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有关遗失物归属的历史考察
遗失物在中国古代法律里虽是一个小小的领域,但五脏俱全,足以使我们从不同的层面对中国的法律传统进行剖析。
(一)中国历史上有关遗失物的归属原则及其变化
古代典籍中关于“遗失物”的记载最早见于《左传·昭公七年》:“周文王之法,有亡荒阅,所以得天下也”。范文澜先生在《中国通史》中,认定“有亡,荒阅”是一条针对逃亡奴隶的法律。[8]大家约定对于走失的牛马、奴婢不占为己有,应该主动归还失主。[9]而最有名的一段记载是《周礼·秋官·朝士》:“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10]也就是说,当拾到他人遗失的财物,走失的奴隶、家畜等,拾得人都要交到司寇属下的秋官朝士处,公告十日,如果限内没有失主来认领,那么拾得物大的归公家,小的则归拾得者。可见,在“家本位”的西周,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妥善照管,向专门机关报告,归还失主,不能据为己有;如果造成损失,要承担责任;拾得人在归还遗失物后,可以要求取得一定的报酬,遗失人也应给付报酬;拾得物经专门机关招领,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则价值大的归公,小额财物归拾得人。
秦律多取于《法经》,“拾遗者刖”可以归结为李悝的主张。[11]据汉代儒家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司马迁在《史记》中把“道不拾遗”明确为子产之治的第三阶段,民事风化随之成了政治成就的象征。同时在儒家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其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做到路不拾遗。拾得人占有遗失物要受到道德谴责,一些地方官还自订“条教”,劝诱百姓路不拾遗。这一倾向虽未直接影响法律制度对于遗失物归属的规定,但却在执法过程中得到认可。[12]
《晋律》轶失,但晋律的大注释家张斐在《晋律表》中有些线索:“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法律中诸不敬,违议失式,及犯罪为公为私,赃人身不入身,皆随事轻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13]注意:张斐在这里把“得遗物”与“强取”、“强乞”相提并论,显然在张斐的概念中这仍属非法行为,因此需要考虑“还赃”。这一概念与李悝的理解相去不远。
到了唐代,自汉朝开始的法律“儒家化”过程历经魏晋南北朝、隋,持续800年后至此得以最终完成,儒家主要的理论价值和道德观念渗透于法律之中。关于遗失物的条文出现在《唐律·杂律》448条:“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并且唐律已将得阑遗物不送官与一般的盗窃罪区别开来,它反映了人们对拾得遗失物这一行为认识的深化。其立法着重保护遗失人的利益,遗失人对遗失物几乎有无限的追及权。对于拾得人,法律没有规定任何取得报酬的可能,相反有送官义务,否则即构成犯罪,并规定在遗失物招领期满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
宋元时期关于遗失物的制度基本沿袭了唐律的有关规定,并更为详尽。《元史·(志第五十三刑法四)》的记载:“诸阑遗人口到监,即移所称籍贯,召主识认。半年之上无主识认者,匹配为户,付有司当差。残疾老病,给以文引,而纵遣之。头匹有主识认者,征还已有草料价钱,然后给主;无主识认,则籍其毛齿而收养之。诸阑遗奴婢,私相配合,虽生育子女,有主识认者,各归其主,无本主者官与收系。诸隐藏阑遗鹰犬者,笞三十七,没其家财之半。其收拾阑遗鹰犬之人,因以为民害者,罪之。”[14]可见元人已经开始考虑到保管遗失物的费用(“头匹有主识认者,征还已有草料价钱,然后给主”)问题,这一点是前朝法度中有所忽略的。
有关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明清时期发生了重大变化。《大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篇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该条表明遗失物在公告期内被主人领回时,拾得人仍可获得二分之一,公告期满而无人认领即获得该物全部所有权。法律保护的侧重点已由遗失人转为拾得人,拾得人不仅负有送官义务,也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是拾得人的法定权利,不以遗失人的意志为转移。[15]这是一个观念上的重大转变,因为此前的处理均为“没官”,官家对无主遗失物的权利不再认为是必然的。另外大明律修改了术语,把“阑遗物”改称“遗失物”,这一术语沿用至今。
清朝的立法与明朝类似。《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几乎全盘沿袭了明朝的规定。
到了近代,随着列强的入侵,迫于内外形势的压力,清政府开始大规模的修律活动。1908年2月,京师内外城巡警总厅颁布了一部拾得遗失物的专门法规《取缔遗失物简章》。其大致内容是:(一)捡拾遗失物必须上交巡警机关,由其开具收据,然后登报招领;(二)限满无人招领之物,奖与捡拾之人;(三)失主需交遗失物价值的5%至20%,作为酬金。[16]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7]1925年的北京政府《民国民律草案》基本照抄了这一规定。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不再采取特别法令的形式来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归属问题,而是直接在民法典中对有关问题进行具体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条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直至今天,台湾地区的法律仍然沿用这一规定。
(二)遗失物归属规则演变的原因
通过上述浅显的透视,我们看到了本土法律传统内围绕遗失物而发生的传承和流变。从术语上看,在《周礼》时还未有描述遗失物的名词,到《法经》中开始出现“拾遗”这一动词,《晋律表》表中称其为“遗物”,《唐律》称之为“阑遗物”,至《大明律》才修改为“遗失物”。尽管法律文本和过程多有差异,但主导古代法律传统的观念和思想方式几乎没有任何剧烈变化。对遗失物问题,根本的观念还是两个:一是“失物还主”的公平意向,二是“拾遗近盗”的“盗心”推定。“失物还主”起源于古代文化中基本的正义认知,并且在唐宋发展成了精制实用的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文明的衰落,它与现实渐行渐远,终于在元末明初趋于崩溃,从而造成了明清律中对遗失物处置的戏剧性转变。“拾遗近盗”最有力的表达就是李悝的“盗心”说,“拾遗”被考虑成某种接近于“盗”的不法行为,由此,拾得物也就是“赃物”,交还拾得物是“还赃”,秦魏之律甚至直接将其纳入刑法的范畴。“拾遗近盗”这一观念对中国本土法律对遗失物的处理具有长期和深远的影响,它是理解古代遗失物制度的关键所在。这一系列文化的“深层结构”导致了本土遗失物法律制度与其他文明中的法律制度的显著差异。
可以看出,中国古代及近代关于遗失物规定的变化主要基于两个原因:
第一,基于中华民族未受其他文化影响的内部思想的变迁。它大致经历了两次转变:由西周、秦汉的“大而公之,小者庶民私之”转为晋、唐宋元时期的拾得人无取得报酬权利,只有送官义务;再变成明清的享有报酬请求权和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在第一次转变中法律儒家化起了决定作用,而私权观念(对私产物权态度)的逐渐发达又是第二次转变的重要原因。
第二,由于外力的推动使然。在清末和民国时期的近代立法实践中,参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实行取得所有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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