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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关于教育捐赠的立法现状

时间:2023-03-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各地方依据《捐赠法》,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教育捐赠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各省的教育捐赠管理办法,为国家制定教育捐赠方面的法律法规提供了成熟的经验。《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接受捐赠办法》是上海市为积极做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筹集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扩大基金的本金规模,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基金会的章程制定的接受捐赠办法。

(二)地方关于教育捐赠的立法现状

目前,各地方依据《捐赠法》,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教育捐赠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1.各省市教育捐赠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资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教[2001]25号):为实施科教兴桂战略,进一步加快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社会大力倡导捐资助学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l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区内实际,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资助学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资助学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对我区的教育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提倡全社会大力捐资助学。”第二条规定:“捐资助学可采取资金、实物等形式。对教育机构提供的赞助费属于捐资助学资金。”第三条规定:“境内外社会组织、团体、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全部用于发展我区的各级各类教育事业。”第六条规定:“负责接受教育捐赠的部门为: (一)经国家批准的接受教育捐赠的单位;(二)各地、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三)由捐赠者指定的教育机构。”

2004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季允石签发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2004年2月3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省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2004年10月11日,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教育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4]81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鼓励捐赠,规范针对中小学教育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指捐赠,是指扶持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完成学业所开展的捐赠活动。”

2003年11月25日,辽宁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纳税人通过辽宁省教育基金会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实施办法》(辽教发[2003]158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财税[2001]103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对纳税人通过辽宁省教育基金会(含各市教育基金会)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有关所得税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辽宁省教育基金会(含各市教育基金会)系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担负着动员社会各界、海外华侨、国际友人开展捐资助学活动,弘扬尊师重教社会风尚的任务。省、市教育基金会要设立农村教育扶贫专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随时接受社会各界对农村教育的捐赠。(二)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辽宁省教育基金会(含各市教育基金会)向辽宁省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三)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四)辽宁省教育基金会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手续时,使用由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省教育基金会的财务专用印章(各市教育基金会从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捐赠票据,加盖同级教育基金会财务专用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五)省、市教育基金会要加强对受赠资金的管理,并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关于基金会管理办法》等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教育扶贫捐赠资金,以确保该项资金专款专用。(六)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积极支持捐资助学活动,要加强对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审核,以确保国家鼓励的捐赠政策的有效落实。(七)省政府有关部门每两年对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次表彰和奖励。(八)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11月25日起执行。”各省的教育捐赠管理办法,为国家制定教育捐赠方面的法律法规提供了成熟的经验。

2.各省市教育捐赠工作的开展

在各省积极贯彻落实《捐赠法》的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在努力开展教育捐赠工作。

《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接受捐赠办法》是上海市为积极做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筹集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扩大基金的本金规模,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基金会的章程制定的接受捐赠办法。该办法规定:“(一)本基金会接受海内外各界团体及人士本着自愿的原则给予的捐赠。(二)捐赠可用现金、汇款、支票、有价证券等,也可捐赠实物。(三)海外友好团体和个人捐赠的进口物资海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四)凡捐赠的单位和个人,均编号登记,发给纪念品,捐赠1万元以上的单位或1,000元以上的个人发给荣誉证书;捐款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1万元以上的个人授予荣誉纪念品,并推荐新闻单位宣传报道。(五)经有关部门同意,企业(包括国内三资企业)给本基金会的捐赠款额,允许在税前列支。(六)海内外各界及人士凡捐赠款额达100万元以上者,本基金会将设立以单位名称或个人名字命名的专项基金,该基金的资助和使用将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其捐赠单位可作为基金会理事单位,并推荐一位代表担任理事会理事;捐赠1,000万元以上者,将被邀请担任本基金会的副会长或顾问。(七)凡捐赠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1万元以上的个人,将在"上海市尊师重教纪念碑"上镌刻其单位名称或个人名字,凡由一个单位或组织和个人单独捐助的教育设施,将注明由其资助的字样。”

1997年9月5日,山东省即墨市教育发展基金会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即墨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接受捐赠办法》。该办法规定:“凡捐赠的单位和个人,均编号登记在册,发给荣誉证书,并推荐新闻单位宣传报道,具体按以下规定实施:(一)对捐赠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内的单位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内的个人,发给荣誉证书;(二)对捐赠十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一万元以上的个人,发给荣誉证书,并通过新闻单位宣传报道;(三)对捐赠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二万元以上的个人,可安排为基金会的理事,发给荣誉证书和纪念牌,并通过新闻单位宣传报道;(四)对捐赠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五十万元以上的个人,本会可根据捐赠者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其资助和使用将尊重捐赠者意愿;(五)企业或组织给本会的捐赠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可享受优惠政策;(六)凡由一个单位或组织和个人单独捐助的教育设施,根据捐赠者的意愿注明由其捐赠资助的字样。”

2002年,根据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常发[2002]5号)之规定,《常德市教育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出台。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为规范管理,按照国家的捐赠政策,市里成立教育捐赠机构——常德市教育捐赠中心(设常德市教育局计财科)。捐赠人所捐款物,如未指定受益人,均由常德市教育捐赠中心接收和管理;如指定受益人,既可由受益人所在区县(市)教育捐赠中心接收和管理,亦可由常德市教育捐赠中心接收和管理。”

2005年6月16日,由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和宁波市教育局联合制发的《宁波市捐赠教育事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对高等院校特定部分建设以及其他教育事业的捐赠,有3%到10%不等的年度企业所得税和100%的个人所得税前抵扣规定。”《实施办法》中第七条还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教育基建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对于捐赠设立奖教、奖学基金可以冠名。”《宁波市捐赠教育事业实施办法》的制定填补了该市教育捐赠工作的空白,使教育捐赠工作更加有章可循,特别是以经济杠杆调控为主的鼓励政策,将使该市的教育捐赠工作揭开崭新的一页。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各地方政府没有消极等待《全国教育捐赠管理办法》的出台,也没有消极等待《捐赠法》实施细则的出台,而是主动接受教育捐赠,保证教育捐赠渠道畅通,并为国家《全国教育捐赠管理办法》的制订提供了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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