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王 力 刘海旭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抵押人再次处分其财产给第三人或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将财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取得该财产已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必然导致对物的原所有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对削弱,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善意的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转让人将该财产已经转让他人或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该财产。换句话说,“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态。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受让人或原权利人对取得物权的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受让人在交付以前出于善意,则推定其交付时为恶意。当然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善意取得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了解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有过失的。无偿接受财产,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所以,善意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为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以对等的价格为条件,这反映了财产转移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交易是否善意的合理怀疑。
(三)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物权转移的要件,如不动产的转让,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动产的转让等。在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况下,交付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才发生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如果双方仅仅达成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受让人要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必须对受让的财产进行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
二、因善意取得,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因善意取得而产生的三方面关系。
1.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物权因此而消灭。善意取得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
2.让与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让与人与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善意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让与人转移其占有的财产所有权,而善意第三人应向让与人支付财产的价款,如果善意第三人没有按照与让与人之间的约定支付合理价款,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3.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原权利人因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使归其所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消灭,而且又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请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二)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再次处分其财产,因善意取得而产生的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与合同关系的受让人及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因再次处分财产而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标的物的物权,财产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的物权因此而消灭。善意第三人应向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
2.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与合同关系的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与合同关系的受让人基于合同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受让人因未对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进行登记或实际支付,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该受让人与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之间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受让人可以依法请求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承担合同责任。
3.善意第三人与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合同关系的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否认或承认。如果善意第三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民俗的前提下,应允许善意第三人承认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与合同关系的受让人之间未经登记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善意第三人不放弃自己的利益,则发生否认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与合同关系受让人之间未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有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才能发生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而并非因未登记的事实而自然发生。
三、善意取得的类型
(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而产生的善意取得。
对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了例外规定,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中主要是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利益。其含义如下:
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物权变动合同自合同签订时或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生效。物权变动自标的物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标的物交付以后,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甲将一辆轿车出售给乙,并将该车辆交付给乙,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又将该轿车以市场价格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在买甲该车时并不知道甲在此之前以将该车出售给乙。乙虽然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因为办理过户登记,并且丙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对抗丙主张物权。
3.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侵害自己利益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承认或否认,如果第三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序民俗的前提下,应允许善意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效力,才能发生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4.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换句话说,物权变动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如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者或者占有交易标的物的人等等。
(二)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财产,如他将该财产转让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㈢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其含义如下:
1.让与人是占有原所有权人的财产,且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甲租用乙的大型制砖机一套,甲在租用期间内将该制砖机出售给丙,乙是该制砖机的原所有权人,甲虽然占有该制砖机,但无权处分该制砖机。
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的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如前例,甲将租用乙的制砖机,在租用期间出售丙,丙不知甲租用该制砖机,并且确信该制砖机归甲所有。所以丙在受让财产时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善意取得的适用,有偿转让为前提。如前例,丙以善意的心态受让该制砖机,还必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无偿转让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4.转让财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前例,丙向甲以市场价格支付了全部价款,甲协助丙将该制砖机运回丙处并且丙投入生产。即甲将该制砖机交付给丙。
从观上述案例,甲、乙系租赁关系,甲虽然占有该制砖机,但确无权处分该制砖机;乙是制砖机的原所有权人;丙不知甲、乙有租赁关系,并确信该制砖机归甲所有,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并且该财产已经交付丙。丙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丙取得了该制砖机的所有权。乙对该制砖机的所有权因丙的善意取得而消灭,成为该制砖机的原所有权人。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登记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作为特别例外的模式。本条规定,采用自愿登记原则。如果当事人在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意之后,法律上也承认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受让人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主张因善意取得的用益物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未经登记的地役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仅将登记规定为对抗要件。在地役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一旦地役权人以善意第三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负担有地役权,要求善意第三人承担供地役义务时,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抗辩,拒绝负担地役义务。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甲为地役权人,乙为地役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又与丙签订合同,将供役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丙,丙事先丙不知道乙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地役负担。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丙起诉至法院,并要求丙承担地役负担,如果认定丙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丙为善意第三人,则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甲与乙设定的地役权因没有登记,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依法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五)未经登记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皆属动产范畴。我国动产抵押权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第三人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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