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冯海英
埋藏于地下或淹没于水下的出土文物及地面文化遗迹与遗物,是我国文化遗产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认真保护好这些文物遗迹和遗物,对于博物馆学、考古学、文物学研究,对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建设现代化强国,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关于出土文物和考古发掘的保护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这里仅是对有关的问题进行思考与探讨。
一、考古遗产及其价值与作用
(一)考古遗产
1984年5月10日颁发的《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规定,从考古学的观点出发,考古学研究的基础是田野工作,它的对象是古代文化遗存,包括遗迹与遗物。
1990年10月,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全体大会第九届会议在瑞士洛桑通过的《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规定,“‘考古遗产’是根据考古方法提供主要资料实物遗产部分,它包括人类生存的各种遗存,它是由与人类活动各种表现有关的地点、被遗弃的结构、各种各样的遗迹(包括地下和水下的遗址)以及与上述有关的各种可移动的文化资料所组成。”
2002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是文物,受国家保护,是国家重要的考古遗产。
因此,考古遗产总的包括遗迹与遗物两大类。遗迹有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前者包括洞穴遗址、聚落遗址、古城址、古窑址以及宫殿址、住宅址、寺庙址、矿冶址及有关设施等等。后者包括单座墓葬、墓群、陵墓及有关设施。遗物的种类繁多,有工具、武器、日用器具、装饰品等,每一类中都有若干小类。古代器物有石器、玉器、青铜器、铁器、金银器、陶瓷器、玻璃器、漆器、竹木牙雕器以及纺织品、古钱币、度量衡器、节符牌券、玺印、文具、简牍、雕塑、画像砖石,等等。此外,还有人工培育的农作物、家畜、家禽以及渔猎、采集所获的遗存。
(二)考古遗产的价值与作用
考古遗产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见证,是人类智慧和创造力的结晶。通过对考古遗产的研究,可以恢复已经逝去的岁月的历史面貌,特别是对研究无文字可考的历史,更有其重要价值。自人类产生以来,人们的活动都是社会性的,从来不是孤立的。他们所创造的遗迹、遗物和文化,都反映了社会的共同的技术水平和共同的文化传统。考古学对遗迹、遗物的研究,不是孤立地对待它,而是把重点放在遗迹、遗物的整个系列和类型上对原始社会遗迹、遗物的研究,更应把重点放在区系类型上。
对考古遗迹、遗物的研究,不仅是为了描述它和对它进行分类,而是要阐述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状况,阐述不同历史阶段的生产技术水平和文化传统,最终是要阐明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规律,同时,也要探究各个地区、各个民族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差异之处及其原因,也就是要注意它们各自的特点和个性。我国考古学界运用区系类型理论对原始社会历史规律、特点和个性的研究,对我国文明起源的研究等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充分证明了考古遗产的重要价值。
考古遗迹和遗物,具有形象化的特点,可以向人们形象地展示历史的面貌,这一点至关重要。通过展示,使人们“认识和了解人类社会的起源与发展对人类鉴别其文化和社会根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考古遗产构成记载人类过去活动的基本材料,因此,对其保护和合理的管理能对考古学家和其他学者代表人类当前和今后的利益对其进行研究和解释起到巨大的作用”(《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1990年)。我国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建设的遗址或古墓博物馆以及历史博物馆陈列的古代遗物,都在不同程度地起着使人们了解和认识历史的作用,了解和认识中国的古代文化及文化传统,激发炎黄子孙的爱国主义产生着愈来愈大的凝聚力。
二、考古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考古遗产保护存在和面临的问题都比较多,致使许多考古遗产项目遭到严重破坏,甚至彻底毁掉。不管是从学术上,从考古学、文物学、历史学及各专门史学上,还是从文化财产上都已造成了无法估量的、且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原因和问题很多,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犯罪活动猖獗
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犯罪活动猖獗,是造成成千上万考古遗产项目严重破坏以至毁灭的症结所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文物走私犯罪和非法买卖活动日趋严重,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犯罪活动也愈演愈烈,这一对孪生怪胎相依为命。文物走私和非法买卖刺激和诱发盗掘古遗址和古墓葬犯罪的活动。为了严厉打击这种犯罪活动,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全国文物、公安、司法、工商、海关等部门密切合作,采取坚决果断措施,给予文物犯罪分子以沉重打击,使文物犯罪活动一度收敛。但时隔不久,不少地方又刮起盗墓狂风,且愈刮愈大。仅据对河南、江西、山西、青海、甘肃、陕西、河北、安徽、浙江、内蒙古、湖南等11个省区的不完全统计,被盗掘的古墓数目惊人。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明火执仗,用炸药炸毁古墓,持枪哄抢出土文物,殴打、袭击文物干部和公安干警,气焰极为嚣张。许多地方古墓盗掘现场千疮百孔,古器物碎片随处可见,有的地方的古墓破坏殆尽。这种严重情况不仅为建国以来所未有,也为历史上所罕见。为了保护祖国文化遗产,严惩盗墓犯罪活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经过严厉打击,大规模的、明火执仗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犯罪活动被刹住了。但是,树欲静而风不止,盗墓犯罪活动并未停止,更未绝迹,而是变得更加诡秘,且把目标对准了重要古墓葬甚至陵墓。只是从表面上看,好像风平浪静了。造成这种“风平浪静”假象的原因之一,是一些地方放松了对盗墓犯罪活动的打击,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领导出于保护本地的“声誉”和“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文化遗产安危于不顾,干脆不报案情,不严惩犯罪分子。某文物单位以收购珍贵文物为目标,在短短几个月内,收购了几百件,经鉴定80%以上是新出土文物。有的专家还在旧货市场上发现了新出土的辽代彩绘漆棺板。这些事实,充分说明盗墓犯罪活动仍在继续,古墓葬等考古遗产仍在继续遭到严重破坏。
(二)“建设性破坏”造成考古遗产严重损坏
几十年来,许多建设部门、施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中,模范地遵守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或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由文物部门勘探、发掘,或另选建设项目新址,共同为保护我国文化遗产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不可否认,也有一些部门和单位并非如此,未经文物部门调查、勘探、发掘,或者共同采取保护措施,即进行建设工程,致使许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一些报刊不乏此类报道。许多专家将这种破坏称之为“建设性破坏”。文物被破坏的事件接连不断,使文物考古专家痛心疾首,文物工作者和专家通过宣传媒介呼吁在建设中别忘了保护文物。
三、考古遗产保护的对策
考古遗产的保护其根本的要求是防止人为的和自然的破坏。前者主要是依靠法律法规,由国家通过法律、行政、经济和教育等手段加强对考古遗产的保护;后者主要是运用科技手段,当然,科技手段的实施,离不开法律法规、行政、经济和教育手段。我们应该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教育广大群众,依法保护考古遗产。保护好考古遗产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1.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
当前,对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等考古遗产最大的威胁,首先仍是盗掘与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对它的严重性和与之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应有清醒的认识,同时对严厉打击盗掘与文物走私等犯罪活动,必须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切不可松懈,以铸成使考古遗产遭到破坏的大错。如果我们不是这样认识和认真对待这个问题,致使考古遗产继续遭到盗掘、破坏,最终将面临的是专家们惊呼的“无古可考”的局面。我们相信,任何有爱国心的中国人,任何有责任感的领导和干部,谁也不愿看到那样的历史悲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构成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通过《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为严厉打击盗掘考古遗产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是保护考古遗产的重大措施,从法律上确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各自都是一个整体,其本身就是文物,内含的器物等遗物只是古遗址、古墓葬每处文物的一部分,而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就是遗迹。盗掘古遗址、古墓葬首先破坏的是文化遗迹,从一处整体文物而言,不论盗掘出器物遗物与否,或盗掘出的器物价值大小,或盗掘出的器物是否倒卖掉,等等,盗掘已经破坏了古遗址古墓葬,就构成犯罪,就应依法惩处,不能以罚代刑。
上述对刑法的补充规定,可以认定是在刑法中增加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它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它十分明确地告诉人们,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都必须依法判处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判处徒刑或拘役为主刑,可以并处罚金为附加刑,主刑成立,可以作出附加刑,在这里附加刑不能离开主刑而独立存在,即“可以并处罚金”只能在判处徒刑或拘役时作为附加刑作出。绝不能不判处徒刑或拘役而只处以罚金,那将是以罚代刑。前后两种司法结果反映了质的区别。如果说在“补充规定”未公布实施之前,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对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的犯罪分子处以罚款是有客观原因的话,那么在“补充规定”公布实施之后仍因袭以前的处理方法,则是违背新的法律规定,对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犯罪分子未予以严惩,难以有效地保护我国历史文化遗产,这无疑是一种历史罪过。
2.协调与处理好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
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协调与处理好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是保护考古遗产免遭“建设性破坏”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要继续深化改革开放,进行现代化建设,这是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在经济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保护考古遗产,也是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一个主要表现为现代物质利益,一个主要表现为精神文明利益。作为建设现代化强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缺一不可,两手都要抓。保护文物、保护考古遗产,发挥其作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表现为它的社会效益,而社会效益对社会、对人类的影响则是长期的、深远的,对此不可用“短期行为”“急功近利”的观点来看待。即使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有些是直接的,有些则是长期的、表现为滞后效益。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是历史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见证,现代文明的发展与承续,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割断这条一脉相承的文明纽带,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毁去几千年中华文明链条中的任何一环,而只有爱护它、保护它的义务。切不可为了追求短期经济利益而破坏民族文化遗产包括考古遗产。只要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尽职尽责地去处理经济建设与保护文物矛盾,就一定可以做到两者并行不悖、做到“两利”,相得益彰。
处理经济建设与保护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等考古遗产的矛盾的准绳是有关法律法规。第一,应把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经批准的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第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因特殊需要,须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第三,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应避开重点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区。在进行建设项目时,要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与勘探,如发现文物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第四,在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及时上交出土文物,不许毁坏,继续施工。第五,对在建设工程中模范地执行文物法律法规,保护古遗址、古墓葬有功的,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在设立开发区和开发区建设与土地出让、转让时,也应毫无例外地执行上述法律,保护好古遗址、古墓葬等考古遗产,防止对历史文化遗产的破坏。为此,还应做到:第一,各类开发区选址和出让、转让土地,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以及文物古迹集中的地区。第二,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或出让、转让土地范围内的地下文物概归中国国家所有,不能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使文物所有权受到侵害。第三,无论是中方、外方、中外合资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都应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前期考古调查、勘探,如发现文物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进行发掘。建设单位在工程进行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文物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五,建设单位应负责考古勘探、发掘经费,及时拨付文物考古单位,以利于工作。
对开发区考古遗产采取上述保护措施,并非我国独有,而与国际有关规定和惯例的精神是一致的。例如《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规定,“考古遗产是一种容易损坏、不能再生的文化资源。因此,土地利用必须加以控制并加以合理开发,以便把对考古遗产的破坏减少到最低限度。”“考古遗产的保护政策应该构成有关土地利用、开发和计划以及文化环境和教育政策的整体组成部分。”开发项目构成对考古遗产的最大威胁之一。开发者有责任保证在开发计划实施之前对考古遗产影响进行研究,因此,该项责任应体现在适当的立法中,并规定此种研究经费应包括在项目经费之中。立法中还应该建立这样的原则,即开发项目的设计应该将其对考古遗产的影响减小到最低限度。立法应该禁止在没有取得有关考古当局的同意而通过改变考古遗址或古迹或其环境对其进行毁坏、损坏或改变。这些是一百多年来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保护考古遗产实践经验与教训的科学总结,共同探索如何保护考古遗产的科学成果,我们应该结合中国的国情对此进行很好的借鉴与应用。
保护考古遗产是全人类的道德义务,是我国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来说,更是其神圣的职责。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行政,依法保护管理好古遗址、古墓葬等考古遗产。在有些地方,应克服轻视对考古学对象认真做好保护工作的思想,在这一点上,也应该认真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我们还应充分运用教育手段,广泛宣传文物法律法规,宣传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考古遗产的重要性和意义,以提高广大群众的认识,增强保护文物、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文化遗产的意识,不辜负中华民族的重托,共同努力,保护好中华民族的文化遗产,使其在全人类的文化遗产宝库中熠熠生辉,永照千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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