教育制度来实施职业教育,使职业教育逐渐系统化和制度化,同时也使公立学校普通教育职业化。后来,《史密斯—休斯法》几经修订,使联邦政府资助的职业教育科目和资助数额都有所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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