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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的三级组织结构

时间:2023-03-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上,农村改革中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并相应建立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格局保留不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由相当于原生产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被划分为代表集体组织的生产队,各生产队依据自然村建制为主,少量不按照自然村行政区划而重新建立的生产队。按照计划经济模式,各队、村的土地所有权划归集体公有,而队内成员在集体的组织管理下开展集体劳动,与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各种经济活动,成果首先要完成国家税收和征购任务,然后留取集体积累,其余部分再向所有成员按劳分配。这一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特征是人民公社体制,具体由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集体组织构成,其中公社范围最大,包括若干生产大队,而生产大队又包括若干生产队,以生产队为最基本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核算单位。大队和公社主要是进行政治领导和生产指导。在个别地区受到“一大二公”思想的影响,土地所有权和生产资料以及劳动生产的核算被提高到大队甚至公社一级。此外,受到集体经济的结构影响,这一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还具有生产活动和产品的综合性、发展水平的地域性、各项收益互补性以及成员和生产方式社会性等特点。

20世纪80年代初期,农村改革后,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逐步解体。在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上,农村改革中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并相应建立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格局保留不变。1984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给出指示,指出政社分设以后,农村经济组织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设置,形式与规模可以多种多样,不要自上而下强制推行某一种模式。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到1985年春,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分设工作结束,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正式终结。组织形式上,5.6万多人民公社转变为9.1万个乡(镇)人民政府,生产大队变成了村级单位,共有94万多个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

图5-1 农村集体经济三级组织结构

在集体所有制上,就土地这一最重要的资产而言,农村改革后,农村土地所有权绝大多数由村、组两级集体拥有,镇级集体的所有权主要体现在拥有企业、厂房、建筑及公益设施等资产上。在集体经营体制上,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改变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内核,土地承包到户,农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生产队不再是基本的生产组织单位和核算单位,以队为基础的集体统一经营转变为农户家庭经营。可以说,农村改革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已转变为“三级所有、村组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所有制和“农户家庭为生产经营主体”的经营体制。

《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也有相同的规定。

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物权法》第60条第1项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在这里,要明确三个概念。第一,村指的是行政区划上的村,即依法建立村民委员会的村。第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村民为服务对象,以规模经济为特征,满足成员共同经济需求的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不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而是在没有形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2.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

《物权法》第60条第2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其中,村民小组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成以后,村内最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它与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有历史联系,可以说代替了原来的生产队的称呼。这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主要是指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由相当于原生产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

3.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物权法》第60条第3项规定:“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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