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教育捐赠冠名权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教育机构以接受社会捐赠的形式吸收教育投资的现象日益增多,多渠道、多方式引进社会资源对教育事业的投入已成为教育发展的重要趋势,学校为答谢捐赠者或吸引捐赠者的投资而赋予捐赠者冠名权的现象亦随之而来,社会上出现了许多以个人及企业命名的学校及校内设施。在教育捐赠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同时,冠名权的行使也引发了学界和社会的广泛注意。
1.教育捐赠冠名权的行使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和教育捐赠的发展,冠名权逐步演变成为其主体可以开发利用的重要无形资产。“冠名权其最初的含义是冠名者通过支付一定金钱后获得的为某一座建筑物、设施等以他的名字命名的权利。”(5)从法律角度来看,所谓冠名,就是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标、产品名称等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有或管理的对象化事物进行的命名。“冠名权是权利人对于非属于自己所有或支配的对象化事物的冠名所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是一种新型的人格权。”(6)纵览各种各样的冠名现象,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商业性冠名,如厂商冠名赞助各类比赛,另一种是非商业性冠名,如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捐建学校或文体场馆而冠名,两种冠名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都很常见。教育捐赠中的冠名即属于后者,即非商业性冠名。冠名者通过对冠名权的行使提高了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彰显了自身的人格价值,并内化为丰厚的无形资产,而被冠名方则由此获得了有力的资金支持,可以推进自身的进一步发展,双方各有所取,合作共赢,因此冠名之风在国内外诸多领域颇为盛行。冠名权现象的出现和兴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有着支撑冠名现象的现实需求,而这种需求和供给一旦成为一种常态的社会现象,其中牵涉的社会关系和现实纠纷就会越来越多地呈现在人们的面前。
首先,从冠名范围来看,目前学校冠名的范围非常广泛,在学校类别上,既有公立学校,又有民办学校;既有幼儿园、中小学,又有大学和希望工程学校。从校内设施来看,既包括学校名称、道路、教学楼、院、系、实验室、会议室、办公室,也包括园林种植、雕塑、各种基金、专项奖学金、名誉教授等。以复旦大学为例,在一幢“史带楼”里,一楼有个“友邦堂”,三楼303室叫做“中国移动通信教室”,四楼是“艾默生高级管理人员教育中心”,五楼503室称做“飞利浦照明教室”,六楼是“花旗集团——复旦国际管理教育/研究中心”……可见,冠名范围在学校内不断扩大。
其次,从冠名类型来看,既有捐赠者主动捐资助学,学校为表示答谢(或与捐赠者达成协议)以捐赠者姓名或名称命名学校及校内设施。如香港企业家田家炳投资数亿建立田家炳基金会,建立了若干所田家炳中小学和教学楼;香港企业家邵逸夫通过捐赠在多所大学都建有逸夫楼、逸夫体育馆等以邵逸夫命名的教学设施。也有学校主动以合作项目的形式向社会发出以冠名权换取社会捐赠的邀请。如暨南大学在其百年校庆之时为了争取校友的捐赠主动制定了以赋予冠名权的方式作为捐款回报的承诺;江西省永新县教育委员会制定了关于中小学学校、校舍冠名权的项目,并对投资数额与冠名范围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学校主动出资购买冠名权。如鲁迅外国语学校出资50万价格买下三年冠名权。同时,校方聘请鲁迅之子周海婴为名誉校长,周海婴之子周令飞为教育总监,参加学校的重大活动,负责监督学校的教育质量。
从教育捐赠资金运作模式看,主要有冠名留本模式和冠名基金两种形式。冠名留本模式是指捐赠主体以捐赠者的名义自愿向教育机构捐赠一定数额的资金并对捐赠项目进行冠名,其出资的本金留在本单位运作,每年将出资本金的增值(利益),按与教育机构的预先约定,交付对方的一种捐赠方式。冠名留本模式符合双赢原则,它可以为教育机构提供稳定的经费来源,也是捐赠者汇报社会公益事业的一种好形式,捐助者对此的关注度与参与度较高。冠名基金是它以捐赠者的称谓和救助项目名称命名,是当前教育机构依法向社会募集教育基金的形式之一。
2.教育捐赠冠名权的法律规范
1997年5月9日,国家教委曾针对部分省市大、中、小学中出现的以个体捐资者的名字命名教室、建筑物的现象,发布了《关于学校校舍、教室命名的有关规定》,对学校的冠名作了严格的限制。如规定,各类大、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属国有资产有校(园)舍、 教室及其他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拍卖其冠名权。 校(园)内各类教室、各类建筑物不得以捐资者名字命名。公办高等学校一律不得以捐资者名字命名。如遇特殊情况,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部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等。后来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教育部共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5项中,其中有一项就是取消了教育部对学校校舍、教室命名审批权,该规定也同时废止。
但在2004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为鼓励更多社会力量投资民办教育,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可以个人名义冠名,其第39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除此之外,1999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也做了相关留名的规定,第14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并没有对教育捐赠与冠名权的现象制定出完善而系统的法律规范,而只是零星地在调整不同领域的部门法中有所涉及,但是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存在捐赠与冠名的混乱现象存在,所以需要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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