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法学研究进展
马海群 周丽霞
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哈尔滨 150080
【摘要】信息化的迅猛发展使得信息法律工作成为不断迎接挑战、不断寻求理论支持的阵地。信息法学的研究也因此繁荣昌盛。本文写作的目的在于揭示信息法学最新研究成果,展示新理论、新观点。本文的研究范围是包括网络法、计算机法等在内的最广泛意义上的信息法。本文分为3部分,第一部分为前言,介绍了我国信息法学的研究现状。第二部分为本文的主体,包括4章内容,第一章为信息法律基础理论研究,包括国内外信息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信息法律体系结构研究和信息法律地位价值研究等内容;第二章为信息法学学科理论研究,包括信息法学研究的起源基础、信息法学学科内容及重点研究领域、信息法学学科研究方法及研究模式、信息法学学科价值研究、信息法学学科体系研究、信息法学学科教育研究等内容;第三章为信息法制建设研究,包括信息网络立法研究、国家信息安全法制研究、隐私权法制研究、网络知识产权研究、信息公开研究、信息自由研究等内容;第四章为信息法学研究领域的拓展,包括信息法规适用性研究、信息法规效率研究、信息法规与国家宏观调控研究、信息法规与公共利益平衡研究等内容。第三部分为结语,对目前信息法学研究特点进行了总结。文章内容充实,突出体现了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客观反映了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进展。
【关键词】信息法学 研究进展
The Research Progress
of Information Law
Ma HaiqunZhou Lixia
College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P.R.China,150080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renders the works of information law a position of meeting challenge and exploring theory support.Therefore,the research of information law science is also auspicious.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explore the latest achievements of information law science and to display new theories and new ideas.The scope of this paper is so wide that includes net law and computer law and so on.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the first is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information law science study in China.The second is the main body of this paper which consists of four chapters,chapter 1 is about the basic theories of information law,involving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of legal system,the system structure of information law and the status and values of information law;chapter 2 is about the discipline theory,involving the original basis,the content and priority fields,the method and pattern,the value,the system,and the education;chapter 3 is about the legal system,involving network legislation,information security,privacy,intellectual property on network,information open and information freedom;chapter 4 is about the extension of study field,involving the utility and the efficiency of information law,information law and macro-control and the balance between information law and public interests.The third part is the conclusion,involving the characteristic of the research of information law science at present.With substantial content,the paper gives prominence to the core issue of the research of information law science,and objectively reflects the progress of the research in China.
【Keywords】Information LawResearch Progress
信息化是现代生产力发展的代表,因信息化引发的对于传统经济、传统社会意识和传统法制体系的强烈震撼,已经成为无法回避的事实。信息化对于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已经越来越深入、越来越具体,使得权利人、政府等对信息化引发的各类冲突必须正面面对,信息法律工作当然也就成为当前不断迎接挑战、不断寻求理论支持的一个主要阵地。信息法学的研究也因此繁荣昌盛,研究成果越来越丰富多彩。作者黄敏从人大复印资料对信息法学文章的全文转载情况出发,对2000~2004年的研究成果进行了定量分析,得出了量化结论[1]。首先,信息法学主要研究机构集中在武汉大学、南京大学、北京大学、华中师范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黑龙江大学等,他们对信息法学的研究比较深入,是信息法学研究的主力军;其次,文章被转载次数较多的作者有福建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的江向东副教授,安徽技术师范学院图书馆馆员王玉林,平原大学图书馆的秦珂副研究馆员,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的马海群教授,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的陈传夫教授,北京大学的周庆山教授等。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信息法学研究的专业人士,信息法学的资深专家和学科带头人,对信息法学都有很深入的研究;再次,作者还对发表文章数目较多的期刊做了统计,排在前几名的是《图书情报工作》、《图书情报知识》、《情报科学》、《情报学报》、《中国图书馆学报》、《情报理论与实践》、《情报资料工作》等20余种,均是信息管理学的核心期刊,刊发的信息法学方面的文章质量较高,研究具有一定的深度,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这与它们在图书情报学专业的地位相吻合,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信息法学研究的繁荣不仅仅体现在学术成果上,2002年9月18日,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正式成立[2],这是当前信息时代迅猛发展的需要。信息化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引导和保障,只有不断完善信息化的法制建设,才能有效地保障信息化的快速健康发展。2005年11月19日,由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主办的首届中国信息化法制论坛暨信息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在京隆重举行。来自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法学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领导和来自各地的大专院校从事信息法律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以及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的理事等120多人出席了会议。首届中国信息法制论坛主题确定为:围绕我国信息化法制建设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重点研讨完善我国信息化法律体系、信息公开与法治政府、信息安全与国际合作,以及电子商务与网络法、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的保护、网络犯罪与电子证据等问题[3]。
人类进入新世纪以来,信息化发展极为迅猛,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重大机遇和挑战。信息的快捷、健康、安全地传递,关系到国家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关系到文化事业的繁荣,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最终关系到人民权益的保障。现代科技发展缩短了世界公众之间的距离,快速传递信息,不仅是各国政府对本国人民应负的责任;而且由于自然灾害、疾病传染、国际犯罪和恐怖主义的破坏已超出了国界,所以,信息快速传递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国际义务。从历史和现实经验看,欲达此目的必须完善信息法制,不断提高信息安全的法律保障能力。这就使得信息法学的研究更具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信息法学研究本身是一个整体,笔者只是根据现有研究成果的分布及侧重点,人为地将本文主题分解成信息法律基础问题研究、信息法学学科问题研究、信息法制建设研究、信息法学研究内容的拓展4个方面。这几个方面之间会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尽量避免重复。本文写作的目的在于揭示信息法学最新研究成果,展示新理论、新观点,同时,本文的研究范围是包括网络法、计算机法等在内的广泛意义上的信息法。
1.信息法法律基础问题研究
信息法信息法学是专门研究信息法的产生、发展、本质、特征和信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信息法与其他相近法律部门相互关系的一门学问。作为信息法学研究对象的信息法是调整人类在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传播和利用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信息法学研究的对象和基础,对信息法律的研究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近年来对信息法律的研究以信息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信息法律体系研究和信息法律地位、价值研究为重点。
1.1国内外信息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1世纪以来,学者们开始重视对国外信息法律制度的介绍和研究,从比较中发现不足,从比较中吸取经验,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信息法制建设,更好地跟国际接轨。
文章[4]介绍了俄联邦在组建信息资源和信息化领域中的责任,即国家在组建信息资源和制定信息化领域中的政策,在于为解决俄联邦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战略和战术任务问题提供有效和优质的信息创造条件。俄联邦国家在信息化领域中的政策的主要方向是:(1)为发展和保护一切所有制形式的信息资源提供充分的保障条件;(2)组建和保护国家的信息资源;(3)建立和发展联邦和地方性信息系统和网络,保障其在俄联邦统一的信息空间内的兼容性和相互配合;(4)在国家信息资源的基础上,为公民、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提供优质和有效的信息创造条件;(5)在信息化领域内保障国家的安全,以及在信息化的条件下保障实现公司和机构的权益;(6)促进信息资源、服务、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市场的形成;(7)注意现代世界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在信息化领域内形成和实施统一的科技和工业政策;(8)支持信息化计划和规划;(9)建立健全吸引投资的体制和鼓励拟定并实施信息化计划的机制;(10)发展和强化在信息流程、信息化和信息保护领域中的法制。俄联邦的这项法规充分体现了国家在信息资源建设中的宏观调控作用。
文章[5]就数字签名问题介绍了联合国、欧盟、英国、美国在增强安全性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法制建设情况: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The United Nations Model Law of Electronic Commerce of 1996),欧盟2000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指令”(EU E-Commerce Directive),英国2000年颁布的“电子通信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Act of 2000)及2002年的“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s Regulation),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和“电子签名法”(E-Sign Act),等等。这些法规的制定旨在增强缔约双方的认证,从而裁定电子商务中的争端。我国于2004年也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范了电子签名行为,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以上研究说明,由于电子商务的无国界特点,使得各国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时越来越趋于统一,即国家立法向国际立法靠拢。
作者Jaeger介绍了布什政府的信息政策,研究了政策与准入的意义及关系,强调社会和民主参与的作用,分析了布什政府信息政策对美国及全球信息社会的影响[6]。
1.2信息法律体系结构研究
我国学者对信息法律体系的研究历时十多年,研究成果众多,理论趋于成熟。最早的研究出现在我国第一部信息法学方面的著作《信息法学》中,作者张守文、周庆山从4个不同的角度为信息法分类:按信息法规范的信息活动的不同、按信息产权权能的不同、依据从事信息活动的信息量主体的不同和所保护的信息权利的主体的不同[7];贾文中、黄瑞华认为信息法规包括10项内容[8];查先进构建了国家信息法体系框架[9];李纲、吴恒将信息法律体系结构框架分为4个层次,8项法律制度[10];梁健提出信息立法构架,认为信息立法构架由“主体”、“客体”和“领域”3个要素构成[11];俄国科佩洛夫也设计了信息法体系框架[12];此外,厉宁、杨学山[13]、李莹[14]等几位作者也构建了信息法框架。屈宝强在他的硕士毕业论文中[15]认为信息法法律体系可从多个方面构建,如从“主体”入手,可以根据政府部门和非政府公共部门以及公民等主体的信息权利和义务制定法律,以规范这些主体在信息获取、处理、交换、传输等活动中的行为;从“客体”入手,可以就信息获取、信息共享、信息服务、跨国数据流动、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信息犯罪等方面制定法律,以规范信息活动中信息的正当利用、安全保护和信息违法的严密稽查等。
以上对信息法律体系的研究大多集中在2004年以前,说明这一研究课题已趋于成熟,近两年来少有作者提及。只有重庆大学的齐爱民根据信息法的调整对象,将信息法体系分为6大组成部分:信息产权法、信息交易法、信息保护法、信息公开法、信息管理法和信息安全法[16]。在众多研究成果中,学者们比较认可的是俄国科佩洛夫设计的信息法律框架(见表1):
表1 [俄]科佩洛夫设计的信息法体系框架
续表
随着网络环境下新问题的出现,信息法律的框架会有所变化而更加实用。
1.3信息法法律地位、价值研究
法律地位的高低关系到信息法解决信息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能力、效率和效果。信息法能否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就成为衡量信息法在某一国家法律地位高低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志。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信息法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而即将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独立的部门法。持这种观点的人大多在信息学界,如俄罗斯的B.A.科佩洛夫博士指出:信息法是调节信息领域社会关系的新的部门法,是21世纪信息社会的法律基础。国内学者贾文中、黄瑞华、朱庆华、吴宏亮、齐爱民等也认为信息法将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其理由是:第一,信息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第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价值的日益凸显以及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和法律自身的发展,部门法的划分也应作相应的调整,如同环境法、科技法的出现一样,信息法的产生带有历史必然性;第三,我国的信息法已获得了很大的发展,知识产权、信息保密、计算机系统安全、信息流通等方面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有的甚至已近完善,客观上要求信息法的独立。
第二种观点持反对的态度,他们的理由是信息活动对其他社会活动具有很强依赖性,信息活动中任何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隐含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中的,因此其规范和调整活动原则上可以分解至已有的部门法中,而将其聚类为与其他部门法相并列的信息部门法似乎没有必要,也不现实。例如可以将信息技术应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和矛盾纳入科技法的范畴,将信息市场发展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和矛盾纳入经济法的范畴等。而从立法实践看,目前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也确实没有统率信息领域相关法律规范的信息部门法。再者将信息法提升为部门法会导致现行的部门法设置过多。
第三种观点比较折衷,持这种观点的人希望能有国家信息法这样独立的部门法,他们认为将国家信息法提升为独立的部门法将会有力地促进国家信息化的建设,规范国家信息化进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矛盾。但在现行信息领域众多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有不少却散见于其他各类法律、法规里,涉及面过宽,已难以聚拢,况且这些法律规范是否有共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以及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究竟是什么,目前尚不清晰,也无法达成共识,因此国家信息法能否提升为独立的部门法是令人担忧的。
伦敦大学学者Cahir利用信息方法来分析信息法的社会价值。他指出,信息法影响着政治,包括言论自由、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抑制政府,影响社会权利的分配,在信息流动中显示对个人财产的尊重和对表达自由的尊重;信息法影响经济,因为信息的公共属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会导致市场失灵,所以需要政府出资或用知识产权加以限制;信息法影响文化,主要表现为著作权法对文化产品的冲击[17]。
曹志红在其硕士论文中从信息传播自由、信息主体平等、信息活动公正3个方面论述作为信息法基础的伦理价值[18]。
2.信息法学核心问题研究
学科起源、学科属性、学科价值、学科研究方法、学科体系等的研究,是一门学科研究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尤其是学科归属的研究,将确认一门学科在整个科学系统中的类别、层次直至准确位置,对于确定该学科的研究范围、重点、方向、方法等都有决定性的作用,是确立新学科首先必须突破的难题。近年来信息法学学科的学术研究繁荣,著作不断,如周庆山的《信息法》、王志荣的《信息法概论》、徐澜波的《信息法的理论与实践》、娄耀雄的《信息法研究》、朱庆华的《信息法教程》、黄瑞华的《信息法》、马海群的《信息法学》、杨琴的《信息法律制度前沿问题研究》、汪少敏等的《信息政策与信息法律》、查先进的《信息政策与法规》等,都为本学科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2.1信息法学研究的起源与基础
关于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起源,有一些学者在论述中有所提及,如北京大学的周庆山教授提出,信息法学研究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知识产权法研究和70年代的计算机法研究,以及80年代的科技法学(设有专业)的研究。随着信息管理学研究的兴起和发展,信息政策与法规研究为信息法学的形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19]。
彭靖里在文献[20]中指出我国信息法学研究主要基于有关法律的颁布。他写道: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起源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一批涉及信息内容的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档案法、统计法相继产生,虽然它们仍从属于各部门法之下,但却具备了由于信息与知识的创造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主体、法律客体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独特的调整对象等信息法律特征。据不完全统计,1982年至今的近30年间,我国已陆续制定并颁布实施了有关信息利用与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40多项,内容涉及信息市场、信息产权和信息安全保护等,如我国于1982年最早颁布的商标法,1985年以来相继颁布实施的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和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等。
乌家培在总结了国外信息法出台情况后指出,信息政策与法规问题是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信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化以及保密及隐私问题而提出来的[21]。
所以,除了起源时间上稍有差异,我国学者在这一方面基本达成共识,信息法学的研究是建立在对信息法律现象的研究、信息法律规范的研究和信息立法研究的基础上的。
2.1.1信息法律现象的研究
信息法的存在是信息法学研究的前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必然导致一系列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的产生及原有社会关系的变革。用法律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新的社会关系和矛盾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实质意义上的信息法律是同人类社会所有法律规范一同产生的。正如我们今天所发现的,各种法律法规如宪法、民法、刑法等,到处都能找到信息法律规范的痕迹。这些法律规范虽未冠以“信息法”的现代表述形式,但却构成事实上的信息法或其渊源。然而,由于它们并未被人们从信息角度加以专门的阐述,因而信息法产生的同时并未伴随人们对信息法的研究活动[22]。
信息法学的研究起源于对信息法律现象的研究,从知识产权法到计算机法、科技法、网络法、高新技术法等等,这些法律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使得各种社会关系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国家信息安全日益重要,公民信息权利日益得到重视,信息犯罪和矛盾越来越突出。此外,信息活动的法律关系已经有很多在法律中得到确认,信息法也即将作为一个部门法走向成熟。
2.1.2信息法律规范的研究
从某种角度上讲,信息法学的研究得益于信息政策的研究。近20年来,我国不少法律、信息、情报、经济领域的学者,从介绍、研究发达国家的信息政策入手(一方面是由于这些国家的法制比较健全、发达,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其社会信息化程度较高),不断拓展和加深对信息法学的研究,这对我国信息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借鉴和促进作用。同时,通过对信息政策的应用研究,使得政策法律化(即信息立法)这一过程推动了信息法学的形成和发展。1995年由张守文、周庆山合著的《信息法学》的问世,开辟了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的先河,成为我国信息法学的重要奠基作,也标志着对信息法学的研究由零散到系统。在这之后,有关信息法学的研究力作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这些成果主要集中在信息自由、政府信息法律制度、商业信息法律制度等9个领域,对信息法律规范的产生、发展、适用范围、主体与客体等诸多方面进行了系统全面的研究。
2.1.3信息立法的研究
乌家培的研究表明,国外最早的信息立法产生于18世纪欧洲的瑞典,1776年瑞典发表的《出版自由法》为最早的信息立法,而现代信息政策与立法主要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具有代表性的有1973年瑞典出版的《数据资料管理法》、1976年美国公布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78年法国的《信息科学归档文件卡片与自由法》、1984年英国的《数据保护法》以及加拿大的《个人隐私法》和《查询信息法》等。同时,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促进了国际信息立法的产生,如1971年联合国提出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示范条例》和1985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通过的《过境数据流的宣言》等。
2.2信息法学学科内容及重点研究领域
周庆山总结了我国信息法学的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10个方面:信息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国家信息化立法、信息法与公民的信息自由权、知识与信息产权、商业信息法律制度、政府信息法律制度、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服务的法律问题、大众传播法律问题、网络法问题、信息的国际法律保护问题。这些方面是信息法学必然涉及的内容,但学者们论述的重点还是有所不同。云南大学图书馆的杜宇芳从3个方面——信息法学与知识产权、信息法学与图书馆立法、信息法学与信息安全及信息犯罪——来展现我国信息法学研究取得的成绩[23]。
关于信息法学学科内容阐述较为系统全面的是马海群教授的著作《信息法学》,他认为信息法学的研究是从对信息法律规范和信息法律制度的评价和分析开始着手进行的,信息法学研究的是信息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法学原理、法制建设、法律主体、法律客体等题。具体研究内容包括:(1)信息法学基本理论问题;(2)信法原理;(3)信息法制建设;(4)信息法律主体;(5)信息法客体;(6)信息安全技术的法律保障;(7)信息法制教育与人培养;(8)信息法制建设的支撑因素等。
罗冰眉把信息法学的重点研究领域总结为制度研究、价值分、运行研究、方法研究4个方面[24],马海群、周丽霞则归纳了个重点研究领域:信息立法的动力研究、信息法律体系研究、信法学学科建设研究[25]。
信息权利研究应当是信息法学的重要命题和关键研究领域,虽然国内外有关信息权利的专门化、系统性研究成果尚不丰富,但已有学者分别从信息产权、信息自由、隐私权、信息安全等多重视角解读与探讨信息权利问题,并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具体内容在本文第三大点中有详细阐释。值得关注的是,国内已有研究者从理论的角度系统归纳并研究信息权利问题,如李晓辉博士从法理的角度探讨并撰写了著作《信息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5月出版)。作者提出,信息权利是以满足一定条件的信息作为客体的法律权利类型,它是由多个子权利构成的法律权利束,这些子权利包括:信息财产权、知情权、信息隐私权、信息传播自由权、信息环境权和信息安全权等。
2.3信息法学学科研究方法及研究模式
一些学者既然把研究方法作为信息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那么系统科学的方法是如何在信息法学的研究中发挥作用的呢?文章[26]重点论述了老三论和新三论在信息法学研究中的应用。马海群则更加全面地论述了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三论”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和移植方法[27]。宗诚、马海群又对我国信息法学研究方法进行了创新研究,包括重视研究对象从“有形物”向“无形物”的转变,效率视角的适当引入和对实证分析研究的重视等[28]。
关于信息法学研究的模式,文章[29]作了详细阐述,包括基于传统法学的研究模式、基于信息管理学的研究模式、基于部门分支法的研究模式和基于实证分析的研究模式,各种研究模式都有各自的特点,也存在不足。文章最后提出以二元对立的模式来研究信息法学,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全方位,分层次地研究信息法律问题。这是一次学术探索,还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
2.4信息法学学科价值研究
任何一种值得研究的事物都可以成为一个研究领域,但并非任何一个研究领域都可以成为一门学科。信息法学是一门以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运用信息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从法学角度研究相关信息、分析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学科。可以说信息法学的诞生,很大程度上源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其本身有很高的学术价值[30]。
(1)信息法学开拓了信息科学的研究视野。信息科学是包含从不同角度研究信息及其运动形态的多个学科组成的学科群,它主要覆盖4大方面内容:①与信息研究有关的学科,如计算机科学、人工智能、认知科学、符号学、控制论、信息论等;②与信息处理有关的计算机技术,如多媒体技术、数据库技术等;③与图书馆工作有关的信息技术在图书馆中的运用,即图书馆学;④与情报检索系统和网络有关的情报现象、情报过程和情报行为的研究,即情报学。信息法学的出现,极大地丰富了信息科学的研究内容,开拓了信息科学的研究视野,使信息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从法学视角得以发挥和运用,为信息科学的创新与发展做出很大贡献。
(2)信息法学明确了信息法的地位和作用。信息法是一个国家为管理信息产业而制定的以一定信息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目前国外的信息法通常包括6个方面的法律:①信息资源管理法;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法;③信息技术法;④信息产业法;⑤信息商业法;⑥信息产权和安全保护法。但在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信息法,与信息及信息技术有关的法律都分散在其他部门法律之中。但随着信息法学的发展和完善,已有法学界的学者开始介入这一领域,这就意味着人们开始重视信息法律的现实作用和发展潜能,信息法学这一学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提高了信息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相信终有一天信息法会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
2.5信息法学学科体系研究
广东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的张艺系统论述了信息法学的知识框架。首先,他从3个方面来定位信息法学的学科属性。一是信息法学产生所依赖的事实基础。新的社会和法律事实向传统法学提出了种种新的问题。在信息社会,信息作为智力财富对知识产权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这种无形资产能够最大地配置有形资产的活动方向,也增大了普通公民对知识产权侵犯的可能性,知识产权定义的宽泛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著作权的界定,都必须从理论上加以研究;二是信息法学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信息法学是信息社会的产物。信息法学是在调整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研究对象是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三是信息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包括信息产权、信息权利、社会识别、知识资源。
在此基础上,张艺进一步提出应该把信息法学的研究重点放在对现有的信息法律制度的探讨上,并从3个不同层次来构建信息法学学科体系。一是把信息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体系中的部门法学来看待。二是在分类基础上,把信息法学作为技术化知识的集合来看待,即作为技术化知识的应用法学。三是信息法律制度。从信息法的研究现状来看,由于信息社会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随着技术进步及其广泛应用,社会信息化水平决定了信息社会的水平,人们对于信息活动的特点、种类、结构和功能的认识也会随之发生比较显著的变化。一个法律部门的构建,需要较为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和内容,信息社会仍然处在最活跃和不稳定时期,技术的发展对社会生活的行为和结构的影响仍然带有较多想象和未来学意义上的预测特点。因而,在知识条件和社会事实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信息法的研究还不能完全从信息法的角度来进行,更多地是要从信息法律制度角度来认识。信息法律制度主要是对已经影响社会事实的法律问题加以归类和分析,对法律实务中的信息法律事实加以研究并概括,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系列带有共同特征的信息法问题,从而不断促进信息法体系的完善[31]。张艺的该篇文章被《新华文摘》作了论点摘编,其论述有理有据,观点鲜明,对信息法学的学科属性及学科体系都作了充分的阐释。
此外,中山大学法学院的康聪民也论述了信息法学的内容和体系[32]。再者就是黑龙江大学的马海群教授和他的合作者试图探讨更加细致规范的信息法学学科体系,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通过深入考察分析,分别在文章[33][34]中构建了系统的信息法学学科体系框架。
2.6信息法学学科教育研究
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信息立法、信息法学内容的学术论文快速增长,信息立法问题也开始作为重点项目立项研究。尤其是国内许多高等学校,如北京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山西大学、郑州大学、安徽大学、黑龙江大学等都纷纷设置“信息法学“或“信息政策与法律”的课程。这些高校类型兼有文理工,课程所属专业有信息管理专业、信息科学与系统专业、法律专业等;不少学校已经设立了信息法学或信息政策法律研究方向,如北京大学、武汉大学、山西大学、黑龙江大学等。在国外,1996年以来美国的许多大学纷纷开设信息与网络法课程,至今已有20多所大学开设此课,教学内容日趋深入(见表2)。由此可见,信息法学已逐渐成为国内外众多学科专业关注的课程或研究领域,体现出信息法学涉及领域广、学术研究思想来源丰富、学科研究基础广泛和雄厚的特点。
周庆山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信息法学教育:(1)普及信息法律常识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做出决议,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在信息化社会,普及信息法律常识,贯彻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各单位和机构应当以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培训和辅导信息法律知识和业务,使之制度化。(2)设置信息法学专业。在高等学校设置专业培养人才可使信息法学专门人才的培养规范化和制度化。目前,各高等院校正积极培养跨学科专业人才,这一专业的设置恰恰适应了这一形势的需要。国内有许多高校法律系设有科技法专业,如果将科技法专业调整为信息法学专业,既可以继续发挥科技法专业的优势,又为发展信息法学专业教育提供一个良好的教学基础,不失为一个科学合理的教改方案。(3)在高等学校中,积极鼓励信息管理或计算机专业的学生辅修法学第二学位,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现有专业教育条件下,培养出既懂信息技术又懂法律的信息法律专门人才;在研究生教育中,从学信息技术的本科生中招收攻读法学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以信息法学作为研究方向来进行培养和指导,也是解决目前信息法律专业人才不足的一个有效途径[35]。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的刘青则探讨了信息法学的双语教学,对基于网络资源的信息法学的双语教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双语教学的切实可行的组织方法[36]。
表2 美国部分高校开设的信息法学方面的课程
3.信息法制建设问题研究
信息法制建设是以信息化建设为内容,针对社会信息化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进行的;解决由于信息化而引发的社会问题以保障信息化发展,是信息法制建设的宗旨和基本任务。我国正处于信息化建设初创并形成一定基础、面临进一步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加强和完善信息法制建设以规范和推进国家信息化发展势在必行,它是反映一个国家信息化水平的重要表征,又是社会信息化发展的内在客观必然要求。首先,信息法制建设有助于强化国家对信息化发展的宏观约束力和调控力;其次,信息法制建设有利于“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目标的实现;第三,信息法制建设保障了信息社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有关信息法制建设的研究成果众多,有突出代表性的是山西大学相丽玲教授撰写的《信息法制建设研究》(山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一书。该书集中了相丽玲教授多年来的研究成果,体现了对信息法制建设的内容创新,包括我国信息立法结构的均衡性调研与分析、信息法制体系的构建与深入研究和信息法律预测研究等。
以下分别对信息法制建设中的一些重点问题,如网络立法、国家信息安全、隐私权、网络知识产权、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等进行论述与评说,力图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寻找更为科学的方向指南。
3.1信息网络立法研究
由于信息网络的广泛应用,产生了诸多新的法律问题,也因此在全球范围内促进了信息网络立法的产生和发展。
孙占利[37]认为信息网络法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门,试图构建信息网络法学,并论述了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构建了网络法学的学科体系。有一些论著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如美国米歇尔·A·法伯等人所著的《网络信息法:案例与资料》[38],张楚教授所著的《网络法学》[39]等。
张晔认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首先是涉及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在案件数量和立法方面为最多,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如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都有。其次可以概括为涉及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包括网络运营商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的合同效力、网络欺诈等。电子签名的有关法律问题在电子商务中最为突出,此外关涉其中的还有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也可以从电子商务中引申出。第三是有关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支付是发达商品经济的重要内容,是交易实现的最终环节。在最新技术应用环境下展开的电子商务当然要不可避免地涉及支付的问题,甚至出现了利用新技术开展的电子支付。分类学意义上电子支付可以划分到电子商务的范畴内,支付问题涉及金融,是各国政府监管的重心所在,其中的法律问题也更加引人瞩目,所以单列出来。再次是网络游戏的法律问题。网络游戏在归类上也属于电子商务的一种。在国内,因为游戏类的服务型交易涉及文化创意性的内容,也是政府监管的重点对象,所以也单列出。另外,以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积分等引发的“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备受关注,也有专门探讨的必要。之后是信息安全问题。信息安全涉及国家利益,需要强有力的政府干预,其中要涉及许多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法律授权与监管,因此信息安全成为信息网络法律问题中一个事关全局的重要方面。另外,个人通信的监管和垃圾邮件治理也可以归入到这个问题之下。再后是涉及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的社会治安处罚与刑事犯罪问题的解决[40]。马海群教授也分析了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总结了网络立法的局限性,最后提出完善我国网络立法的主要任务[41]。
《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与我国的信息法制建设(上)》一文介绍了国外信息网络法制建设的经验,包括通过专门法律消除现行法律适用的技术障碍;通过专门法律解决信息网络出现的新问题;制定专门法律防止有害信息对于国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侵害;制定政策规划,设立专门机构,促进信息网络的发展[42]。接下来,研究者们在总结国外信息网络法制建设的经验后,分析了我国信息网络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包括合理定位政府角色,促进和保障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依法防治网上不良信息,积极引导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加快信息网络立法,建立有利于网络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建立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保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等[43]。
3.1.1网络安全立法研究
我国著名法学家郑成思教授论述了国外信息网络安全立法:在打击犯罪方面,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初及12月底两次颁布了《网络刑事公约》(草案)。这个公约目前虽然只是面对欧盟成员国的地区性立法的一部分,但它开宗明义地表示要吸纳非欧盟成员国参加,试图逐步变成一个世界性的公约。印度于2000年6月颁布了《信息技术法》;美国于2000年修订了1986年的《计算机反欺诈与滥用法》,增加了法人犯罪的责任。在禁止破解数字化技术保护措施方面,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两个版权条约中,作出了禁止擅自破解他人数字化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但它并不是版权人的一项权利,而是作为保障网络安全的一项主要内容去规范的。在与“入世”有关的网络法律问题方面,1996年12月联合国第51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1月颁布了《电子交易条例》。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立法,如韩国1992年2月制定,2000年1月修订的《信息通信网络利用促进法》、德国1997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与《数字签名法》、日本1999年的《信息公开法》与同时颁布的《协调法》、英国2000年的《通信监控权法》等。文章最后总结了国外立法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两个关键点:一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范与管理,大多数以法律规范网络行为的国家,都是首先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又大都采用了“避风港”制度。从美国1995年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新加坡1996年的《新加坡广播管理法》,直到法国2001年的《信息社会法》(草案),都是如此。二是对认证机构的规范(郑成思.国外信息网络安全立法现状及实践[J].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11-21)。以上都是我国信息网络安全立法可借鉴的经验,可供参考与研究。
在论述了国外信息网络安全立法现状后,郑成思教授又开始检讨我国信息网络安全立法。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管理措施属于国家法律一级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行政法规的,有从1994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到2000年的《电信条例》等5个法规。属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则已经有上百种。我国法院,也已经受理并审结了一批涉及信息网络安全的民事与刑事案件。此外,我国1998年在起草合同法的最后阶段,增加了有关网络电子合同的规范内容。我国1999年在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与信息。但我国在保障与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方面的立法仍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1)缺少必要的基本法,已出现多头管理、相互冲突的情况;(2)侵权责任法有缺欠;(3)缺少大多数发达国家及一大批发展中国家已经制定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4)已有的立法中存在缺陷;(5)以法律手段鼓励网上传播中国的声音,在有的方面还显得不够。在此基础上,郑教授又提出了我国信息网络安全立法的几点建议:(1)将信息网络立法问题作通盘研究,尽早列入国家立法规划;(2)加强信息网络“行业自律”方面的立法,鼓励行业自律;(3)认真研究国际动向,积极参与保障网络安全的国际合作;(4)鼓励通过网络弘扬中华文化,进行传统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44]。
3.1.2网络新闻立法研究
网络新闻作为一种重要的新闻传播形态,在我国经过10年的蓬勃快速发展已经粗具规模,对社会发展和人们的生活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网络新闻在发展的同时也暗藏危机。由网络新闻引发的新闻侵权、恶性传播、网络犯罪等新问题层出不穷,利用法律手段规范网络新闻传播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网络新闻法制研究也相应地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我国政府一直都高度关注互联网络的发展,并将对其的规范和引导作为重中之重,努力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中来,在网络新闻立法方面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主要表现在:(1)网络新闻监管机构日趋完善。2000年3月,《国际互联网新闻宣传事业发展纲要(2000~2002年)》正式形成,文件提出了互联网新闻宣传事业建设的指导原则和奋斗目标,并确定了首批重点新闻宣传网站: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中国日报[45]。2000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网络新闻管理局成立,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互联网络新闻宣传工作。(2)网络新闻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如国务院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09-25),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11-07),信息产业部制定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11-07),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08-0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3-02-10),文化部制定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4-07-08)等。这些法规的出台,最大的特点就是加强了网络新闻和信息传播内容的管理,并将这一领域也开始纳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网络新闻法制建设已粗具规模,但还存在欠缺。白玲在其硕士论文中总结了我国网络新闻法制建设的特点:(1)基本实现了由乱到治的发展过程,但是层次比较低;(2)与政府监管同步进行,随意性比较大;(3)我国网络新闻法制建设起点高,重完善,但是立法宗旨不够明确;(4)多头管制,效力不高[46]。这些发展中的问题有待在更高层次协调解决,以新的管理思路去推动中国互联网新闻事业的更快发展。
3.1.3电子政务立法研究
电子政务是政务信息化的具体体现,是公共行政管理改革和衡量国家竞争力水平的显著标志之一,联合国经济社会事务部已经把推进发展中国家政府信息化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电子政务由于影响到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而导致各种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关系的产生,必然对电子政务的立法提出迫切需要。
在众多实施电子政务的发达国家中,美国是起步较早、发展最为迅速的国家。为了推动电子政务的发展,美国政府制定了《政府纸张消除法案》,将尽可能在2003年10月以前实现政府办公无纸作业,使政府的管理活动全面电子化。马里兰州计划到2002年该州政府服务的50%要全部实现电子化,到2004年达到80%。目前,美国政府还维持低风险、以民众为主的网上服务活动。预计到2006年,美国各级政府将从网上接收3.33亿份来自企业或民众的各种申请和报告,并推出1.4万种网上申请服务。
此外,美国还制定了《个人隐私权保护法》、《美国联邦信息资源管理法》等一系列涉及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美国总统布什于2002年12月签署了《电子政府法》(E-Government,Act),据此,美国要设立专门基金,投入巨资实施电子政府计划,同时还将建立“电子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内部办公电子化、实现资源共享、提供互联网服务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英国在1994年进行了“政府信息服务”的实验,1996年11月公布“政府向导”(Government Direct)计划,提出新形态的公共服务以符合未来社会的需求。英国借助电子技术进行的公共改革目标包括:其一,提供更好、更有效率的服务;其二,提高行政公开化程度;其三,节约行政成本。在立法方面英国制订了《政府信息公开法》,还于2000年5月通过了《电子通信法案》,确定电子签名和其他电子证书在法院审判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授权政府部门修改有关法令为电子政务的实施扫除障碍。
为了建构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日本政府在推进电子政务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划,于2000年3月正式启动了“电子政务”工程。该工程在2003年全面投入实际使用,保证政府的各种申请、申报、审批等手续通过因特网系统办理,实施政府采购计划。日本2000年11月颁布《形成高度信息通讯网络社会基本法》,并自2001年1月6日起施行。同年,还制定了《电子署名及认证业务法》,为电子政务提供了法律支撑。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电子政务法》,但是通过总结国内已有的部分实践,以及国外电子政务的相关立法与经验,仍可归纳我国在电子政务立法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其一,2004年8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其二,在利用计算机网络开展行政事务方面,已有一些规范性文件。譬如,为了推动我国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国家信息化办公室,正在积极组织制定有关电子政务的法规,例如,由国家信息化办公室主持起草的《电子签章法(草案)》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这将对我国电子政务的全面发展,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47]。其三,各部门和地区也都在制定立法规划,例如,2002年11月,广州市政府制定了《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由地方政府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政府规章,对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开创意义。此外,北京市的《北京市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管理办法》、深圳的《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等,都体现了地方政府在电子商务法制建设方面的成就。尤其是天津市的《电子政务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电子政务各个环节的地方性政府规章,对国家层面的电子政务立法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马海群、宗诚在文章[48]中构建了我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框架,包括基本结构框架和立法体系框架,为推进我国电子政务法制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3.1.4电子商务立法研究
美国是全球因特网的发源地之一,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大多数州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1995年犹他州颁布的《数字签名法》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规范的法律文件[49]。1997年,美国政府提出了名为《全球电子商务框架》(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的报告,该报告详尽地阐述了美国政府在电子商务方面的原则与推动策略。按照该报告,美国政府关于电子商务的政策原则是不干预电子商务市场的运行,表明了美国政府对即将来临的电子化世界所持的积极态度[50]。欧盟则于1997年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1998年发表《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9年发布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英国于1998年10月制定了《电子商务——英国的税收政策》。
亚太地区的国家也很重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如新加坡于1998年颁布《新加坡电子交易法》,韩国于1999年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日本于1997年制定《发展电子商务统一计划》。俄罗斯于2001年通过《电子商务法》草案,2002年1月颁布《电子数字签名法》等[51]。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电子商务立法的研究可谓方兴未艾,研究的主题主要集中在外国电子商务立法介绍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探索上,研究成果众多。为规范电子商务发展,目前广东、北京等地已出台了地方性的法规,但一些法学研究者对各地独立为电子商务立法表示担忧,认为各地不统一,易造成法律冲突,呼吁应该统一立法,尽快填补法律的空白,让企业无忧无虑地在网上做买卖[52]。
3.1.5垃圾信息立法研究
垃圾信息是伴随着信息化而出现的问题,是指未经收信人要求而直接通过计算机或者手机等终端向其发送的各种电子信息。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04年4月发表的《关于非OECD国家反垃圾信息的报告》,垃圾信息的核心性特征是:属于电子信息、大量发送、未经收信人请求、多数与商业有关。除此之外,此类信息还全部或者部分地具有下述特征:往往使用未经收信人同意而收集的电子信息收信地址、具有重复性、对收信人而言具有不必要性、无明确的目标、匿名或者伪装、无法阻止、宣扬违法或者具有攻击性的内容、具有欺骗性等。
垃圾信息的泛滥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为了保障信息化的健康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采取了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加强对垃圾信息的打击力度。以美国为例,其《2003年关于对来自未经请求的商业及色情行为的攻击进行控制的法律》(又称为“2003年反垃圾信息法”)就规定,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必须在该信息中标明该信息为广告或者意在进行宣传,特别是信息含有与性有关的内容的,必须有明确的警告标识,同时,必须明确标明发信人的地址,而且,必须明确给予收信人拒绝接收该信息的机会并明确告知发送该拒绝请求所需的电子信息收信地址。而在日本,《关于特定商业活动的法律》中对于访问销售、通信销售、电话要约邀请等形式的商业活动规范做了规定。日本还于2002年4月出台了《关于特定电子邮件发送规范化等的法律》。还有英国的《1998年个人数据保护法》以及《2003年隐私与电信规则》,立陶宛的《电信法》、《个人数据保护法》、《广告法》等。除了国内立法之外,有关国家还试图通过国家间的合作打击垃圾信息,比如韩国和澳大利亚以及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就分别曾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7月签订了打击垃圾信息的备忘录。
从对垃圾信息的规制方式上看,各国立法大致可分为“事前允诺”(Opt-in)与“事后拒绝”(Opt-out)两种方式。“事前允诺”的规制方式是指垃圾信息发送人向收信人发送信息必须事前取得收信人的同意,否则即为违法;而“事后拒绝”的规制方式则是指发信人可以未经收信人事前同意或者要求而向其发送电子信息,但是,如果收信人明确表明拒绝接受该类电子信息,则不得再向该收信人发送相关电子信息,否则即为违法。欧盟《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南》、欧盟《1997年电信行业数据保护指南》、欧盟《2002年隐私和电子通讯指令》等采用的是“事前允诺”的规制方式,澳大利亚《2003年反垃圾信息法》也是采用事前允诺的规制方式的,还有意大利、奥地利、丹麦、芬兰、挪威等国家。而日本《关于特定商业活动的法律》及《关于特定电子邮件发送规范化等的法律》采用的是“事后拒绝”的方式。
在我国,打击垃圾信息的法规非常有限,仅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5月发布的《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但其规定比较原则、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3年11月发布的《反垃圾邮件规范》也只不过是一自律性规范。实践中,现行《电信条例》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可以找到一定依据。公安部门近来设立了类似不良信息举报中心之类的机构,但其执法主要限于维护网络安全、打击网络犯罪等,且必须依赖于通讯服务运营商的合作,因此,也不能有效解决垃圾信息的问题。可以说立法上的落后很难适应我国打击垃圾信息的需要[53]。
马海群、王琼也对被称为“第五媒体”的手机进行了研究,主要针对属于垃圾信息范畴的有害短信进行了详细论述,指出有害手机短信的类型及社会危害,提出综合治理方法[54]。
3.2国家信息安全法制研究
武汉大学的肖秋惠介绍了90年代俄罗斯信息安全政策法规,包括《国际信息交换法》、《俄联邦信息安全纲要》、《俄罗斯国家安全构想》、《国家信息安全学说》等,并详细介绍了《国家信息安全纲要》和《国家信息安全学说》的主要内容[55]。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对信息安全的重视。
多伦多大学的Caidi教授指出,从政府对911事件的反应上可以看出国家安全的国际化趋势,这就要求信息法律和政策在保证公民信息权利的基础上,提倡用户中心的观点,用户作为公民而不只是消费者。指出国家应制定更广泛意义上的安全政策以保护公民信息自由[56]。
复旦大学的沈逸介绍了在反恐战争的背景下,美国国家信息安全政策的改变。911事件后,加强国家控制信息流动的能力,成为美国政府保障美国国家信息安全的首要选择。这一变化,改变了美国国家信息安全政策制定过程中“开放”与“控制”之间的对比,以积极控制为主要特色的信息安全战略逐渐成形。为了获得更大的心理安全保障,公众愿意付出相当程度的通信自由作为代价。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政治精英已经开始重新思考是否值得以公民自由为代价来换取国家安全[57]。
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曲成义研究员从国家信息安全的管理规范、产业发展、技术推进、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教育、广泛应用等几个方面,回顾了我国信息安全发展的10年[58]。安徽大学的邵艳丽在探讨当前世界各国之间的信息安全鸿沟的基础上,分析了其对国家信息安全的影响,介绍了我国在信息安全方面已采取的措施,并对我国信息安全建设提出了一些建议[59]。上海师范大学的顾铮铮以全球化视野中的信息安全为出发点,揭示了控制和防范影响国家信息安全的各种因素,提出了加强国家信息安全的战略对策[60]。另外,还有其他作者从技术(如认证手段)、保障体系、监管机制等角度论述了国家信息安全问题。
3.3隐私权法制研究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00多年以来,公民的隐私权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
在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以及APEC地区,一般使用隐私权的概念,如美国国会于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Privacy Act),2000年4月美国联邦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规则》,1986年美国国会重新修订的《电子通信隐私法》等。加拿大制定了1982年《联邦隐私法》和2001年《个人信息和电子档案法》。澳大利亚1988年的《隐私法》,新西兰1993年的《隐私法》,以及亚太经济合作论坛APEC提出的电子商务隐私权保护原则等都是以隐私权保护概念为基础的。
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使用“个人数据保护”这一概念。如欧盟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2000年的欧盟《共同体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和流动保护规定》,欧盟的2002年《隐私和电子通讯指令》以及欧盟成员国根据1995年指令而进行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如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
日本、韩国和俄罗斯等国使用“个人信息保护”一词。如日本1999年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韩国1999年的《公共机构之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俄罗斯1999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等[61]。
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于公民肖像、名誉权保护的条款,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96年12月出台了《个人数据条例》,我国台湾地区也制定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我国目前既缺乏较为完善的、直接的隐私权保护法,不能规范我们的政府、组织、机构、企业的行为;我们的组织、企业又没有较强的自律意识;再加上大部分国民的隐私保护观念普遍淡薄,或者说一些人甚至没有隐私的概念。我国的隐私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不仅我国学者存在这样的担忧,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助理教授Richards也表示了同样的担忧[62]。网络使个人隐私遭受侵犯的可能性更大,除了法律,还要通过道德和行业自律手段来加以限制。
3.4网络知识产权研究
著作权法律问题是涉及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问题的突出之处,这是由于著作权的实质在于保护有内容的信息之表现,这个特点与信息网络的技术原理——数字化的信息存储与传播方式有巨大的吻合性,所以信息网络法律问题中著作权问题最突出。著作权的问题热点不断,一开始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论和确定,之后出现了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MP3音乐搜索引擎侵权属性、“博客”的著作权问题实质分析等。关于国内网络著作权问题的研究最值得一提的就是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部法规为网络著作权问题营造了一个基本的法律环境。实际上早在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出台并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前后,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已经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要领域,例如乔生的专著《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出版)。上述条例出台前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研究更加丰富多样。
信息网络上的专利权,实质上是基于网络的软件技术专利问题,特别是电子商务中的基于网络操作的“商业方法专利”,在国内称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目前这方面的专利国际间一直存在分歧,我国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信息网络中的商标纠纷,集中在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问题之上。早在2000年,为解决这种冲突,国际上形成了“域名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各国一直保留着诉讼解决的通道。在国内,域名纠纷的诉讼常常与不正当竞争联系起来,以侵犯商标权并同时提出不正当竞争立案。
香港大学法学院的Pendleton教授建议将美国知识产权法当作世界知识产权方面的标准,试图通过“数字封锁”的国际执法来保护数字信息知识产权[63]。张敏、马海群探讨了P2P文件共享技术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影响[64],试图通过完善版权法、寻求技术支持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解决网络版权的问题。许波、马海群则探讨了公共借阅制度和版权补偿金制度对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65]。
3.5信息公开研究
谈到信息公开,自然会跟政府联系起来,我国人民一直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共5章38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监督和保障方式等作了详细规定,这是中国首部有关保护民众获知政府信息权利的法规。对于实施政务公开已有10多年历史的中国政府来说,这意味着一个里程碑式的跨越。表3和表4列出了部分国家和我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表3 国外信息公开制度一览
表4 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一览
研究信息公开的成果很多,其中,中山大学的罗曼主要论述了美国联邦电子政府建设中的信息法律保障——《电子政府法案》(E-Government Act),同时介绍了美国联邦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一系列法案,包括《文书削减法》(Paperwork Reduction Act)、《电子信息自由修正案》(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mendments)、《克林格-考恩法案》(Clinger-Cohen Act)、《13011号执行命令:联邦信息技术管理》(E.O.13011:Federal IT Management)、《政府文书销毁法》(Government Paperwork Elimination Act)等,这些法规加强了信息技术在美国政府部门中的应用及对信息和信息技术的管理[66]。
汪方军和朱莉欣则从信息立法的角度来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提出了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包括观念问题、信息建库问题、费用问题、信息安全问题、司法救济问题等[67]。肖卫兵论述了信息公开法中的个人信息例外[68],还有一些学者论述了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馆[69]、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服务[70],政府信息公开与新闻传播[71]等具体问题。
3.6信息自由研究
《世界人权宣言》的思想基础是美国学者提出的四大人权:免于匮乏的自由、免于恐怖的自由、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公民不仅有“知”的权利,而且有“传”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公民除了有言论自由权外,还有通信自由。所以国内信息自由的研究多与人权、知识产权、隐私权等结合在一起,讨论几者之间的关系和平衡。如汪志刚对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进行了述评,探讨美国法院在网络匿名问题上所进行的探索,指出,通过强制性的立法介入网络内容的管理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因为这种立法介入的方式将面临两大难题,一是契合网络的技术特点和发展特质的难题,二是“有限的限制”的难题[72]。
在国外,美国有专门的杂志如Open Government:A Journal on Freedom of Information(网址:http:∥www.opengovjournal.org),刊登来自英国及美国的信息自由方面的论著,关于论述内容,大多从正面论述信息自由给公众带来的利益。而英国沃里克大学法学院的Paliwala教授和纽约州立大学的Bloom教授则从另一个角度来阐述信息自由。Paliwala认为全球知识产权的扩张引起全球政治中的数字不平等,要求发达国家反思神圣财产、盗版、数字社会公平等问题[73]。Bloom指出数字时代的技术发展使得任何一件事都来得更快、更智能,信息自由是否敲响了隐私权的丧钟呢[74]?
国内也有一些学者开始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信息自由进行了多方位的探讨,其中较为系统而新颖的研究成果当属蒋永福教授的《信息自由及其限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5月出版)。作者提出,信息自由是人们在信息活动中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它的实现必须依靠相应的制度保障,制度对人们的价值行为的引导是通过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实现的,所以在人类的信息活动中,没有信息权利的保障,就不可能实现信息自由的目标;但是,不论是信息获取自由、信息认知自由,还是信息表达自由、网络信息自由,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
4.信息法学研究领域的拓展
本部分内容将就信息法学研究中带有方向引导性的主题和新的研究增长点进行探讨,突出信息政策法规在信息资源建设与配置中的作用,将理论研究与实践紧密结合,拓展信息法学研究领域,体现信息法学理论研究的应用价值。
4.1信息法规适用性研究
对信息法规适用性的研究成果较少,因为一方面,研究人员多集中在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接触实际案例少;另一方面,做实际工作的法官又缺乏理论研究的基础,所以二者的衔接就成了研究中的障碍。如何跨越这一障碍,使得理论研究成果能够运用到实践中,从而更好地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是学者们应予关注的课题。
马海群教授在研究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过程中关注了著作权法的适用性问题[75]。由于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受著作权制度的制约,使我国数字图书馆的进程艰难,所以针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要求更高效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首先,要坚持和重构合理使用制度促进公益数字图书馆发展;其次,要优化法定许可制度,如采取授权要约的方式解决数字图书馆授权问题、适度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建立附带义务的法定许可制度等。
在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法规适用性探讨中,马海群从网络管理监管与市场准入法规、网络信息安全法规和域名管理法规3个方面分析网络法规对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适用性[76]。数字图书馆依托于互联网络开展信息传播服务,必然涉及数字图书馆网站的建设与运行、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这些属于数字图书馆的管理、技术等基础性工作。现有网络法规在这些方面为数字图书馆建设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约束。但当前的著作权制度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仍存在法律缺失,如缺乏对数字图书馆的认识及法律性质与地位的合理定位、忽视信息网络传播的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等。所以,应从以下3方面来加强著作权法制建设对数字图书馆发展的适用性:(1)坚持和重构合理使用制度促进公益数字图书馆发展;(2)推行法定许可制度解决数字图书馆海量授权问题;(3)采取授权要约的方式解决数字图书馆授权问题。
4.2信息法规效率研究
本部分要研究的主题内容涉及网络信息资源建设与配置的效率导向机制;市场手段与政策法规手段在网络信息资源配置中的差异及互补;政策法规手段的调控作用与实施效果;效率导向在网络信息资源建设与配置中的应用及所带来的影响等,强调效率与效益、效率与公平等的均衡关系在网络信息资源建设与配置中的价值。
4.2.1效率导向下网络信息资源建设的政策需求及价值研究
网络环境下,网络信息资源建设如何达到最佳效率和网络信息资源有序流通就成为构建信息和谐社会的一个关键。信息资源建设中对政策的需求是由信息资源建设自身的特点和我国网络信息资源建设的现状以及市场导向下网络信息资源建设效率低下这3方面决定的[77]。由于网络信息资源建设自身存在风险、我国互联网络发展态势不平衡、市场导向的网络信息资源建设效率低下等原因,使得网络信息资源建设对政策的需求是必然的,且政策法规本身具有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充分体现出信息政策对信息资源的有效配置作用[78]。
4.2.2网络信息资源建设与配置的调控手段及其效率问题研究
网络信息资源建设与配置的调控手段的效率因素,其中,政策
法规效率是政策法规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同颁布该政策法规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的比;信息技术的效率体现在开发成本和使用效果上;经济手段的效率由各种经济杠杆决定,信息资源总是应该流向效率最大的方向,从而实现最大化的效益[79]。然而每种调控手段都存在效率缺失或低下的现象,所以我们提出了基于效率导向的网络信息资源建设与配置调控手段的优化对策,包括在技术方面借鉴国外网络信息资源建设经验、合理规划网络信息资源建设模式、强化信息资源自身的科学组织与管理;在政策法规方面要完善有中国特色的信息资源配置的法律规范体系,遏制市场调控的失灵,提高信息资源的配置效率;在经济方面要确立市场驱动机制、实行投资多元化、鼓励强强联合,参与国际竞争等[80]。
4.2.3网络信息资源建设与配置的政策法规实施效率与机制研究
布坎南曾经说过:“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所以,对于网络信息资源的配置,政策法规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电子签名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从立法效率和实施效率两个方面谈网络信息资源建设与配置的政策法规实施效率问题,指出了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包括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完善相关网络信息资源政策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信息资源立法模式,积累经验逐步推开、继承与发展相结合,对仍能适用的传统法律做出修改扩展、完善执法,加强网络信息资源政策法规的国际衔接能力,加强网络信息资源政策法规的普及宣传。同时提出了提高网络信息资源配置的政策法规机制效率的实施途径,包括注重政策法规的稳定性、把握制定政策法规的最佳时机、适当采取渐进式的立法模式、提高政策法规的可操作性、做到有法可依,以填补政策法规空白[81]。
4.2.4以效率为导向的网络信息资源配置机制研究
鉴于网络信息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和法律机制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网络信息资源配置的新机制,即介于市场和政府之间的行业协会机制(包括信息集纳机制、信息优化机制)和广泛的社会资本投入机制。这两种机制和市场机制及法律机制相配合,会大大提高网络信息资源配置的效率[82]。
4.3信息法规与国家宏观调控研究
数字信息资源的国家宏观规划与管理的研究,主要通过对国家数字信息资源战略规划与协调、数字信息资源优化配置与共享等关键问题的研究,形成一套切合我国信息化发展实际和特点,对国家宏观规划和决策部门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数字信息资源规划与管理方案,其中的核心研究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数字信息资源建设的宏观目标及路径选择;(2)数字信息资源建设的影响因素及国家宏观调控;(3)国家数字信息资源规划的理论架构及实施手段;(4)数字信息资源规划与管理的政策法规实施效率分析;(5)数字信息资源配置的制度设计研究。
这5方面的研究与实践可以视为数字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制度设计,试图体现国家从机制层面上对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与利用的宏观规划、协调与管理。而从操作层面上看,数字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还应当有效解决数字信息资源宏观规划与管理的技术顶层设计问题[83]。
很多学者都提出我国网络信息资源配置存在不合理、不均衡、效率缺失、公平缺失等现象,并力图通过国家宏观调控来缓解这些不足。宏观调控是一种政府层面的信息资源配置,信息资源配置是一种国家行为。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政策法规等手段对本国的网络信息资源进行运用和组合,营造良好的信息资源有效配置的外部环境,从整体上促进我国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具体措施包括:(1)宏观规划,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2)制订完善的信息政策和信息法规;(3)采取多元化策略,提高网络信息资源配置的效率;(4)有重点、分层次地配置网络信息资源;(5)引入竞争机制,培育高效的信息市场[84]。
马海群、周丽霞的文章“影响数字信息资源建设的关键因素及对策分析”也针对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中的一些影响因素探讨了我国数字信息资源建设的国家宏观调控对策[85]。
4.4信息法规与公共利益平衡研究
美国兰开斯特大学政治经济学教授Christopher May在其论文“Between Commodification and‘Openness’:The Information Society and the Ownership of Knowledge”中指出,知识产权的关键是平衡,尤其是在商品化和开放之间的平衡。他以软件生产领域为例,帮助人们认识信息社会的反补贴动态商品化进程,探索“开放”作为信息和知识交流的模式[86]。
陈传夫教授认为信息资源的公共获取是指信息能否被便捷地、免费或通过合理付费方式被一般公众无障碍获取,具体而言,信息公共获取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目前广泛存在的社会信息不对称、信息资源浪费和信息寻租现象,减少信息获取的社会成本。许波和马海群则就版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公共获取之间的平衡问题展开了讨论,指出二者的利益冲突,包括版权保护标准不断提高而使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图书馆的公益性与版权的私有性之间的矛盾、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独占性的矛盾等。最后从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和法律措施3方面构建了版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利益平衡机制[87]。
马海群、李伟红论述了数据库出版商与图书馆的权利义务平衡机制,因为数据库出版商和图书馆一般要签订对数据库的使用许可合同,所以双方之间是一种真正的商业活动关系,受到许多法律法规的制约[88]。文章在分析了数据库出版商和图书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后,提出二者权利义务平衡的可行性分析,即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数据库保护法律体系和图书馆法体系以及必要的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机制。
在这方面研究最多的主题是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著作是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的《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出版),该书研究内容系统而全面,开辟了知识产权法理论研究的新领域,且研究方法富于创新,推动了知识产权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研究方法的多元化。陈美章[89]、郑胜利[90]和刘友华[91]都为该书撰写了书评,并给予高度评价。全书98.5万字,堪称知识产权学术研究的一部力作。
5.结语
信息法学作为新的研究领域,在法律的规律和信息社会运行机制的共同作用下,有着独特的法律制度含义。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既是现有法律体系和制度的综合,也是新的法律部门和法学知识的创新。在我国信息法律的相关研究中,有着诸多不同的研究方向:以信息资源管理为研究对象的信息法;以行政信息为研究对象的行政信息法;以网络空间为研究对象的网络法;以电子商务为研究对象的电子商务法;以信息传播为对象的传播法;以跨国信息流动和信息全球化为对象的国际信息法;以电子政务为研究对象的电子政务法等。这些不同研究方向代表了社会信息化的不同领域,也反映了信息化发展的内在联系和研究对象所具有的共性特征。
就目前的研究现状看,一是对国内、国外信息法制的比较研究较多,目的是为我国立法提供可借鉴的经验;二是对网络立法研究较多,因为网络的出现而导致了新的利益冲突;三是对信息法律现象的研究较多,如信息犯罪、信息安全、信息隐私权等,涉及内容细致,主题突出;四是对信息法学整体学科建设的研究偏少,因为信息法律还不是独立的部门法,所以以信息法律现象和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信息法学的地位和性质也就难以确定;五是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性研究不足,只是谈到一些表面的现象,而对法律条款的具体整改措施都没有提及。总之,信息法学是一门朝阳学科,研究队伍不断扩大,研究内容也不断深入,其发展前景是乐观的,但仍需要学者们的努力,真正为我国信息法制建设提供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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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马海群,男,1964年3月生,安徽省淮南市人,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院长,黑龙江大学信息资源管理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教育部高等学校图书馆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社科信息学会常务理事、中国科技情报学会理事、中国索引学会理事;《中国图书馆学报》、《情报科学》、《图书情报知识》等期刊编委。荣获黑龙江大学首届十佳青年教师;获黑龙江省优秀社科成果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黑龙江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2项、二等奖1项,获黑龙江省高校人文社科优秀成果一等奖2项。发表专业论文180余篇,专著1部,合著1部,主编4部。主持完成国家社科规划项目、黑龙江省社科规划项目各1项,黑龙江省教育厅骨干教师重点资助项目1项;主持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1项。2007年获得黑龙江省政府特殊津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人才计划、黑龙江省首届新世纪人才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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