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末)期癌症病情的告知及其衍生的困扰,几乎是所有从事癌症医疗护理的临床医护人员经常得面对的现实难题。当早期或初期癌症在仍然可望有绝佳根治机会下被诊断出来时,医护人员针对此种癌症病情之告知想必做来得心应手。巨细靡遗的解释、鼓励病人勇敢及时接受正规治疗,强调早期癌症可被治愈的光明面等等,都是可预期的做法。反之,当面对一个晚(末)期癌症病人时,病情的告知在寓意上往往不啻是死刑的宣判,一些医护人员会认为针对此种“疗效不彰”及“预后极差”的癌症病情,如果直言不讳怕给病人及家属带来无比沉重的打击,因此期以为不可为之。
的确,告知病人其已罹患不可治愈的癌症实情,是一门科学,更是一种艺术。从医疗伦理的眼光来看,大多数的专家学者皆同意:除非晚(末)期癌症病人明示或暗喻表明他根本不想知道自己的病情真相(这种情况,临床上实属少见),否则医师应该谨守临床医疗伦理之六大原则(亦即行善原则、诚信原则、自主原则、不伤害原则、保密原则及公义原则)与病人及家属坦诚相待,商讨癌症病情。
就医疗工作的需要而言,伦理问题的考虑与探讨经常是先于法律的介入与制定。大抵而言,法律的制订在一个快速变迁的社会,很少能跟得上时代的脉搏。尽管如此,在晚(末)期癌症病情告知这个特定话题上,中外却早就有一些相关的法令,提供临床癌症医护人员一个重要的指引。
(一)美国方面
首先是美国国会于1973年通过“病人权利法”,强调“明白告知后同意权”(informed consent),又称为“知情同意”,乃为医疗工作合法执行前的一项必备要件。“明白告知后同意权”的由来,乃系为了要遏阻医师不当行使、过度滥用“父权主义”的医疗方式,在病人未尽明了完整病情、治疗可能选择及预后的情况之下,任由医师片面决定所有重大的医疗决策。由此可知,“知情同意”的法源根据与临床医疗伦理中强调的“自主原则”精神依附,实为一体之两面,密不可分。
(二)中国台湾方面
台湾地区医疗法规有关病情告知与知情同意的规定,乃载于现行医疗法之第三章“医疗业务”条文里。医疗法第五十八条明白规定:“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及预后情形。”医疗法第四十六条则规定:“手术及麻醉同意书签具之前,医师必须明告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此外,由于医患关系的建立亦是“委任”的一种形式,“受任人(如临床医师)应将委任事务进行的状况,报告委任人(如癌症病人)。”以满足癌症病人及家属“知”的权利。
由以上的陈述可知:癌症病情的告知,若就当代法律的规范及其精神而论,似乎是无所谓“要”或“不要”告知病人或其家属的原则性问题;相反地,我们应该着手努力去探讨的是临床医师应该如何去尽告知之责的技术性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