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新审视未生效判决的效力
未生效判决虽然没有既判力,但却具有其独特的“性格”。事实上,对于未生效判决很少有学者进行专门的学术研究,目前只是简单地将其作为依据判决是否生效而划分出来的一个用于分类的法律词汇而已。当学术界讨论各种民事诉讼理论问题时,习惯性地以生效判决作为研究的起点,而上诉期内的未生效判决只被作为“匆匆过客”看待。事实上,未生效判决的作出完整地经历了起诉、应诉、质证、辩论、宣判等所有的法律审判程序,凝聚了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法官的法律智慧,理应受到当事人及法院的高度重视。但在传统的诉讼文化中,人们普遍认为一审结果并不是很重要,因为这不是最终结果,还可以通过上诉引发二审达到改变一审判决的结果。这样的认识从诉讼程序上讲并无不妥,但却大大削弱了人们对一审公正判决的期待和热情,反而寄予更多希望于将来的二审。我国民事诉讼判决实践中上诉率高居不下,正是这种诉讼思维的直接反映。哪怕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自己作出的未生效判决,也可以动辄启动程序对之修改。有的审判人员发现判决不妥,往往采取不正确程序来纠正错误,例如:(1)动员当事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许诺通过再审改判,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降低上诉率或改判率。(2)对当事人继续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使原判决“自然”失效,当事人也就放弃上诉。(3)在判决书送达前发现错误的,直接作出与当庭宣判不同的判决书。(4)收回原判决书,重新制作判决书,或者直接在原判决书上进行修改。这些做法背离了司法判决的程序性要求,降低了法律权威,不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也不利于法律教育和法律理念的养成。[5]
未生效判决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用于分类的法律词汇,它具有独特的形式和效力内核。学术界和实务界忽略了对它的深入挖掘研究,导致了以上所述的未生效判决被严重轻视的问题。未生效判决尽管在效力上不具有“终局性”,但在形式上却具有“终局性”特征。法国民事诉讼法就认为,所有的判决都是终局性判决,是因为该法院对该争议问题所行使的裁判权限已经消耗完毕。终局判决与不可撤销的判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终局判决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不服申请程序予以撤销。[6]这里所说的“不服申请程序”针对一审而言显然指的就是未生效判决的上诉程序。未生效判决虽然尚未产生执行效力,但是已经通过法院公开宣判的形式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给予确认,是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确认了实体的民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引入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两个概念。未生效判决的成立需要几个要件。首先,应该是审判程序合法有效,比如法院有管辖权,没有违反回避制度等等。其次,法院应当公开宣判并作出司法判决文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再次,向当事人双方告知上诉期间及上诉权。这三个形式要件具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已经完成了全部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即告终结。一般而言,未生效判决一旦产生即告成立,已经具备了法律效力,而不是没有效力。例如,判决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这是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这和生效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对法院的拘束力效果完全不同,前者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一审法院本身的拘束力,而后者是前诉法院判决对后诉法院判决的拘束力。未生效判决的成立对当事人也有拘束力,即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只能通过上诉程序达到变更一审判决(即未生效判决)的目的。未生效判决的生效要件则比较简单,即上诉期届满后当事人没有上诉,未生效判决自动转为生效判决。至此,生效判决具备了完整的法律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生效判决所具有的完整效力正是既判力理论所要研究的全部范畴。
从上文可以看出,未生效判决虽然不具有既判力,但却具有既判力的一些局部特征,比如判决内容修改程序的稳定性,对当事人另行重新起诉权利的限制等。但是,显然两者仍然是有着显著区别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