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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的界定

时间:2023-03-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促进法》对民办教育(学校)做出的界定的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从中可看出,《促进法》除了在对民办教育的办学主体的界定上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办学主体的界定有所不同外,其余两个方面是基本相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一、民办教育的界定

从我国政府部门的法规条例、公开出版的刊物以及日常生活的称谓上来看,与民办教育(学校)相关的概念主要有“社会力量办学”和“私立教育(学校)”。由于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只是在最近的一二十年中才得以蓬勃发展,民办教育研究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有许多学者在关于民办教育概念的界定问题上做了大量的探讨并给出了各自不同的见解和看法,但至今学界对什么是民办教育仍未达成共识。目前许多研究者在研究民办教育过程中的普遍做法是引用我国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来作为民办教育的概念。笔者在此也沿用这种思路,首先介绍一下我国有关法规中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私立教育(学校)和民办教育(学校)的相关规定,以明确各自的含义,然后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一简要的比较分析。

1.社会力量办学

社会力量办学的概念来源于我国宪法。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宪法主要是从办学主体的规定上来界定社会力量办学,同时指出社会力量办学要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对社会力量办学概念做出专门明确界定的是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指出社会力量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宪法相比,《条例》除了从办学主体上,还从办学经费来源以及办学服务对象等方面来界定社会力量办学。

2.私立教育(学校)

私立教育(学校)在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但具有现代意义上的私立教育(学校)则是近代的产物。关于私立教育的明确界定,最早见于1929年《私立学校章程》的规定“凡私人或法人设立的学校,为私立学校,外国人及宗教团体设立的学校均属之”。[1]可见近代的私立教育泛指政府以外的法人或个人办学。

私立教育(学校)是国际上通行的提法,在国际上主要从办学主体和办学经费来源两个角度来界定私立教育(学校),即由非政府机关开设,办学者自筹经费办学的学校或教育机构。[2]从我国相关的教育法规条文和政府的正式文件中看,很少有关于私立教育(学校)概念的明确提法,而以社会力量办学或民办教育(学校)的提法则较为常见。通常人们所指的“私立教育(学校)”可理解为相对于公立教育(学校)而言,多指私营企业或公民个人办学。[3]

3.民办教育(学校)

在我国中央政府文件中第一次使用民办教育的概念是1999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定简称《决定》)。《决定》提出“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办学形式,均可大胆试验。在发展民办教育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国家要加快民办教育立法,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直到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才通过我国民办教育的第一部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促进法》对民办教育(学校)做出的界定的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从中可看出,《促进法》除了在对民办教育的办学主体的界定上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办学主体的界定有所不同外,其余两个方面是基本相同的。2004年3月国务院根据《促进法》制定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民办教育的有关界定则更加具体,《条例》的第二条指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从以上的叙述中,我们可以感觉到社会力量办学、私立教育(学校)和民办教育(学校)三者之间似乎没有一个绝对清晰的划分界线,只是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略有不同而已。社会力量办学的概念涵盖民办教育(学校);民办教育(学校)的概念蕴涵私立教育(学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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