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与国家文化安全

知识产权与国家文化安全

时间:2023-02-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自身的不断扩张及知识产权贸易经济的迅猛发展,国家权力干预的趋势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已经突破传统私权的领域,凸显其制度本身的公权属性。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质是主权国家运用国家权力,在特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下制定的反映国家文化需要的社会政策。
知识产权与国家文化安全_国家文化安全研究导论

一、知识产权与国家文化安全

(一)知识产权与国家权力

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即由有体物扩大到不具备外在形体的知识财产,产生了知识产权制度。[2]自1474年世界上颁布第一部专利法至今,知识产权制度已经覆盖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而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得以日益发展完善的前提是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已经获得了普遍接受。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基本概念,却由于无法准确定义其内涵而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多通过列举其调整对象来加以说明。知识产权从开始的工业产权(专利和商标)、版权逐步发展到今天涵盖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反不正当竞争等多项权能的权利束。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调整知识产权基本关系的规范,在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保障人权的实现,维护公民财产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基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等特性,以及由“特权”发展而来的渊源,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就烙上了国家权力的痕迹,只是最初大多表现为为更好实现私权利益服务。随着知识产权自身的不断扩张及知识产权贸易经济的迅猛发展,国家权力干预的趋势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已经突破传统私权的领域,凸显其制度本身的公权属性。

通常国家权力是指由国家机构掌握并行使的职权,它是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管理公民、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一种资格。从合法性来源分析,是由于公民让渡自有的部分权利,才产生了被称为用来管理和控制社会秩序的国家公共权力。国家权力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通过组建国家政权组织体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而达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同时,为了防止由于权利滥用导致的无序和损害,公民也需要受到义务的限制。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情势下,经济全球化、知识化、一体化的特征日趋明显,出于对公共利益的重视以及对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维护,国家权力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介入也在逐渐深入。

国家权力和私人权利在维护社会利益这一点上有着共同的目标利益和认识基础。事实上,现代社会中,“任何制度建设都不可能摆脱权力和民族国家的背景”。[3]虽然知识产权私权的确立对鼓励创新、保护投资、维护竞争秩序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就人类整体科技文化的创造发展而言,它并不是主要原因,如美国在20世纪成为创新发明的发源地,最根本的原因并不是知识产权法。“正如古希腊文明、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和苏格兰启蒙运动,20世纪的美国孕育了创新文化,这一文化渗透到生活的各个角落。”[4]所以,创新发明凡此种种现象根本原因是创新文化的成就。而在文化发展的历程中,国家权力意志体现的制度支持是至关重要的,只有通过制度的具象化,才使得文化内容和精神得以体现和贯彻。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质是主权国家运用国家权力,在特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下制定的反映国家文化需要的社会政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各国制定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是对创作者对于其创作物的精神与经济权利、公众获取这些创作物的权利予以法律表达;其二是作为一种基于政府的审慎行为,旨在促进智力成果的创作、传播与运用以及鼓励公平交易,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5]其中,正是通过国家权力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推行,一方面确认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对知识产权利益进行实质性处分时私权自治的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又实现了促进知识传播、文化宣传等社会管理目标,从更高层次维护了更大的社会公众利益价值。

(二)知识产权与文化权利

长久以来,知识产权所指向的智力成果作为社会公共福祉,是人类社会持续进步的推动力,而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私权则是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中新的生产力突破旧的生产关系的结果。约翰·洛克或是卡尔·马克思都承认劳动对于财产权的决定性意义,因此,基于人类脑力劳动凝结成的人类智力活动成果,被自然地赋予了的财产权的属性,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找到了实现自身价值的有效途径。正是由于具有了法律所划定的产权边界,因而知识产权能够像物质性财产一样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在西方文化传统中,私人财产权观念非常发达,是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享有至高无上的神圣性。由于强调个人价值与个人利益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个人主义的价值观的文化影响下,西方社会的法律规则尊重个人利益,注重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保护私有财产。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对其脑力劳动创作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具有丰富的权利内涵。R.查普曼曾经说过,“创造性作品、文化遗产和科学知识被转化为财产,这种行为具有重要的人权含意”。[6]早在《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的第13条中就有了关于“人人有权参与社会文化生活,欣赏艺术,分享知识进步尤其是科学发现产生的利益。同样地,关于他的发明或由其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的规定。这里的人权指向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二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公共权利。这两方面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世界人权宣言》承认智力产品作为人类创造力和尊严的表达形式,具有其固有的价值。这是因为,首先,知识产品凝结了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对智力成果保护的本身体现了对人类智慧创造的尊重,从而体现了人类自身的内在价值;其次,对于具有人格因素的智力成果,保护作者享有由自己的科学性、文学性或艺术性的作品产生的精神性利益,体现了人类的尊严。对文化艺术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是人权核心内涵之一,也是知识产权的原意。

长久以来,文化权利虽然一直被提及,但它始终被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所掩盖,甚至被认为是它们的一种附着权利,这与文化本身的定位不详有关。在西方传统中,文化被理解为是“知识与道德”、“精神自由”的含义,指的是精神成就、人的内在人格和自我完善的意向;而在中国古代,文化则被视为一种伦理道德,是一种审美观念,是政治内化的实质。这时的文化似乎是一切精神生产能力和一切精神产品的概括。随着文化对经济、政治协调作用的日益凸显,文化作为一项权利的独立性也逐步得到彰显。“它(文化)是一个人内心的组织和陶冶,一种同人们自身的个性的妥协;文化是达到一种更高的自觉境界,人们借助于它懂得自己的历史价值,懂得自己在生活中的作用,以及自己的权利和义务。”[7]199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文化多样性与人类全面发展》中,提出把文化的繁荣视为发展的最高目标,文化的创作性被视为人类进步的源泉,文化的多样性被视为人类最宝贵的财富。因此,文化权利成为一项具有不可替代价值的特别权利,和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一样成为人权权利内容的当然组成部分。以保护科技创新、文化创作为宗旨的知识产权天然与文化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文化权利可以体现在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信息自由等多个方面,表现为开展文化创作、参与文化活动、分享文化信息、保护文化成果等多项内容,文化权利的出现及确立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知识产权是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工业革命行进中技术发展和文化创新所带来的历史结果,是诸多文化权利行使及保护的自然成果。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以及由此创造的社会价值予以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了西方市场经济社会的固有内涵和现代知识产权法律的政策目标。因此,知识产权所体现的文化权利,是人权在更高层面上的普遍意义的反映。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文明冲突,是一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的全方位冲突。表面上看,军事和经济的入侵效果更为直接,但实际上思想和文化的侵略更具有本质意义,是一种文化对另一种文化的强制“同化”和“重构”,是从精神和心理上灭绝一种特有的身份认同。近现代以来,西方国家总是不断地将其所倡导的所谓生活方式、价值观,包括反映这种价值观体系的政治模式、经济模式、教育制度、法律制度、思想意识、宗教信仰等,以主流文化的包装通过资本和全球化,强行推销给广大发展中国家,以取代或改造各自的本土文化观念。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产物,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也是西方国家价值观的反映,它能够在短短二百多年的时间里取得高度的国际一致性,是与西方国家在全球化、国际化、统一化的进程中,不遗余力地通过宣传、谈判、贸易、诉讼等各种手段来渗透、影响、软化、取代很多未有这种意识、认知和态度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固有认定密切相关的。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恰恰显示了西方所推行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巨大阶段性成功,从而将各国主动或被动地纳入全球知识产权体系的统一轨道上来。但在当今多民族或多样文化生态共存的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对更好地保障文化权利的实现,即在正常享有和保留各国特有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同时,又能分享技术进步和文化繁荣、社会发展带来的各种福利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知识产权制度与国家文化安全

美国前总统布什曾在1992年的《美国复兴日程》计划中提到:“我们的政治和经济联系由于美国文化对全世界的吸引力而得到补充。这是一种新的我们可以利用的软力量。”[8]即在对外交往中,在运用经济和政治手段的同时,更要通过采取对方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交流,用潜移默化、使人容易接受的方式征服对方,从而达到政治、经济手段所无法达到的人心的征服。这种方式就是国家文化手段。对于一个主权国家而言,文化安全是一种关系国家文化的生存与发展免于威胁或危险的状态。与国家文化安全有关的因素,包括政治、经济、社会、信息、军事等。作为国家安全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国家文化安全系统包括文化生态安全、文化遗产资源安全、文化市场安全、文化技术安全等。其中,国家文化安全的核心是国家文化主权和国家文化生态平衡,它规定着一个国家合法性与合理性存在的文化基础和依据。[9]从广义来说,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文化安全而言具有双重涵义,不但是一项反映国家文化理念、意识和认识的权利,更是一种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规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是社会思想意识、文化心态和观念形态的折射,是社会成员在社会化过程中长期积淀而形成的一种价值取向的诉求。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所体现的文化权利,是社会文化价值在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情况下,通过立法形式反映出来的规范形式。它广泛地作用于知识创造活动的各个环节,涉及创新方向、范围和领域,而且也支配着从事该项创新活动主体的心理定势、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它内之于外的统一性,形成了文化制度规范的工具性。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强制力,有效维护该制度所要维护的利益安排。由于文化的认同性特点,知识产权所要体现的智力劳动财产性和精神性价值观一旦确立,就会对国家、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知识传播、技术推广产生重大影响。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设定以及看到的相关结果,知识产权强国才会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该项制度内容。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任何国家在工业化进程的初期,由于技术、经济、文化水平较低的关系,往往需要免费或廉价使用外国相对先进的知识来完成国家发展的基础积累,因而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采取限制对外国技术和文化创新成果的保护,或者需要将某个技术、文化领域排除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这本身并未背离知识产权制度的文化理念,因为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促进知识传播、文化创新和技术推广。例如,美国自1790年颁布版权法[10]以后长达100年时间里,长期游离于《伯尔尼公约》之外。为了促进国内的知识传播、提高国民素质,大量翻印英国文学艺术作品,却又将外国人作品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外,从而使得当时在美国最受欢迎的英国大作家狄更斯深受其害,他的小说在美国被大量盗版,本人却未能获得分毫报酬。而这种局面直到美国自己本土创作逐步发展起来并向外传播,开始意识到自己已经转变为一个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和“传播者”后,才最终得到改变,美国开始大力推行知识产权的强力保护。同样,荷兰在专利法上立了又废,废了又立的立法态度也是为了顺应本国产业发展的需要。这种在发达国家工业经济发展初期司空见惯的现象,却在20世纪90年代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后遭到抵制。已经完成经济结构转型的发达国家凭借着反映他们经济和文化利益的《TRIPs协议》,反对发展中国家要求享有的代际公平待遇,更要这些国家放弃可以根据自身技术、经济实力状况以及文化传统,自主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权利,要求他们以低水平的技术、经济发展现状来施行与发达国家大致相同的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这不但是抽象解释知识产权制度文化理念的行为,更是单向推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工具性的反映。

而在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就凸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对保护自身独特文化资源的截然相反的文化理念。民间文艺是指在民间广泛流传,主要反映社会大众的物质生活水平、表现独特的思想感情和审美情趣、承载社会历史信息的各种民间文艺表达形式的总称。可以直接表现为神话、传说、故事、寓言、笑话、歌谣、民间叙事诗、史诗、民间说唱、谚语、俗语、歇后语、谜语、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美术、民间戏曲、民间杂技与绝技、民间手工艺品等。但由于民间文艺的集体性、口头性、流变性和无偿性等因素的影响,对于其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特别是得到版权的保护存在分化的态度。当前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国家多以民间文艺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限,成为人类的公共遗产而对将其纳入版权保护体系持反对态度。对于发展中国家保护民间文艺的要求,这些国家认为保护民间文艺的主张会打破现有版权的制度构架,与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继承的宗旨相悖。与此相反,在拥有丰富民间文艺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看来,保护民间文艺就是保护本民族文化的独立和传承,当前对民间文艺再投资和再创作的保护机制是无法满足国家对保持自身民族性及其文化传播发展需求的。因而,这些国家往往对采取版权保护或特殊方式保护民间文艺持有积极的看法。从各国对民间文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比较可以看出,对未形成作品的民间文艺及其虽形成作品形态,但作者不明、期限不明的民间文艺作品是否应该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形成了比较明显的对立。可是,对于作者明确、创作期限可以估算、以民间文艺的内容为基础进行创作而产生的衍生作品,各国对以版权保护这类作品的立场则相对比较一致的,即同意或不反对将当代的、在民间文艺基础上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畴。由于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事实上是利用了已进入公共领域的各国民间文学艺术的再创作行为,发达国家往往在这方面由于固有的先发经济优势,可以根据制度规定获得更多的利益分配,而提供资源素材的发展中国家则不但无法从中得到相应的补偿,也无法对其被利用的文化资源,做出符合自己国家文化利益的解释,因而总会引发有关国家之间的争议。我国网民提出的对好莱坞拍摄的《功夫熊猫》、《花木兰》的抵制就是这种争议的极端体现。

“知识产权首先是国家激励发明创造,鼓励创新产品的传播的工具,同时也是鼓励文化本体发展,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科学、文学和艺术产品完整性的工具。”[11]因而,对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它是制定这项制度国家的文化观的体现,同时在成为具体规范后,又具有了维护这种文化观的调整功能。在当前全球化、网络化的发展背景下,由于发达国家掌握着知识产权制度的话语权,制度的文化观更能体现发达国家的文化需要也就不言而喻了。而发达国家通过WTO在全球推行它们既定的知识产权统一保护标准则直接构成了对知识产权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国家的文化安全威胁。因此,重视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作用,不仅仅是对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具有重要意义,对一个大国有效继承、传播和扩张自身国家文化也是大有裨益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