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版自由与技术措施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发展和延续,也是版权权益的体现之一。通过出版,版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等精神权利得以彰显。通过出版,版权人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财产权得以实现。而版权制度的实施与保障,实际上就是在维护出版的自由,维护出版的传播阵地,进而实现公民的财产权和文化权利。
(一)技术进步与制度创新
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印刷术作为一项传播技术的诞生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手写文化的终结、印刷文化的开始。西方的历史学家和思想家对于印刷业的产生都给予了革命性的评价,他们指出:“只有理清手写体文化与印刷体文化的不同特点,才能更准确地理解‘中古纪’和‘近代’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印刷术发挥的效应加快了古典的发掘,改革了对过去历史的研究方法。对古典文化和史学的研究因此成为‘学术水平不断进步’的学科。”[9]同样,由于纸张和印刷术在宋代的长足进步,才使得当时的中华帝国构成了学术研究、藏书楼和书商三位一体的文化体系结构。在印刷技术发明之前,复制一部作品需要付出繁重的手工抄写劳动,加上当时的社会识字率很低,控制非法复制的版权制度就没有产生的必要性也没有可行性。1455年,谷登堡在美因茨首次使用活字印刷术印出圣经,此后该项技术很快推广至欧洲其他国家,在出版行业稳步发展的同时极大地促进了知识传播和思想进步。版权制度与印刷术这项传播技术的关系可以从下列两层意义表述:一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出现,作品的载体——图书生产成本降低而且可以成为商品,从而可以为印刷商或者作者带来收益;二是大量的复制与传播使得印刷商或者作者无法像控制手抄本那样控制、管理自己的无形财产权,从而产生了由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需要。但这种需要并没有立即催生出现代意义的版权制度,而是先经历了一个由书商行会制度到印刷特许权制度的“准版权”制度时期。在印刷机被引进英国前,英国出版商就组织成立了行会组织,行会组织制定规则确保出版复制特定图书的权利由特定的出版商专有,其他出版商不能擅自翻印。但这些规则只能约束本行会的成员,却不能消除不属于行会成员的其他出版商复制行会成员已经出版的图书的威胁,为维护自身利益,出版商们向执政当局争取到了印刷出版书籍的特权制度。这种特权制度起源于威尼斯共和国,随后很快普及到欧洲其他国家。法国于1498年引入该项特权制度,在法国,这种特权是一种财产,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对侵权者往往处以罚金,有时也会没收盗版收入。尽管特许权制度与现代版权制度相去甚远。但其注重规范、规范作品复制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关系则是该制度与现代版权制度的共同之处。“经历封建出版特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英国终于在1710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即《安娜法令》,一部旨在“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的法令。法国也在大革命时期于1791年和1793年分别颁布法令取消了特许权制度,并代之以法定的自由财产权,其理论依据是“最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个人财产是作者思想的果实”。美国最早保护作品的成文法于1790年5月31日通过,目的在于“通过保证作者在规定期限内拥有对其诸如地图、表格、著作之类作品的权利以鼓励人们创作”[10]。该法要求作者应将其作品名称上报其居住地的区法院,并交纳60美分法定费用。作品登记后,作者即可获得为期14年的印刷、出版和销售作品(包括地图、表格和图书)的权利,而且还可以申请延长相同的期限。
在印刷术这项传播技术发明之前,复制成本十分高昂,复制这一行为还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因此,根本没有必要为作品提供法律保护,作者也不享有复制权。随着印刷技术的出现,复制作品的成本下降,复制变成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在将其纳入版权制度保护范畴后,作者及后续权利人被赋予了复制权这项经济权利。在整个模拟技术印刷时代,复制权的效力一般不及非商业性的私人复制行为,因为当时的一般公众并不具备印刷作品的能力,私人复制基本上还依赖手工抄写,这种复制并不会实质性地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事实上,即使法律授权版权人控制私人复制行为,也不具备可操作性,因为法律不允许为保护版权而扰乱人们的私生活;再者,这样做的成本过大,其实施不具备经济意义。正是在这种情形下,复制权的效力主要用来针对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拥有一定印刷设备的盗版印刷商。这样,在印刷版权时代,复制权的范围相对明确。可是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设备的问世,情况开始发生变化,因为这些设备可以帮助使用者将以前无法保留的作品固定、物化、制作成有形复制件,使以前只能通过由版权人独占传送给公众的传播形式在新的传播技术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而随着复制成本的降低和复制质量的提高,私人复制行为日益普遍,开始影响到作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状况,因此版权人不能再容忍社会公众免费的私人复制行为游离于版权制度的规范之外;例如,20世纪70年代,版权人就试图说服美国国会禁止录像机上市销售,但未获成功。但一些国家开始征收复印和复录版税,对复印机、复印纸、录音录像设备和空白磁带征税以弥补版权人因为私人复制增加而减少的收入。20世纪80年代,版权人终于在禁止人们出租录音录像带或计算机软件方面取得成功,理由就是这种出租会刺激非法复制。20世纪90年代,通过了《家庭录音法案》,该法案要求录音设备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阻止后续复制。尽管技术发展给版权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但在模拟技术时代,版权制度通过对复制权效力范围的不断调整仍然能够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目标。但到了数字网络环境下,当版权人根据“复制权的效力范围与复制技术的发展水平成正比”的规律主张对包括临时复制在内的所有复制的完全控制时,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临时复制在技术自身的功能和法律属性的认识上都存在极大分歧,这就促使人们对复制版权模式的运行机制进行深入分析。在模拟环境下,控制复制的意义在于赋予版权人有效的激励,版权人既可以据此向作品使用者收取费用获得经济收益,又可以通过控制复制以适当的方式出版发行其作品。而复制控制机制之所以能在模拟技术环境下有效运行,主要是由在已有传播技术下复制作品有形载体的特征所决定的:其一,在有形的物理世界未经许可的复制是一种明确的侵权行为,复制行为与其他发行行为等相结合就可能损害版权人的利益并减少版权制度的激励作用;其二,由于复制是发行以及利用作品的必要条件,控制复制就是一种有效而便利的制约机制,可以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行为;其三,由于复制作品并不是人们日常使用作品的充分必要行为,因此对复制的控制也就不至于妨碍人们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比如阅读。
虽然版权制度是在作品上设定权利并对作品加以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版权制度的产生却不是作品产生的必然结果,而是与作品的传播技术发展密切相关。当年在造纸术和印刷术实现了作品的大量而廉价的复制后,作品可以通过这种复制的方式广为传播,正是为了保护伦敦书商对垄断利润的追逐,版权保护才被提上议事日程,版权制度成为利益正当化的工具。自版权制度产生以来,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在不断更新。在无线电广播技术、有线广播技术、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影技术、电视技术、卫星广播技术、电缆广播技术、静电复制技术、电磁复制技术、数字复制技术等的推动下,作品得以以各种方式广为传播。在技术进步的诸多挑战下,邻接权制度、集体管理制度、技术措施等相继出现,版权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有人总结说,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变化,版权制度每10年就要作出重大的调整。技术与版权之间的关系几乎被这个程式所贯穿:社会发展提出对新技术的需求——新技术的出现打破已有的利益分配格局——既得利益集团与新兴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斗争——通过理论、立法、司法、市场等各种资源的斗争,争取决策者的认同——在各方因素影响下,各利益集团达成妥协或由一方取得决定性胜利——新的利益格局和产业形成。技术创新往往可以对整个产业结构的变化产生巨大影响。在技术创新成果的支持下,文化产业成为了各国经济中的朝阳产业,而随之而来的就是与技术创新保护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创新对产业未来发展的影响一开始总是被人忽略,而当产业营销受到极大影响的时候才认识到这项新技术对现有产业的威胁。这时在如何对待这项技术的态度上就会出现各种矛盾的态度。一方面有的迫切希望切断与新技术的所有关联,回到传统的法律调整秩序当中去,而另一方面技术创新总能得到市场和社会的广泛认可,采取简单地杜绝或是放任地发展态度都无助于对现有产业的维护和对新兴产业开拓发展,并且由此耗费的代价极为巨大。因此,各国的立法态度反映了技术本身对社会发展的积极性的肯定,而真正要调整的是如何保证利用这种技术的手段的合法性。“因科技发展所造成与版权的对立,版权拥有者一开始总是紧守着版权绝对至上的观念不放,最终则不得不采取妥协方式,拥抱并善用科技,另寻可行的商业模式;而日后也证明,其妥协策略是最佳的选择。”[11]可见,法律保障的取向应该是市场选择的最佳结果。
总之,版权制度因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因技术的进步而发展。一部技术发展史也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断扩张的历史,数字网络技术则将这种扩张推向极致,而传统版权制度历经数百年的演变,也到了重新进行审视的时候。
(二)数字技术对文化安全的挑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再次对既有的版权制度提出挑战。数字技术是指运用0和1两位数字编码,通过电子计算机、光缆等设备,来表达、传输和处理信息的技术,是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它是按一定的规则,将连续变化的信号离散取样,并将这种信号化为0和1的数字形式,再行传输、加工、处理的结果。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被称为数字作品,它不仅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传统作品数字化后的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计算机程序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数字技术为信息的存储和传输提供了全新的方式,是互联网络的基础。数字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处理信息的能力,也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版权观念和各国的版权制度发展。
计算机技术出来之初就已经引起了法律界的注意。美国版权局在1964年开始接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登记,在随后一个修改版权法的议案中,计算机软件就被提议作为作品来加以保护。1980年,美国国会对美国版权法第101条与第117条进行了修订,将计算机软件列为了版权保护的对象。单独的计算机技术似乎并没有展示出数字技术的威力,直到它与通信技术的结合造就了互联网才真正推动了信息革命的全面展开,数字版权时代终于到来。始终处于网络技术世界领先地位的美国,将发展信息高速公路作为增强美国经济竞争实力的重大战略部署,成为美国联邦政府的一项国策,被视为美国科技战略的关键部分和国家最优先考虑的任务。1993年,美国政府信息基础设施任务组信息政策委员会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小组开始了解信息产业及娱乐界在考虑向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技术投资时想要的和不想要的,并以该调查为基础出台绿皮书,强调了版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建议针对数字技术条件下版权制度的有效性,修改现行版权法,增加技术措施,禁止虚列、删除、改变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到了1998年,具有重大标杆意义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在美国正式获得通过。
《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出台一方面使得版权人对版权的保护日益重视,另一方面消费者却明显感受到由此带来的诸多不便,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相关诉讼,甚至影响到了相关产业界的发展。在Universal city studios v.Reimerdes一案[12]中,以环球影业公司为代表的电影业者针对破解DVD的CSS技术措施并提供相关帮助的Reimerdes等人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1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的避风港保护、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措施、合理使用等多项抗辩都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最后法院得出的合理使用不适用技术措施的结论,实际上变相扩大了版权人的控制范围,限缩了公共领域。而真正在数字技术领域的版权保护问题上引起轩然大波的是A&M Records,Inc.v.Napster,Inc.一案[13]。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第一次对P2P这类技术的属性以及它是否可以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非商业性复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以及该技术的实质的非侵权用途等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该案最终以Napster破产清算收场。该案带来了两个方面的不同影响,一方面是大大鼓舞了版权产业的从业者,包括各大电影制作公司、唱片公司、出版公司等对数字环境下维护自身权益并得到支持的信心;另一方面,由于该案的先例作用,P2P技术作为一项新兴传播技术,研发者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开始探索从集中型向分散型的技术发展路径并直接引发了后面2003年的案件。2003年的MGMv.Grokster案[14]中,美国最高法院发表了影响深远的司法意见,意见认为被告明知他们所提供的P2P软件主要被大量用于下载享有版权的文件,还积极引诱人们使用这些软件,具有明显地促成版权侵权的意图。同时,最高法院对于Sony案中所说的实质非侵权做出了新的解释,即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犯版权的意图,仍然可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这一案件为文件共享技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争议画上了句号。尽管版权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都获得了胜诉,但是这个案件中版权制度对新技术发展的保守态度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对技术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不良影响曾引发了很多争论。版权产业从业者想凭借《数字千年版权法》等为版权权利人圈地的意图遭到了技术发展的自然规律,以及文化自由、开放、共享等属性的抵抗,陷入了僵持。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些案件判决中的立场和态度反映了原被告背后所代表的各方势力在技术创新和保守、文化传播和垄断、资金投入和产出、思想自由和控制等方面的全方位博弈。
传统版权制度以复制权为核心,通过对传播者的专有权控制来实现文化传播;在广播电视时代,复制权和传播权同样重要,这时的版权制度将私人复制行为纳入到版权制度的调整中,限制了传播人依靠传播技术进步所得到的溢出利益;到了数字技术时代,传播权逐渐成为最重要的权利内容,其与数字技术相关的各项措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数字技术带来的挑战表明,这是一次不同以往的全新的跨界挑战:一方面它颠覆了版权制度以往很多基础性的制度规定,引发了版权制度不适应网络时代的论调;另一方面,它激化了版权基础理论的内在矛盾性,版权体系日趋杂乱,重构版权制度被作为一个重要命题提了出来。在数字技术条件下,由于版权人权利的扩张,导致公共利益不断受到蚕食。在数字技术时代,知识产权问题从本质上说是一个现代数字视听技术与传统产权制度的矛盾,伴随着复制、传播技术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文化、经济、政治和法律问题,直接影响到了以此为技术支撑的广播、电影、电视、音乐等产业的发展,也成为国家文化安全考量的重要因素。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发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预言,在数字世界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日益缩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话,并建议将包括临时复制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复制都纳入复制权的效力范围。
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及它在网络世界中带来的商机,使得它与传统商业模式的经营者产生了矛盾与冲突。由这种新技术所带来的商业模式,各国都需要面对在接踵而至的诉讼中,不断出现的因为现有法律不足以应对这类新型商业模式所带来的困扰。P2P技术刚刚出现时,由于它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直接、方便、自由、对等,因此它的传递、分享和搜索功能被迅速地引用到影视产业中来,只是当这个新兴技术出现的时候,各大唱片公司、电影公司和版权管理组织并没有充分认识它对未来影视发展的影响力,直到传统的产业收入由于该项技术的发展受到严重影响的时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果将P2P技术合法化,显然与传统的产业模式有着莫大的利益冲突,意味着市场已经达成平衡的利益格局需要重新调整,这是传统产业从业者作为既得利益群体所不乐意见到的,也是这些业者利益代表人频频利用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回击P2P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根本原因,甚至一度是想到如何来杜绝这种新型的传播技术的。但是令版权人和各大版权组织所始料未及的是,他们的这种诉讼行为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P2P概念和技术在社会上的传播。因为正是RIAA对Napster的诉讼,引起了社会媒体民众对P2P的关注。而正是KaZaa在荷兰被宣判无罪后,该P2P软件达到了超过2亿多人次的累计下载量,KaZaa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究竟应该如何看待P2P技术,成为了业界、法律界和社会的共同问题。从目前各国的判决来看,司法的重心并不如传统业者所想的那样是杜绝该项技术的传播,而是如何在有效维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更好地正确使用P2P从而服务于文化传播的问题。例如,加拿大联邦法院在一项驳回CRIA的请求判决中,Finckenstein法官引用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认为,“图书馆中虽然在书架旁都放有影印机,但这并不代表馆方有放任侵犯版权的嫌疑”,那么,在P2P案件中,P2P的技术提供方同样可以相信P2P技术的使用者会以合法的方式来使用该项技术。因此,在这里,法院的意见显然是认为,P2P技术本身不存在非法的问题,关键是使用该项技术的行为。[15]美国高院在审理Grokster案中,虽然否定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意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协助侵权,但是它并没有否定1984年在Sony v.Universial(Betamax case)一案中的态度,“即当物件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那么即使销售了被用于侵权用途的该物件,销售该产品并不构成侵权”。[16]法官在这一基础上进一步解释,“通过对被告明确的示意及其采取的积极行动的考察,发现其有鼓励侵权的意图,那么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促进对其产品的使用来侵犯版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应该为第三人使用其产品而导致的侵权活动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所以,最高法院尽管给予版权人以法律救济,但是它并没有动摇科技中立这项基本原则,只是由于法院拒绝对侵权用途和非侵权用途作出更具体的量化说明,从而使得P2P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之间的法律界限没有得到明确的划分,也为P2P技术的商业化发展埋下了不确定性因素。美国在Sony案的判决中,显示出了法律对科技进步的宽容,为电子技术的发展扫清了侵权的隐忧,明确了商业赢利的可靠前景,保障了技术资金投入的安全性。我们现在熟悉的CD、DVD、MP3等各类电子创新产品正是这项原则所带来的福利。但需要指出的是,在P2P技术的发展中,虽然技术中立原则仍然得到贯彻,但是法院在P2P技术使用上所持的严厉态度,仍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类技术的商业化发展,而这种态度差异是与这两项技术在文化传播中的作用差异有关的,数字时代下的技术发展已经出现了超越国家法律管辖的现象,给国家文化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威胁。例如,在著名的维基泄密事件中,各国都对维基保持其信息源身份的技术架构非常重视,而这个只保护信息源不露身份的数字技术发布系统所披露的各类信息颠覆了很多西方国家的官方说辞,给这些国家的政府管理造成了很大困扰。
究竟应该如何看待数字技术以及如何有效地对其进行规制,不仅是现实的商业利益保护问题,也有更为深远的文化传播和保护的考虑。有的国家如荷兰、加拿大等国相继在自己国内的P2P案件审理中,认定通过P2P下载版权音乐的行为是合法的。与美国的判例结果截然不同。由于P2P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巨大的市场发展潜力,因此各国在如何保障科技进步,维护民众利益需求和平衡版权人权益上面临艰难选择。2005年12月,法国下院通过了P2P文件共享合法化的议案,这一行为遭到了法国电影和音乐产业,以及演员和歌手的激烈批评。[17]P2P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版权问题,目前能采取的有效、完整的解决方案还未出现。“因科技发展所造成与版权的对立,版权拥有者一开始总是紧守着版权绝对至上的观念不放,最终则不得不采取妥协方式,拥抱并善用科技,另寻可行的商业模式;而日后也证明,其妥协策略是最佳的选择。”[18]因此,国家一方面需要在新技术环境下有效调整,调动版权人的积极性,同时兼顾社会公共文化分享和知识传播的社会利益,从而使双方在新的技术平台上达成利益平衡;另一方面,需要能充分利用技术发展的优势,为国家文化的传承保护和扩张提供有力的帮助。
(三)技术措施与文化安全手段
从人类文明的发展来看,技术的进步密切的关系到知识文化的获取、保留和传播。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广泛应用,传播数字化的作品变得更为便捷,由此也带来了非法的复制、传播或利用作品的行为的泛滥,权利人很难在固有条件下有效维护版权,而采取技术措施正是法律赋予版权人在新形势下可以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他人未经许可的访问、复制、操纵、散发和传播作品,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一种手段。技术措施为版权的权利人管理、控制、甚至追查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提供了方法。技术措施包括设置密码、数字证书、密钥技术、禁止复制技术以及电子水印等。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最初是由1988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中首次予以规定的,1991年欧共体《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指令》中要求对规避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予以规制,1992年美国《家庭录音法》对数字录音中的规避版权的行为予以禁止,这三部法律的相关内容构成了技术措施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到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阐释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宗旨,明确要求各成员国为技术措施提供版权法保护。随后世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立法相继跟进,例如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欧盟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澳大利亚的《数字议程法案》。我国在2001年《版权法》修改时,也明确规定了“未经版权人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承担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技术措施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制度规定得到了肯定。技术措施已经成为权利人控制作品使用的基本途径之一,成为数字时代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新型工具,但数字技术的一大特性就是专业性,可以说任何没有接受专业训练的人在面对一般的加密技术时都会一筹莫展,因此技术措施在使用推广之初,虽然达到了有效保护作品的目的,但也为权利人无限扩大权利范围、挤压公共利益、排斥合理使用空间提供了可能性。就是说技术措施为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道新的制度屏障,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制约,权利人在使用这种技术工具的同时往往会超越保护的界限,蚕食社会公众在公共领域本应能够享受到的各项公益,从而使得知识传播和文化宣传受到了不当的限制。由于受技术措施保护的权益在版权制度中也同样受到限制,因此,即使技术措施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但是同样需要受到约束。
事实上,技术措施通过技术系统对公民所享有的匿名阅读的潜在权利造成了侵害,那么即使版权制度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是可行的,可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公民同样有权利去抗拒这些技术和系统。[19]这就是基于合理规避权而产生的技术措施的例外制度。它是指在版权制度保护技术措施不受破解、规避的同时,允许为了某一特定目的且在一定范围内由特定人员对技术措施采取规避行为不受法律的制约,具有时效性和公益性的特点。时效性是指在判断技术措施例外是否适用时,应根据不同时代的技术水平和版权传播的事实状态区分有效性和合法性;公益性则是指技术措施的例外制度的宗旨在于保障并继续保有公共利益的空间。技术措施的出现,使得原本版权制度中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被压缩,原本可以通过合理使用传送或接受合法获取的作品,因为严格技术措施的存在而变得“触不可及”。例如,DeCCS作为免费软件可以被用户用来解码合法获取的DVD,但却被美国唱片协会和电影协会以违反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非法破坏技术措施为由告到法院,并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强制发布方删除了下载链接。这是版权人通过在产品上设置相关技术措施,并从法律上排除他人破解这种技术措施的可能性,从而剥夺使用人自主选择接触产品的途径而只能从他们许可的途径来接触产品的做法。这样的技术措施使得版权人可以获得保护的权益已超越了版权制度本身赋予权利人的权益范围,如果对此不加以合理限制,必然导致版权制度所维护的公共利益的缩小以及不合理垄断的形成。因此,在数字技术时代,有效地利用技术措施保护权利人利益和对技术措施予以适当限制来保障公众获取文化知识是需要在社会环境下进行综合评估的。
无论是权利人使用技术措施维护自身版权还是公众通过合理规避来破解技术措施,都可以成为在数字环境下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手段。因为技术措施及其规避措施都是数字环境下的技术成果,是文化技术标准的组成部分,而使用是否得当所能起到的效果会截然不同。例如,2009年我国工业信息化部发出通知,要求所有电脑厂商都必须安装一款上网过滤软件“绿坝”。[20]该软件就是一项技术措施,可以在电脑连网时有效识别色情图片、色情文字等不良信息,对之进行拦截屏蔽,同时还具有控制上网时间、管理聊天交友、管理电脑游戏等辅助功能。但是这项技术措施由于技术还不成熟,适用固件不兼容,与其他软件形成冲突等反而引发关于隐私泄密、侵犯知识产权等诸多争议。虽然这项技术措施实质上是政府为维护网络安全,为青少年构筑绿色健康网络环境而专门推出的,但是这种通过国家权力推行的文化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得到公众有效的支持。自从数字技术发展突破了过往所有的传播形态后,网络为信息的多样化和言论自由空间的拓展提供了极大便利,但也导致了各种色情、暴力等不良有害信息的泛滥,给文化安全带来恶劣影响,特别对未成年人造成危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尝试通过各种技术措施来对网络传送内容进行合理筛选,从而实现有效监管。例如,在美国可以在获得监护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技术措施来过滤网络不良信息,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因此,有效合理地应用技术措施和规避措施是数字技术发展中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手段,可以将开放的网络世界纳入到国家安全统一标准的体系中,实现国家文化安全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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