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释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释义
一、《教师法》立法过程及其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从1986年开始起草到1993年10月3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期间经过8年酝酿、修改的过程。
1986年3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六届全国政协四次会议上,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教师法的提案和建议。此后不久,原国家教委据此成立了《教师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着手《教师法(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和征求了教育界、法学界一些专家和广大教师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教师法(草案送审稿)》。1989年4月《教师法(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经多方征求意见又作了二次修改。1990年6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两次对《教师法(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教委又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提出的意见对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再次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形成《教师法(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务会议审议。
1991年8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教师法(草案)》进行审议,会议对教师待遇和推行教师聘任制等有关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1992年10月,国务院将《教师法(草案)》撤回,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并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对《教师法(草案)》作进一步修改,之后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此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全面审议、修改,并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至此,我国第一部关于教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诞生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在总结新中国成立4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15年来教师队伍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颁行的,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法律,共九章四十三条,其中对教师的一般原则和基本职责、权利和义务、资格和任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它的制定和颁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教师的重视,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使教师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压的建设造就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教师的职责和地位
(一)教师的概念
《教师法》总则中首先就“教师”这一概念的法律含义与范畴作了界定。《教师法》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根据《教师法》上述规定,教师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是确定教师概念内涵的本质特征,其中教育教学职责、教书育人是其职业特征,专业人员是身份特征。因此,首先,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属于教师的范畴。所以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担任行政管理、教育辅助、校办产业等方面工作而不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教师。其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特定的职业要求,即教师须有作为从事教育教学专业人员的身份特征。因而,临时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讲授一些课程,或担任少量不固定教学任务的其他人员并不是教师。
第二,教师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执教人员。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是确定教师概念的外延,即必须是具备教师资格并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建立了聘任关系,并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教师。只具备教师资格或曾经被聘为教师而目前不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人,以及不是在国家批准设立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人,如企业的培训人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教师,不能享受教师的权利,也不承担救师的义务。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在公办学校、民办学校还是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从教的教师,都属于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教师,其合法权益都受我国教育法的保护。
另外,《教师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教师的形式特征,也是法律意义上教师概念的外延。该条规定所指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所指的“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与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紧密联系的少年宫、地方中小学教研室、电化教育馆等教育机构。《教师法》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是由教师职业的特殊性,直接肩负着培养社会接班人的职责,履行的是特殊的具有公职性质的教学职责决定的。《教师法》把适用范围限于教师,便于在权利、义务、资格、任用、培养、培训、考核等方面对教师作出统一的规定,也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
(二)教师的职责和地位
《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一条规定既确定了教师职业的内涵,也以法律的形式对教师职责与地位作了原则概括,为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提供了法律保证。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教师的职责与地位主要体现在教师的使命、素质和受全社会尊重等方面。首先,教师的使命是提高民族素质。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赋予了教师职业崇高的使命。这一规定既是对中华民族尊师重教优良传统的法律阐述,也突出了教育事业与教师职业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由于在现代社会中,教育是关系国家繁荣昌盛的重要事业,是现代国家之间竞争的核心要素之一,因而教师所担负的提高民族素质,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也就决定了教师在我国享有受人尊敬的社会地位。其次,教师的素质关系国家的未来。由于教师的素质直接影响教育质量,为此我国《教师法》对教师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表现在对教师的资格和任用、培养和培训等方面都做了具体规定,以提高教师素质,确保教育质量。这既是教师职业赢得全社会尊重的基础,也是教师重要社会地位的具体体现。再次,教师的职业受全社会尊重。教师不仅享有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按照我国《教师法》的规定,还享有具有教师职业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如教师资格、教师待遇、教师进修、教师奖励等一系列规定。这样,通过法律专门规定和保障,使社会广泛了解教师应具有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推动全社会尊师尊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形成全社会支持教师工作、关心教师生活、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良好局面,使教师真正成为最受人尊敬的崇高职业。
三、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就教师而言,权利和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和履行的一般性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则是指作为教师所特有的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所享有和履行的专属权利和义务。在《教师法》第二章中明确规定的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后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教师的特定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的,它具有在教育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征,是一种特定的职业权利和义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并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
(一)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表现为教师可以自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可请求国家以强制力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教师法》第七条对我国教师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一)进行教育数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概括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教学权
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按照教师工作的特点,教师必须能够针对学生不断变化的具体情况自主地组织教育教学的内容,选择教育教学方法,概括来讲就是教师在教学中应享有相应的自主权。它主要指教师可以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按照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学校和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应当尊重教师工作的独立性,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剥夺或不必要地干涉在聘教师的这项法定权利。但合法的解聘或待聘,不属于侵犯教师这一权利的行为。当然,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也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必须限定在法律和国家有美规定允许的范围之内,如教师自主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限定在教学大纲要求的范围之内;教育数学的改革与实验活动也应限制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允许的范围之内等。
2.科学研究与学术活动权
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主要包括: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撰写成学术论文或著书立说,参加有关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的权利;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权利等。
3.学生管理与学业评价权
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指导评价权,这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针对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和恰如其分的评价;教师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促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的发展。此项权利是对教师教育权的保障和确认,即教师作为教育者可以对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进行影响和评价,从而实现教育的目的,所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教师这项权利的行使。同时,教师的这种权利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力”,因此教师在行使此项权利时也要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4.获取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权
教师有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这是教师应享有的一项维持自身及家庭生存与发展的不可剥夺的基本物质保障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劳动者有休息权利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及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地支付工资报酬;教师的工资报酬一般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补贴、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收入;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住房、退休等各种福利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等权利。
5.参与民主管理权
教师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这是教师参与教育民主管理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教育领域的具体适用。保证教师此项权利的行使,能够调动教师对教育教学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它主要包括教师享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与改革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创造条件,保障教师参与教育民主管理的权利。
6.参加进修培训权
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这是教师享有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获得充实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它主要包括教师有权参与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保障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顺畅行使;教师有权参加达到法定学历标准和达到高阶段学历的进修或以拓宽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培训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规划,采取各种方式,开辟多种渠道,为教师参加进修和培训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切实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二)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所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教师法》第八条对教师的义务作出了规定:“(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的义务
教师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这主要包括:教师作为一般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将其作为自身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教师作为教书育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使命的承担者,不仅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应自觉培养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以自己高尚的品质和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思想品质、道德、法律意识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这不仅是教师自身的行为规范,也是法律要求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
教学工作是教师的本职工作。所以,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的教学工作计划,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工作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
教师的工作是教书育人的工作,通过教书,达到育人的目的。因此。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应自觉地结合教育教学特点,将思想政治教育和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活动全过程,帮助学生逐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教师应当遵循宪法所确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和道德品质教育;教师应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把学生培养成为具有良好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的遵纪守法的公民等义务。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热爱学生是教师的天职和美德,所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应当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的学生。真诚地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获得全面发展;不得对部分学生偏爱或歧视;应当尊重每一个学生的人格尊严,维护其人格尊严,帮助其形成健康完善的人格,为其全面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要树立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的法制观念,不歧视学生,更不允许侮辱、体罚学生。特别是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更要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只能以理服人,不能压服。教师违反本法规定,侮辱、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作为教师,自然更负有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的义务。教师应当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应当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进行批评和抵制,这既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教师义不容辞的义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
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因此,教师应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政治水平;应加强教育教学专业理论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以适应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的需要,适应培养国家合格人才的需要。
四、政府部门和学校的保障义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师权利的实现,在《教师法》中还专门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即首先要保障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此项义务对政府和学校都有约束力,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人,尽快消除学校危房。建设合乎标准的校舍、场地;学校要及时发现和消除校舍、场地及教育设施设备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总之要创造一个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证教师的人身安全。如果因为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学校未履行职责而造成教师人身受到伤害的,教师有获得医疗保障和相应赔偿的权利。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即要为教师教育教学权的实现提供基本的保障条件。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保障,而且这种条件要随着教学要求和教育经费的提高而不断改善。政府、学校应当为教师提供必要的环境条件如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就要求要增加教育投入,为教师提供相应教学条件和更丰富的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政府、学校应当鼓励教师进行学术和教学研究。为落实此项规定,国务院在1994年专门颁布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其中的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同时,设立了国家和省(部)两级教学成果奖,对教师的教学及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四)支持教师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教师实现对学生的管理权和履行保护学生的义务提供保障。保证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如教师在管理学生过程中受到学生的侵害,公安部门学校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教师对学生正当的管理和教育,支持教师依法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五、教师的资格、职务和聘任制度
教师的资格和任用制度是教师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教师法》在第三章对教师的资格条件、认定办法、过渡办法、职务制度、聘任制度等几个方面做了规定,构成了符合教育规律、符合教师劳动特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教师资格制度和任用制度。
(一)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资格认定制度,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应具备的特定条件和身份。只有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才能担任教师,否则不允许从事教师职业。教师资格一经取得,即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有效、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教师自身素质,而且有利于建立“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教师合格人才的选拔机制,还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我国教师资格与国际惯例接轨。《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了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教师资格考试、认定、罚则等,构成了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基本框架。
l.教师资格的条件
《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根据本条规定,中国教师资格条件包括下列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1)必须是合格的中国公民。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是中国公民,而且只能是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中国公民。凡是中国公民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分职业均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2)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道德修养。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水平和道德修养,是成为教师的一个重要条件。教师要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必须具有比一般职业更高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
(3)具备规定的学历或通过教师资格考试。学历是一个人受教育的经历,一般表明其具有的文化程度。教师是种专业化的职业,需要从业者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能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因此,对取得各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有基本的学历要求。《教师法》第十一条对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的学历进行了具体规定:“(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4)具有教育教学能力。教育教学能力是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所必备的条件,也是取得教师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只有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能力,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胜任教师工作。教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掌握和运用教育心理学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课堂管理能力,提高教学水平能力。
2.教师资格的认定
教师资格的取得,必须经法定机构的认定。因此具备教师资格的取得条件,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取得教师资格,只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法定机构的认定,才能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指依据法律规定负责认定教师资格的教育行政机构或依法委托的教育机构,其他机构认定的教师资格无效。《教师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因此,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分别由不同等级的法定机构来认定。对已具备教师资格条件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所申请的资格条件及时予以认定,不得推诿、拖延。
教师资格的认定还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是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在每年规定的受理期限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或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的鉴定及证明材料。其次是审查和受理。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果通知本人。对于非师范院校毕业生或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教师资格的,应对其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最后是颁发证书。对经认定合格者。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该证书终身有效,全国通用,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3.教师资格的限制取得和丧失
教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对教师的思想品德、道德修养必然有很高的要求。《教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对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等情形者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由其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的程序等内容进行规定的重要制度。《教师法》第十六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任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挂钩,并有数额限制;教师职务要经过全面考核,以确定其是否称职,若教师达不到任职要求或不能履行职务职责,完不成工作任务,就要被解聘、低聘或缓聘;教师职务不适用于离退休教师,教师离退休时职务同时解聘。
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教师职务系列设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等专业学校设教员、助教、讲师、高级讲师;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设一、二、三级教师和高级教师;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设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设高级、一级、二级、三级、实习指导教师。各级成人高校执行同级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教师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条件,才能受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担任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一般有:具备各级各类学校相应的教师的资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能全面、熟练地履行现行职务职责;具备学历、学位要求;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教师职务制度的实施,从法律的高度确定了教师地位及其职业的不可替代性,促使教师队伍建设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促进教师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改善,为优秀教师脱颖而出创造条件。
(三)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制是学校与教师在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种制度。《教师法》第十七条中规定:“教师的聘任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教师聘任制具有如下特点:1.聘任关系平等。即教师聘任制度必须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学校与教师之间地位平等,聘任关系基于独立而结合,基于意见一致或相互同意而成立,教师具有择业的权利,学校具有依法聘任和解聘的权利。2.聘任关系合同化。学校与教师之间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聘任双方都有约束力,它以聘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聘任制的重要基石和载体。在聘期内,教师、学校分别承担其义务、责任,行使自己的权利。教师根据聘任合同领取相应的工资,职务工资应反映教师的工作业绩、教育教学水平,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3.聘任实行任期制。聘任合同具有明确的聘任期限。4.聘任过程社会化、公开化。即学校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广延人才。5.实行双向选择和择优机制。即学校择优聘任教师,教师也选择用人单位。教师凭实力竞争上岗,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吸收人才,争夺人才。6.聘任形式多样化。即聘任教师可以是全时聘任、非全时聘任、长期聘任、短期聘任等多种形式。
教师聘任形式依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可分为招聘、续聘、解聘、辞聘等几种形式。招聘是指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拔具有教师资格的所需人才,具有公开、直接、自愿、透明度高等特点。续聘是聘期满后,聘任单位与教师继续签订聘任合同。解聘是指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不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但解聘时必须有正当理由。辞聘是指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为。
实行聘任制,有利于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改变用非所长、用非所学的人才分布和结构不合理的现象;有利于激发教师的工作热情和责任感,调动工作自主性和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科学管理,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六、教师的待遇
教师的待遇是指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退休等方面的总和。提高教师待遇是稳定教师队伍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说,教师待遇的高低决定着教师社会地位的高低,同时也影响教育的地位和水平的高低。《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为切实解决教师待遇偏低的问题,《教师法》第六章专门从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对教师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一)教师的工资待遇
《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教师工资应提高的目标。教师工资待遇以国家公务员工资为参照,国家以具有较高水平的最稳定的国家公务员工资为参照的依据,可见国家对改善教师工资待遇的决心和行动,提高了教师工资的水平和保障程度。《教师法》规定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使教师工资待遇的改善有了法律保障,可以改变长期以来教师晋级增薪的不正常、不定期的状况,为提高教师待遇提供法律保障。此外,《教师法》还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第二十六条);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应当予以补贴(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第二十二条)。
(二)教师的住房
《教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长期以来,由于教师职业属于低薪职业,教师的住房条件较差,而工作特点又需要安静的工作环境。对于教师来说住房不仅是生活资料,同时是生产资料。《教师法》、《教育法》将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政策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国家要解决教师住房困难的决心,也为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提供了执行教师住房优惠方面的法律依据,使教师住房条件的改善有了法律的保证。为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保障教师的基本住房需要。
(三)教师的医疗保健待遇
《教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医疗保健是教师生命健康的重要保证。法律将教师的医疗保健规定为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从而使教师的医疗保健得到法律的保障。这项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教师的关怀和保护,有利于解决教师医疗费报销难、就医用药难、住院难等问题,使教师的医疗保健得到了法律的保障。由于教师工作性质需要,应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在就医时应提供方便。
(四)教师的养老保险待遇
《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这对解决教师退休后的生活待遇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教师作为公益性的社会职业,长期或终身从事教师职业者在其年老离职后,国家对其给予良好的安置,既体现了社会对教师的尊敬和回报,也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和稳定教师队伍。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都提高了教师退休金比例对尊师重教和稳定教师队伍都起着很大的作用。
七、教师的管理
教师的管理包括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教师的考核、奖励等内容。《教师法》对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一)教师的培养和培训
教师的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教师的培训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而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对于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是体现《教师法》立法宗旨的重要部分。为了保证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正常而有效地进行,《教师法》在第四章第一次用法律专门对教师培养,培训的措施做了规定。
《教师法》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人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这一条规定了中小学教师培养和培训的途径。教师的培养主要通过师范教育渠道进行,中小学教师的培养主要由中等师范学校教育和高等师范学校教育两个正规学历教育承担。其中中等师范学校培养小学和幼儿园师资,高等师范学校负责培养中等师资。同时,国家鼓励综合、理工、农业、林业、政法、艺术等非师范高校的毕业生,根据国家需要,到中小学或职业学校任教。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不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还有一部分教师不能很好地胜任教育教学工作。所以还必须加强教师的培训。为此,《教师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教师的培训具有补偿、更新知识的功能,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方面,同时又是一项长期的上作。对此,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均负有重要的责任,应制定规划,使培训工作具有系统性、规范性、目的性和针对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就应提供方便、给予协助,不得推诿,更不得阻挠,刁难,这是法定的责任教师参加培训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教师培训有教材培训、职后补偿性学历教育、继续教育、教师职务培训等。
(二)教师的考核
教师的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教育法》、《教师法》为依据,按照关于教师考核规定的考核内容、原则、程序、方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为教师的职务聘任、晋升工资,实施奖惩,培养培训等教师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它具有导向功能,通过考核,能促使教师不断端正教育思想,激励教师忠于职守,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教师队伍建设管理的规范化。
《教师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教师的考核:“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二十二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第二十三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第二十四条)
根据规定,教师考核的机构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指导、监督机构是教育行政部门;考核的内容是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四个方面;考核的原则是客观、公正、准确,即考核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应当坚持全面考核工作成绩为主;考核的基本程序要求是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考核结果是用来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三)教师的奖励
教师的奖励是按照教师的工作成绩、对教育事业的贡献大小而给予的一定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这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有利于鼓励教师积极上进,终身从教,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有利于尊师重教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
《教师法》第七章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教师的奖励:“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根据规定,教师奖励的对象是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偷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洧突出贡献的教师、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教师奖励的层次是学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家奖励三个层次教师奖励的原则是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原则,物质奖励包括奖金、实物,晋升工资、改善住房和医疗条件提供学习和进修机会等,精神奖励是一种荣誉,如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此外,国家还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对教师进行各种合法形式的奖励。
八、法律责任与救济
为了使《教师法》在实际活动中产生法律效力,该法还对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和教师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做了相应规定,即明确了教育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教师法》在规定了教师基本权利内容的同时,也对侵犯教师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侮辱、殴打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格权和身体健康权是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同时,由于教师身份的特殊性,在教师履行职责期间侮辱或殴打教师,不仅侵犯教师的合法权利,也会给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的身心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教师法》中特别作出了规定,将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根据情节、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行政、民事或刑事制裁。《教师法》这条规定,是对教师顺利进行经验教学活动的保护性规定,对于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自由,提供了法律保障。
2.打击、报复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新刑法》二百五十四条一编者注)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申诉,一般是指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向主管的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权利救济性行为。控告,一般是指公民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学校负责人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违纪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惩处有关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检举,一般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揭发违法犯罪事实或嫌疑人,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为。上述行为都是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负责人及其他行使一定职权的人员,故意滥用自己的职权对进行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教师实施报复陷害,致使教师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教师可据此条的规定,维护权益。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有义务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挪用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法》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违反国家有关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师工资是其劳动报酬之一,是教师养家糊口的重要来源。因此,对违法拖欠教师工资的行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拖欠教师工资是指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给教师规定的劳动报酬,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行为。由于拖欠教师工资的原因和情况比较复杂。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挪用教育经费造成的;也有确属当地财政困难而造成的。《教师法》将这两种情况区别开来:对于前者不仅要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经费,对于直接责任人员还要给予行政或刑事制裁。如果教师遇到工资被拖欠的情况,可以依据此条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要求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学校限期改正拖欠行为。政府应当依法、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二)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法》既规定了教师的权利,也规定了教师的义务。因此,如果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能履行有关义务,给学校、学生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或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其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另外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还将受到撤销其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如果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体罚学生,造成学生受伤或死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教师的申诉制度
《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教师申诉制度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是教师一项专门性、行政性的法定救济制度。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申诉制度的申诉主体只能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不是教师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被申诉主体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政府有关部门,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则不是被申诉主体;申诉的内容是与教师特定身份与特定工作有关的事项,即《教师法》规定的教师权益。包括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申诉的形式应当是书面的申诉书形式,并且写明申诉人、被申诉人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诉要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申诉的受理机关是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其中对申诉人主体不合格,被申诉人不明或有误以及申诉请求不属于教师行政申诉范围的.可以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对符合教师申诉制度要求的,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撤销学校内部管理规定责令修改内部管理规定等决定。
教师申诉制度的建立,对于落实《教师法》有关教师合法权益的实体规范,完善教师合法权益保护的执法监督机制,转变教育行政部门教师管理工作的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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