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87年国家教委发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首次对民办教育的概念、地位、设置、管理、经费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成为我国第一个民办教育的专门法规文件。表明政府认为民办教育作用仅限于在公办教育力所不及时起一种“拾遗补阙”的作用,因而民办教育也只能是满足社会对教育的“过度需求”。
二、“补充阶段”(1987—1992年)
1987年国家教委发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首次对民办教育的概念、地位、设置、管理、经费等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成为我国第一个民办教育的专门法规文件。其中明确了“社会力量”的含义:“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并将私人办学列入鼓励和规范的范围,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同时指出:“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表明政府认为民办教育作用仅限于在公办教育力所不及时起一种“拾遗补阙”的作用,因而民办教育也只能是满足社会对教育的“过度需求”。在此背景下,教育行政部门实际上开始了对民办教育的严格规范。1987年12月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了《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0月国家教委发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几个问题的通知》,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体制、财务、教学、招生、文凭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