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是一种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本质上体现了教育的自由价值。教育的自由属性来源于宪法追求的自由理念与价值。无论是归结于人类的追求幸福权,还是归结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规定,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权的现象和事实,也反映了权利含义的历史演变。在学理上对受教育权的争鸣,可以使我们更加全面、深刻、准确地把握澳门教育现实的脉搏,思考澳门教育制度背后更深层的社会关系。
受教育权之所以能写入宪法,有一种说法是因为自由资本主义的主张不能解决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带来的弊端。生产和资本的高度集中,必然使自由竞争的范围仅限于垄断不能企及的极小范围,从而破坏了自由竞争的规则,造成贫富分化。弱势阶层的贫困与失业,不仅会阻碍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还会危及资本主义的继续存在。有“社会达尔文主义之父”之称的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认为:“济贫法是使经不起竞争的穷人(弱者)得以保留,并使富人(强者)的利益损害,使强者变弱者,这样下去必然使民质下降,社会退步。”[6]随后,1814年挪威宪法涉及教育事业问题,但是,没有从宪法权利的角度来规定“受教育权”。直至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颁布后,各国开始分别把受教育权引入宪法。
也有一种说法建基于“主权在民原则”,宪法与教育的共同目的在于促进人自我实现的最大可能性。法与教育的存在并非本体式的,而是一种目的性的存在。许育典说:“法在其主客观面向的功能上,则是赋予人追求其最大可能自我实现的请求范围,一则以保护自我实现权,另一则以解决人与人之间的自我实现冲突。而这其中最重要的联结,就是以人自我实现为核心的宪法上教育基本权规定。”
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范意义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外宪法文本、国际人权以及我国现行宪法中都已经获得了比较明确的宪法地位。也就是说,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公民的宪法权利已经得到了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的肯定[7]。公民的宪法权利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作为人的基本人权在宪法上的肯定;二是作为政治国家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前一种宪法权利不依赖于政府行为能力的大小,而后一种宪法权利则完全依赖于政府履行保障责任的行为能力。显然,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范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后一种。
澳门作为一个法治社会,一个大陆法系做主导的司法系统,法律条文对生活在澳门的居民来说,是其行为规范来源之一。《澳门基本法》作为澳门地区的宪法性文件,在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在政治及法律层面为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及个人权利做出保护。在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中,对教育、医疗、文化、科技、新闻、体育等具体领域做出保护规定。
除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作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人之外,普通公民能否作为绝对意义上受教育义务的主体,这必须从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来加以分析。与纳税、服兵役等宪法义务具有绝对不同的是,受教育如果作为普通公民所必须履行的一般性质的宪法义务,实际上是不具有现实性的。受教育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其主体并不具有一致性。受教育权与受教育义务作为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联系。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应当分条款加以规定。澳门政府在1997年通过了核准官方教育机构的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第46/SAAEJ/97号批示)。当中规定学生纪律处分的目标为“分析及解决与某些价值观和态度不符的情况”,这些价值观和态度形成校内共处和运作的规则,尤其学校内部规章所订定的规则。该批示认为,学业无成往往是由于纪律问题造成的。因此,有必要核准一些措施以避免学业无成的情况又能统一不同学校执行纪律处分的标准和措施,包括纪律处分类型、科以纪律处分的指导原则、关于程序、纪律程序的预审、通知及辩护、无效、最终报告、决定、诉愿等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澳门基本法》第36条第1款“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出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普通市民可运用司法制度维护自身的权利,这是社会进步、法制完善的表现。为了使市民能有效地运用司法制度,西方国家都会为市民提供司法援助,使其权利不致因个人资源缺乏而受损害。随着内地的司法制度日渐与国际接轨,内地也日益重视为市民提供司法、行政方面的援助,近年来已在有关的法律条文内引入司法救助的条文,以提高国家制度化管理的水平。《澳门基本法》第36条在制定之时即已引入了司法援助的规定,可见对于澳门居民的司法权力保护相当重视,也反映出我国政府充分尊重澳门地区固有的司法价值观念。因此,该法第36条第2款更写明“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里很明确地将受教育权与受教育的义务作为一个相互对应的价值概念。但是,并没有关于《宪法》第46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受教育在什么场合可以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什么时候受教育又应当是公民的一项宪法义务?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受教育的义务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联系?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时,谁来保障这种宪法权利并实现宪法义务?作为一项宪法义务时,谁有权对负有宪法义务的公民来行使相应的宪法上的权利?等等,这些问题长期以来在宪法学理论研究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探讨。
在内地的城镇化进程中,数千万农民工家庭进城寻找工作和新生活。2013年3月17日《环球时报》发表了题为《子女教育困扰农民工家庭》的文章。据说,北京目前有超过140所面向农民工子女的无证学校。当中向农民工开放的北京某学校负责人表示,自18年前在京开办第一所学校以来,因无证办学已迫使其几次搬家。最大的挑战是此类学校状态的不确定性。大多数农民工都在承受附加学费和让子女留守之间犹豫不决。在台湾,同样存在此类问题。2000年5月3日《中国时报》发表了题为《没健保不能就学,无户籍孩子谁怜》的文章。虽然台湾有强迫入学条例,在国民教育阶段,地方的户政机关根据户政的资料来造册,并移转给教育行政机关,通知未成年人士入学并做追踪跟进,甚至处罚未能让孩子就学的家长。然而,正是这项户籍登记的规定,亦让那些未能出现在户籍数据中的儿童,无法立即就学,包括那些未婚、非婚生子女,因为户籍问题而无法就学。《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明确记载,国家要做到“零拒绝”[8]。
学术界普遍认为,受教育是一种互动的社会交往活动。在纯粹的市民社会背景下,受教育问题属于个人事务。以受教育权的性质来看,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所产生的相关请求权的对象应当是政府,而不是其他公民。至于公民能否作为受教育的宪法义务的主体,应当做全面分析。对于公民来说,如果受教育也是一种宪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接受教育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性行为。如果拒绝接受教育,那么,就必须受到法律上的相应制裁。很显然,这样的制度设计针对性是比较差的。
作为有权监督公民履行宪法义务的政府,可以对公民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强迫其接受某些强制性的教育。这种强制性的教育形式如果是针对特定人群的,如实施行为矫正的强制性教育,是可以为现代人权思想所接受的。但如果要对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一般公民实行某种强制性教育,显然就会侵犯公民的基本自由权。
为了保证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的发展,政府需要对基础性的教育实行义务教育。未成年人由于在接受教育问题上缺少足够的行为能力,不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还是未成年人本人,在政府提供了充分必要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下,就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义务教育。由于未成年人缺少必要的行为能力,因此,政府也好,学校也好,即便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也不可能对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采取任何法律上的强制性手段来迫使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当然,宪法和法律不能承诺符合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未成年人享有拒绝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至少是属于一种“弱化”了的义务,或者是由于当事人缺少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可能会违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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