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以后,协商成为政治制度建构的基本原则之一。从整个国家宏观层次上说,“作为民主集中制运行机制的协商,以人民当家做主的参与体系,群众路线的工作程序和政治协商的制度安排为基础,体现为权利主体在政治生活中的沟通、协商与合作。”[22] 具体对少数民族而言,多族群协商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相关制度中得以落实,并深深嵌入少数民族政治生活当中,多民族协商已经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充分挖掘其内在的资源和要素,寻找与少数民族公民教育的内在一致性,可以使少数民族认同序列在中国特色政治发展过程中获得平衡的机制和资源,进而为公民教育有效推行补充政治能量,并为少数民族成员提供向公民身份转换中所需要的政治技能。
第一,尊重少数民族成员的公民权利是多民族协商的前提。多民族协商的前提是各个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在现代社会,这种权利包含族群成员的公民政治、经济以及文化权利,在这些权利获得和实现过程中,可以“赋予每一个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从事经济竞争的权力,同时也使他能够拒绝接受社会的保护,因为他已经具备了自我保护手段”[23]。而这些内容正是公民教育所提倡和主张的,其价值在少数民族的社会化过程中得以实现。实际上,民族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等制度中也蕴含着丰富的公民教育的功能[24],例如少数民族成员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是保证少数民族公民权利的重要表现。现在关键是,虽然这些制度已经具备了给公民教育提供有效供给的能力,但实际运行过程中,虽然这些制度已经保持了较为稳定状态,如少数民族人大代表的比例在逐年增加(参见图表7-1)。但从总体上来看,政治制度规定和现实功能还存在很大的落差,从而削弱了公民教育和政治制度之间的有机联系。因此,要充分发挥这些已有的制度存量对公民教育的推动作用,就需要减少法律文本与制度运作之间的差距,提升人民代表大中会少数民族代表实际履行职能的能力、完善建立民族地区的多民族协商体系,保证各个少数民族在各个层面上有效参与政治生活。“正是国家制度塑造了一个民族的精神、品质、情趣和道德,并使其有别于其他民族,从而可以激励人民对祖国的无限热爱。”[25]即通过制度完善给少数民族成员创造维护权利、表达利益的机会,有效吸纳少数民族利益多元化所提出的各种合理要求,让他们实践公民权利中获得推进各民族之间协商的动力,在具体制度运转中使少数民族成员的公民义务得以实现、公民权利得到保障以及公民意识得到增强,为公民教育的有效实现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图表7-1 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
资料来源: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政策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白皮书),2009年
第二,促进少数民族的公民积极参与是多民族协商的保证。塑造积极的现代公民,既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民族地区实践公民教育的基础性条件,因为多族群协商的实现不仅要依靠制度本身,更需要公民对共同体的认同和参与,以及实践中对协商的基本价值和程序的认可、理解以及支持。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公民的性质不仅是一种政治共同体成员的身份,而且更是一种作用和能力,自由个体以此成为民主共同体事务中的有效成员。”[26] 而公民教育能培养包括族群精英和族群草根大众在内的共同体成员形成积极参与能力,为其作为现代公民参与社会再生产做准备。少数民族成员在积极参与公共政治生活中,养成积极的公民人格,从而学会公共思考和理性判断,平衡群体和个体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少数民族成员从整个国家的角度来思考他们的生活。通过少数民族成员作为公民的积极参与,使公民不再成为抽象符号和宣传话语,形成各民族共同的目的感,在对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的符号、标志、信仰和价值的共享中,感到自己在参与一项值得为之奋斗的事业,将公民行为由自发变成自觉。而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这个过程只有在多民族协商中才能实现。在各个少数民族成员共同协商,不同的成员学会理解、沟通和妥协,在协调国家认同与其他类型认同关系的基础上,合理满足少数民族成员对不同认同的寻求,相互激发起少数民族成员对国家未来发展道路的共鸣,以实现多民族国家治理中的多元和一体的统一。
第三,提倡少数民族成员的公民精神是多民族协商的动力。任何制度都需要内在精神提供支撑,正是这种精神为制度的良性运作提供内在动力。“公民教育不仅仅为了了解政治生活中的机构和程序的基本事实,还涉及获得一系列同民主公民身份的传统密切相联的性情。”[27] 所以,少数民族成员要转变为现代公民,不仅意味着具有适当政治参与能力,而且需要具有公民美德和公民精神,并且往往后者更具有决定意义,“人们通过实践活动形成的政治认识和道德品格是他们参与政治生活的能力的决定因素。”[28] 与个体化意义上的美德不同,公民美德、公民精神是与公民身份联系在一起的公共美德和公共精神,它包括宽容、奉献、责任、妥协、相互承认等内容,起到了连接公民个体之间的无形纽带作用。而在民族地区,公民教育是体现这一共同精神的最重要表达工具,其目标在于“培育有意识的社会再生产所不可或缺的民主审议能力”[29]。少数民族成员在接受公民教育的过程中,逐渐会体会和意识到这些精神的价值和意义,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善待、尊重和维护他人和共同体的利益,并在接受教育过程中逐步得以内化。所以,公民美德一旦在少数民族成员身上得到实现,就可以有效地协调矛盾和冲突,促进协商和对话,成为多民族协商有效进行所需要的软性资源,以及“彼此不相识且不能直接监督彼此行为的个人之间信任的重要纽带”[30]。于是,在进行多民族协商的过程中,对公民精神进行发扬光大,让少数民族不同认同之间实现宽容相处,增强不同民族之间的信任感,以促进对中华文明和中华文化的关怀和认同,使公民精神、公民美德与协商程序、协商制度相结合,进而“发展成为各种漫无组织的民族主义情感向一种公民精神转变的标志,它意味可以把民族主义和公民意识转化为政策和程序的国家制度的产生”[31]。
总之,作为一种协调少数民族成员差异和分歧的方法和途径,有效的公民教育既能巩固国家认同,发展社会民主、健全国家制度,同时“不再是把所有的公民都固化为同质化的公众,而是发现协调那些公开承认自己的差异的个体的方法”[32]。这个内容的实质与多民族共同协商是一致的,由于其一致性和关联性,通过少数民族公民教育来开发多民族的共同协商资源,不仅可以作为建构民族地区本土公民教育的重要路径,也是实现平衡少数民族认同序列的动力之源。因此,在强化少数民族成员协商体系和协商能力过程中,通过协调国家、社会与少数民族之间关系,挖掘公民教育的内涵和资源,调动少数民族成员的积极性,在他们之间建立团结和文明的关系,来缓和认同序列中已经存在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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