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释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的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正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提要】所谓总则,是贯穿法律条文始终的法律规范。
一部法律,由若干条文组成,这些条文的内容具有各不相同的特点,有的是具体条文,单独构成行为规范;有的则比较抽象,是对法律精神的宣示,其内容将在后面的具体条文中体现,并往往贯穿在后面的具体条文中。
法律的总则一般具有以下内容:(1)立法宗旨,表明立法的目的所在。(2)适用范围,宣示该法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3)法定原则,即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遵循的根本原则。(4)法定方针,也就是法律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指导方针。(5)主管部门,规定行政机关的哪一部门对该法的执行承担全面的责任。此外,有的法在总则中还规定了奖惩等有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的总则也规定了上述内容。其中.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第二条规定了法的调整范围,第三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法定方针,第十三、十四条则是对行政机关管理高等教育的职责的划分。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立法宗旨就是立法目的,即立法者通过立法所力图产生的社会效果。制定高等教育法的宗旨,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高等教育事业。这是制定高等教育法的直接目的。
(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这是制定《高等教育法》的间接目的。
(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这是对法律适用地域范围的规定。境内与国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境内,指国家边境线以内;而国内,则指国家的领土范围以内。
(二)本法适用于从事高等教育活动。这是对法律所适用的具体事项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无论是什么人,都要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展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事业的指导思想的规定。
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是本法立法的直接目的。但怎样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本条提出了三条指导思想。
(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二)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三)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规定。
(一)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二)高等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这是高等教育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一条根本途径。
(四)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既是各级各类教育总的培养目标,也是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任务的规定。
(一)高等教育的首要任务是培养人才。
(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这是高等教育的另一项任务。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发展方针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基本方针。
第二款是关于举办高等学校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改革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通过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教学改革,以达到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的要求。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规定。
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等法律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是这项基本原则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是国家制定全国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也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和义务。
国家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主要目的是为少数民族培养更多的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和各项事业的繁荣。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规定,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整体文化素质、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是国家一贯的政策方针。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有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和民族团结。
第三款是关于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权益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高等学校中的学术自由和学术自由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享有第一款所规定的自由权利的主体,既包括高等学校中的教师、学生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也包括作为法人的高等学校自身和其内部的各种组成单位。
第二款规定了高等学校中学术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原则的规定。
(一)面向社会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前提。
(二)依法自主办学,就是高等学校要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关于学校职责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其办学宗旨,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自主确定学校发展计划,自主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建立起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
(三)实行民主管理是依法自主办学的保障。只有实行民主管理,才能更好地依法自主办学。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高校协作和高等教育事业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以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使用效益为目的的各种协作。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务院对高等教育事业管理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管理职责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部门对高等教育管理职责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第一层含义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规定。
本条第二层含义是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高等教育工作的职责规定。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本章提要】本章根据建国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高等教育制度改革的经验,对我国高等教育的形式、高等教育学制、高等教育实施主体、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继续教育做了基本规定,从制度上奠定了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基础,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信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高等教育形式的规定。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历教育的层次及其培养目标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高等学历教育的层次。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高等学历教育培养目标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历教育修业年限的规定。
修业年限是国家规定的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完成相应学业、取得学历证书所需要的时间。
本条首先规定了高等学历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它是高等学历教育学习时间的一个基本标准。
其次,本条规定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这是因为高等学历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是依据受教育者在全日制学校学习的时间制定的,非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的学生主要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学习,要完成同样的学业就需要更长的修业年限。
再次,本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做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专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实施主体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实施高等教育的主体是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本法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第二、三款是对各类主体所承担的高等教育的任务做的规定。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资格的规定。
第一、二、三款具体规定了获得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条件。
本条第四款是对特定专业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例外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学业证书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取得学业证书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取得学业证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位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义务的规定。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本章提要】设立相应的高等教育机构是实施高等教育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本章中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为保障高等教育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证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质量,必须规范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原则、基本办学条件、标准和申办与批准程序。为了规范高等学校的名称,本章对大学和独立设置的学院间的区别,以及确定高等学校名称的基本原则做了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章程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自我约束的重要依据,本章对高等学校的章程内容做了具体规范,增强了高等学校章程在办学中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设立高等学校的审批权是有关部门行使对高等教育管理权的重要内容,本章除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外,为适应地方经济和高等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对设立高等专科学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授权的前提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保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高等学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地方审批高等学校的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设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设立条件和标准的规定,本条分为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高等学校设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高等学校中大学和独立设置的学院在学科设置以及教学和科研水平的要求,以及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对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设置高等学校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审批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高等学校审批程序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高等学校变更的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本章提要】本章明确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将“以培养人才为中心”作为高等学校的中心任务;明确了高等学校的七项办学自主权,即招生权、学科和专业设置与调整权、教学权、科研与社会服务权、开展对外科技文化交流与合作权、人事权、财产的管理使用权;规定了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明确了党委会和校长的职责,规范了高等学校内部机构的职责和运行机制;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有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取得法人资格及其权利与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在确定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同时,规定高等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职能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享有招生自主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教学自主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社会服务两项职能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与开展教学活动同是高等学校的重要职能,是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与境外高等学校进行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的自主权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经验的总结,并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高等学校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办学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和工资、福利自主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和工资、福利自主权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财产管理和使用自主权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校享有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上述财产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领导机构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二款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校长任职条件和任免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校长职权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校长职权行使方式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章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职能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实行民主管理与监督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实施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本章提要】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是高等教育工作的主体,有关高等学校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规范是《高等教育法》中的重要方面。高等学校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对于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提高民族素质、培养人才和现代化建设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高等教育法》中对此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十分必要、重要的。本章通过对高等学校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原则规定进一步提高了高等学校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地位,形成了关于高等学校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系统的基本制度。高等学校教师是指在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内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包括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成人学校教师等。本章对高等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职责和教师管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这些规定是在《教育法》、《教师法》的基础上,对高等学校教师做出的进一步的明确、全面的规定。其他高等教育工作者是指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教师以外的教学辅助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本章对其他高等教育工作者的作用及有关制度做出了规定,为提高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加强队伍建设,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要求教师要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高校教师职务的设置原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高校教师的基本条件。
本条第三款是对教授、副教授的教育教学和学术要求的规定。
本条第四款规定,“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和教学辅助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时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高等学校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和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进行考核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在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方面的规定。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本章提要】高等学校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不仅是通过各种选拔考试汇集起来的同龄人中较为优秀的一部分,而且是正在接受国家最高层次教育,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受教育者,是未来社会知识与文化最为主要的传承者与创新者。他们的知识水平与整体素质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关系着国家与民族的前途与未来。因此,在《教育法》已对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做出规定的情况下,《高等教育法》中还是专辟此章,对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做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此外,本章中还专门规定了国家和高等学校为保障高校学生的权益,特别是为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高校学生完成学业,所应履行的义务和应建立的相应制度。
本章所称的高等学校的学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的招生规定,被符合本法规定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录取,并已取得学籍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生、本科生、专科生以及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在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中就读的学生,亦属于本法所规定的高等学校学生的范畴,享有本法所赋予的相应权利,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在第一款所规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中,首要义务就是要“遵守法律、法规”。
本条的第二款是对高校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规定。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学生有缴纳学费的义务与相应权利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高校学生提供各种形式的奖励、资助和帮助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保护、规范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团体的设立和活动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校学生毕业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原则的规定。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本章提要】本章是关于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的规定。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是教育发展的前提和物质基础要推动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必须努力增加高等教育投入,确保高等教育所需要的各项条件。本章共六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高等教育经费拨款、筹措和管理体制;高等学校举办者保证办学经费的义务;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原则、办法的制定;对高等学校的优惠政策;学费的管理使用,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财务管理体制等。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高等教育经费的投入,规范高等学校经费的管理使用,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投入体制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办者投入经费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确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分工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卖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高等学校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学费管理和使用原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本章提要】附则是法律、法规的附加性条款的总和,通常对法律、法规的解释权、修改权、有关事项的处理办法,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事项、特定概念的含义做出规定,以体现强制性和法律效力。附则与法律、法规的总则、分则一样,都是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法附则主要就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境外个人来华与高校的交流、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概念的含义、本法的施行日期等做了规定。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外个人来华学习、研究、交流和任教的原则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概念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高等学校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的适用问题。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等教育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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