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卫生行政处罚复议
(一)卫生行政处罚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使的监控制度,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或其所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作出的审查。卫生行政处罚复议是指受到卫生行政机关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该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全面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
(二)卫生行政处罚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卫生行政处罚复议受理范围有:
1.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取缔、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其他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卫生行政处罚复议的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一般采用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者的意见。
卫生行政处罚复议的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内容是否适当。
2.对适用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对该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四)卫生行政处罚复议的决定
行政处罚复议的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就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恰当,或者是否依申请人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常见的复议决定有以下几种:
1.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的,应当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2.履行决定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3.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
(1)不符合程序要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2)事实要件有缺陷或瑕疵:《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①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5.可以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②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行政复议的工作要求
1.卫生监督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及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答辩意见。
2.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不得自行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卫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提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4.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二、卫生行政处罚诉讼
(一)卫生行政处罚诉讼的概念
卫生行政处罚诉讼是指受到卫生行政机关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卫生行政处罚诉讼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法律救济的最主要手段之一,对维护和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行政诉讼构成要件
1.原告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并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
3.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被诉讼的客体是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5.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受理,依法作出裁决。
(三)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
1.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因原告的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只有具备以下法定的特殊情况时,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停止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2.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不是所有的行政争议都有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对争议事项负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且在诉讼期间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否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被告举证的期限为应当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4.不适用调解和反诉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不能进行调解,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也无权放弃自己的职责。在诉讼期间,行政机关无权提起反诉。但是在涉及行政赔偿的问题上,可以适用调解。
5.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司法有限变更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不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一般不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才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诉讼的审理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包括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职权依据,其行使的行政职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管辖范围等是否合法。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充分,并对经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
3.审查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4.审查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一般采取公开开庭审理方式,但是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
(五)行政诉讼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具体案情可分别作出不同的判决,主要有以下4种情况。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相应的判决和裁定。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六)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行政诉讼的工作要求
1.卫生监督机构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及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答辩状。
2.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不得自行向原告和其他证人收集证据。
3.法院作出责令卫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后,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提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4.原告逾期不上诉又不履行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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