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知识产权中的科学发现权、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等,一般与贸易关系不大,所以这份文件中并不涉及。狭义知识产权中的实用技术专有权的一部分,该协议中也未加规范(例如实用新型)。可见,这个协议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既不是人们通常理解的狭义知识产权,也不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定义的广义知识产权。这一协议中的知识产权自有它特定的范围。这一范围,是由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需要(更确切些说,是由某个或某些经济大国在对外贸易中保护本国利益的实际需要)而决定的。也正因为如此,诸如创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等问题,也被认为与贸易无关而排除在协议之外了。
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在美国的强烈要求下缔结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可以不予保护,可以看出,这个协议偏向于版权(copyright)理论,而不是作者权理论。所以,协议中的copyright翻译为版权要恰当一些。至于邻接权,协议中所使用的是最早出自意大利与德国的用法,即有关权,这两者没有本质的不同。
协议中所涉及的、对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实际上主要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自然也包括对know-how的保护。多年以来,知识产权法理论界以及司法界,关于商业秘密究竟能不能作为一种财产权来对待,一直是争论不休的。但是关贸总协定的知识产权协议至少在国际贸易领域作了肯定的回答。与贸易有关,这里的贸易主要指有形货物的买卖。服务贸易也是一种贸易,但是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分类来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并不涉及服务贸易。而服务贸易总协议规范服务贸易问题与贸易有关,这里的贸易,既包括活动本身可能是合法的贸易,也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即活动本身肯定是不合法的贸易。在前一种贸易活动中,有时存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在后一种贸易活动中,则始终存在打击假冒、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所以,在1994年最后文本形成之前,这个协议的标题是“agreement on f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过去有的中文译本,把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分协议的标题翻译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这虽然从外文的文字顺序上对照,让人感到是逐字翻译出来的,是无懈可击的。但这种译法可能使一部分人看不懂是什么意思,使另一部分人误认为知识产权中包括假冒商品贸易,而这又决非原意,所以这种译法并不确切。确切的译法应当是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后,该协议所涉范围包括假冒商品贸易,这一点已被所有国家所理解、接受,故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这一附语,没有再出现在最后文本的标题上——它已成为历史。
(一)产生背景
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成果之一,它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贸易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的谅解》共同成为世贸组织协议的基本架构。在世贸组织成立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例如《巴黎公约》(工业产权)、《伯尔尼公约》(版权)、《罗马公约》(邻接权)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但多数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商对已有的公约并不满意。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也涉及了知识产权问题。但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提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只有原产地标记(第9条),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第12条第3款、第18条第10款);一般例外(第20条第4款)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应当是非歧视的。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在关贸总协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则。
关贸总协定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假冒商品贸易。这个问题的谈判在东京回合时就开始了,美国曾就此提出过一个草案,但未能达成协议。假冒商品贸易的议题在1982年11月首次列入关贸总协定的议程,部长们要求理事会决定在关贸总协定框架下对假冒商品贸易采取联合行动是否合适;如果合适,应采取怎样的行动。1985年,理事会设立的专家组得出结论:假冒商品贸易越来越严重,应当采取多边行动。但对关贸总协定是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争议很大,为此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截然相反的两个阵营。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另外,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发展中国家担心,保护知识产权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跨国公司的垄断、提高药品和食品的价格,从而对公众的福利产生不利影响。
直到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开始前,各国还没有就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从政治和技术的角度看,知识产权问题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最困难的议题之一。但1986年9月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部长宣言决定,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应谈判达成一项多边协议,确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以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并且使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不至于成为不公平的贸易障碍。
经过多次磋商,发展中国家最后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做了让步,发展中国家接受知识产权协议的主要原因是:①乌拉圭回合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东西,例如纺织协议回归,服务贸易协议,更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因而接受知识产权协议是一种交换;②许多发展中国家从80年代开始大量引进外资,这需要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③美国等的单边威胁、发达国家同意给发展中国家更长的过渡期,及担心美国国会将因为没有知识产权协议而不批准一揽子协议等起到了一些作用。最后,形成了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与其他14个协议一起,作为对各成员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揽子协议。任何一方,要参加WTO,必须一揽子接受所有15个协议。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有的体制已被打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已经形成。它在许多方面改善了原有体制的不足,并对各国经济以致政治和外交产生引人注目的影响。
(二)特点
TRIPS协议是WTO中最为复杂、条款数目最多的协议,它不仅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还直接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大部分领域,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受到各国和各个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具有如下特点: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保护水平高,在多方面超过了现有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将GATT和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三)基本原则
TRIPS关于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①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②新提出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③确立了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1.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TRIPS协议在第3条第1款中,专门提到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这两个条款原都是允许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现在,TRIPS协议仍旧允许在这个范围内的取代。在这两条所涉及的范围之外,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在其域内法律中依照原有的4个公约对保护知识产权作出过其他例外规定,即可以用互惠原则或其他原则来代替国民待遇。在这两条范围之内,关贸的成员有权选择以互惠取代国民待遇,但须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国民待遇虽然是一切既带实体条款又带程序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首要的一项原则,但它并不是绝对的。至少,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上,任何人都很难要求在另一国取得完全的国民待遇。这是各国传统法律制度决定的,是国际惯例早已承认的,也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原有知识产权公约业已承认的。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①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②不能影响合理利用;③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条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这一原则和巴黎公约中的专利独立原则是一致的。伯尔尼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所提供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不应受作品在其本国保护状况的影响,即各成员国应根据本国国内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确定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保护。独立保护原则是考虑到各成员国法律的差异而制定的,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该原则是指本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创造首先在一国(一般是本国)提出了专利申请或者就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则该申请日起的一定时间内(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一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商标注册申请为半年)如果向别的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别的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国递交的日期(申请日),并把它看作是在本国递交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规定显然对申请人是有利的,被称为优先权利益。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伯尔尼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在提供著作权保护时,不得要求被保护的主体履行任何手续,也不得要求被保护的客体上一定要附带任何特定的标记。也就是说,取得这种保护不需办理任何手续,是自动生效的。这与专利权和商标权需进行申请才获得是不一样的。
2.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列于TRIPS第4条。最惠国待遇条款包含两方面内容:①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之类,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②在四种特例下,可以不实行最惠待遇原则,这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正与限制。均包含在该协议第4条的(a)到(b)项中;①即原先已签订的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而且并非专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这类协议,如果产生什么优惠,可以不适用到其他成员国家或地区;②+③是按伯尔尼公约与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而在某些国家之间所特有的保护(即带一定互惠性质的保护)。同时,知识产权协议中未列入的一部分表演者、录制者及广播组织权,即使承认这些权利的成员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延伸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④即知识产权协议对某成员生效之前,该成员已经与其他成员特别签订的协定中给予优惠或特权。最后,协议中规定的最惠待遇(以及国民待遇)还有一个例外。这就是在协议第5条中指出的:凡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含有获得及维护知识产权程序公约的成员,没有义务向未参加这类公约的成员提供这些公约产生的以及在程序上的优惠待遇。例如,一个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的参加国,可以强制性要求一个非参加国国民必须提交活微生物标本,而不能只提交他在某个国际交存标本机构已交存活标本的证明书,否则将驳回其申请案。而对于布达佩斯条约的参加国国民,则仅仅提交证明书就足够了。
(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透明度原则具体表现在:①要求全部的贸易规则是公开的,是人人都可以得到的;②要求这些贸易规则是相当明确无误的,不是含糊的或模棱两可的;③这些贸易规则被要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不是时刻在变动的,否则人们就无法依照贸易规则来行事;④如果贸易规则需要发生变化时,就必须事先通告各国,使各国有所准备。
(3)争端解决原则: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3.确立了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TRIPS把已有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分为3类:
(1)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TRIPS对这4个国际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和保留,它要求WTO全体成员要遵守和执行上述4个公约。
(2)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按对等原则执行的国际公约:这类国际公约共有10余个,主要是巴黎公约的子公约。
(3)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凡是TRIPS没有提到的、也不属于上述两类的国际公约,均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主要有《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
(四)主要内容
RIPS协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等,并涉及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下面分述TRIPS协议规定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
1.版权及相关权利
(1)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各成员方应遵守1971《伯尔尼公约》第1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对版权的保护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
(2)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①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②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
(3)出租权: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应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以授权或禁止将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原著或复制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的权利。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了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则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当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时,此项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4)保护期:电影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作品的保护期,应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寿命计算,此期限应为自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不少于50年,或者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被授权出版,则应为自创作年年终起算的50年。
(5)限制和例外: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6)对录音(音响录音制品)的保护:①在表演者的表演在录制品上的录制方面,表演者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和翻录其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也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作无线电广播和向公众传播;②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③广播机构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和传播(无线广播手段),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④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及经一成员方法律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权所有者。若一成员方在1994年4月15日实行了在出租录音制品方面向版权所有者提供合理补偿的制度,则它可在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未对版权所有者的独占翻录权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维持该项制度;⑤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据本协议可以获得的保护期至少应持续到从录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进行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50年期结束时。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至少应从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终起算持续20年;⑥有关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任何成员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
2.商标权
(1)保护事项:①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②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减损《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③各成员方可将使用作为给予注册的依据。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提出注册申请的一项条件。申请不能由于在自申请之日起的3年期期满之前未如所计划那样地加以使用而遭拒绝;④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⑤各成员方应在每一商标注册之前或之后立即将其公布,并应为请求取消注册提供合理机会。此外,各成员方可为反对一个商标的注册提供机会。
(2)授予权利:①已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用有可能混淆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妨碍任何现行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方以使用为条件获得注册权的可能性;②1967《巴黎公约》第6条附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括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③1967《巴黎公约》第6条附则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条件是该商标与该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使用会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被此种使用方式而消失。
(3)保护期: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续期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期地续期。
(4)使用规定:①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那么商标所有者提出的此类使用有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3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取消;②当商标由其他人的使用是处在该商标所有者的控制之下时,这种使用应保持注册目的的使用而予以承认。
(5)许可与转让:各成员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同时,强制性的商标许可是不应允许的,已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将商标所属企业与商标一同转让或只转让商标,不转让企业。
3.地理标志
(1)对地理标志的保护:①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②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方应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加以阻止: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设计和外观上,以在商品地理标志上误导公众的方式标志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并非其真正原产地的某个地理区域;作任何在1967《巴黎公约》第10条附则意义内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③若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志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标又包含了该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志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性质,则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或应利益方的请求应拒绝或注销该商标的注册;④上述第①、②、③款规定的保护应适用于下述地理标志:该地理标志虽然所表示的商品原产地域、地区或所在地字面上无误,但却向公众错误地表明商品是原产于另一地域。
(2)国际谈判与例外:①成员方同意进行旨在加强第23条规定的对独特地理标志保护的谈判。成员方不得援用下述第④~⑧款的规定,拒绝进行谈判或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成员方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对关于其使用是此类谈判议题的独特地理标志的连续适用性;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对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实行审查,此类审查首次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该规定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应一成员方的请求,理事会应就有关成员方之间双边磋商或多组双边磋商仍无法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的问题,同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被一致认为有助于本节的实施及促进本节目标的实现;③在实施本节规定时,成员方不得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即将来临之际减少对该成员方境内地理标志的保护;④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阻止其国民或居民继续或类似地使用另一成员方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用以区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特殊地理标志;⑤若一商标已被诚实守信地使用或注册,在如第六部分中所确定的这些规定在那一成员方适用之日以前;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通过诚实守信的使用而获得一商标的权利,则为实施本节而采取的措施就不得以该商标同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为由而损害其注册的合格性和合法性,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⑥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其关于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商品和服务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标志与作为那一成员方境内此类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在一般用语中是惯用的名词完全相同。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其关于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葡萄制品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葡萄制品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存在于该成员方境内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完全相同;⑦一成员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所提出的有关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志的非法使用被公布后5年之内提出,或在商标在那一成员方境内注册之日以后提出,条件是在注册之日商标已被公告。如果该日期早于非法使用被公布的日期,则条件就应是地理标志未被欺诈地使用或注册;⑧本节规定丝毫不得妨碍任何个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前任者姓名的权利,该姓名的使用导致公众的误解则除外。
4.工业品外观设计
(1)保护的要求:①成员方应为新的或原始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成员方可以规定设计如果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的设计要点的组合没有重大区别,则不视其为新的或原始的。成员方可以规定此类保护不应延伸至实质上是由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所要求的设计;②每一成员方应保证对于获取对纺织品设计保护的规定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类保护的机会,特别是在费用、检查或发表方面。各成员方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2)保护的内容:①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者应有权阻止未经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含有或体现为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为复制品设计的物品;②成员方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这种例外没有无理地与对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没有无理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③有效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
5.专利权
(1)可取得专利的事项:①根据下述第②、③款的规定,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工艺,均可取得专利,只要它们是新的、包含一个发明性的步骤,工业上能够适用。根据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的取得和专利权的享受应不分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②若阻止某项发明在境内的商业利用以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是必要的,则成员方可拒绝给予该项发明以专利权,条件是,不是仅因为其国内法禁止这种利用而作出此种拒绝行为;③成员方也可不授予专利对人类或动物的医学治疗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非生物和微生物生产方法以外的动物或植物的实为生物的生产方法。然而,成员方应或以专利形式,或以一种特殊有效的体系,或以综合形式,对植物种类提供保护。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4年之后对本子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2)授予的权利:①一项专利应授予其所有者以下独占权: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产品,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制造、使用、出卖、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被授予专利的产品;若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方法,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或使用、出卖、销售或至少是为这些目的而进口直接以此方法获得的产品;②专利所有者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让该项专利,及签订专利权使用契约。
(3)专利申请者的条件:①成员方应要求专利申请者用足够清晰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便于为熟悉该门技术者所运用,并要求申请者在申请之日指明发明者已知的运用该项发明的最佳方式,若要求取得优先权,则需在优先权申请之日指明;②成员方可要求专利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申请者在国外相同的申请与授予情况的信息。
(4)授予权利的例外:成员方可对专利授予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该例外规定没有无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未损害专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5)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若一成员方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专利的标的事项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许可的第三者的使用,则应遵守以下规定:①此类使用的授权应根据专利本身的条件来考虑;②只有在拟议中的使用者在此类使用前已作出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努力,而该项努力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又未获成功时,方可允许此类使用。在发生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或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的情况下,成员方可放弃上述要求。即使是发生在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仍应合理地尽早通报权利人。至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若政府或订约人在未查专利状况的情况下得知或有根据得知,一项有效的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及时通知权利人;③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制在被授权的意图之内,至于半导体技术,只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的反竞争做法;④此类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⑤此类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是同享有此类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信誉一道转让;⑥任何此类使用的授权,主要是为授权此类使用的成员方国内市场供应的目的;⑦在被授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充分保护的条件下,当导致此类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不复存在和可能不再产生时,有义务将其终止;应有动机的请求,主管当局应有权对上述情况的继续存在进行检查;⑧考虑到授权的经济价值,应视具体情况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补偿金;⑨任何与此类使用的授权有关决定,其法律效力应接受该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⑩任何与为此类使用而提供的补偿金有关的决定,应接受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瑏瑡若是为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反竞争做法而允许此类使用,则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上述第②和第⑥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决定此种情况中补偿金的数额时,可以考虑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若导致此项授权的条件可能重新出现,则主管当局应有权拒绝终止授权;瑏瑢若此类使用被授权允许利用一项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项专利)就不能加以利用的专利(第二项专利),则下列附加条件应适用: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应包括比第一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经济意义更大的重要的技术进步;第一项专利的所有者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享有使用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发明的相互特许权;除非同第二项专利一道转让,否则第一项专利所授权的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
(6)保护的期限:有效的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1)与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各成员方同意按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第2条至第7条(第6条中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规定,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提供保护。
(2)保护范围:根据第37条第1款规定,成员方应认为下列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的行为是非法的:进口、销售或为商业目的分售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仅在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范围内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
(3)不需要权利人授权的行为:①尽管有上述第36条的规定,但若从事或指令从事上条中所述及的关于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任何产品的任何行为的人,在获取该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未得知且没有合理的根据得知它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成员方不应认为这种行为是非法的。成员方应规定,该行为人在接到关于复制该设计是非法行为的充分警告之后,仍可从事与在此之前的存货和订单有关的任何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与对自由商谈而取得的通过关于该设计的专利使用权所应付费用相当的合理的专利权税;②若对该布图设计的专利权使用授权是非自愿的或者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是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则上述第31条第①~瑏瑡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
(4)保护的期限:①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填写登记申请表之日或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②在不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③尽管有上述①、②规定,成员方仍可规定在布图设计被发明15年后保护应自动消失。
7.未泄露的信息 在确保有效的保护以对付1967年《巴黎公约》第10条附则所述及的不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各成员方应对下述②所规定的未泄露的信息和下述③所规定的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违反诚信商业作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条件是:①在作为一个实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精确形状及组合不为正规地处理此种信息的那部分人所共知或不易被其得到的意义上说是秘密的;②由于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③被其合法的掌握者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成员方当被要求呈交本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所获得需要付出相当劳动的数据以作为同意使用新型化学物质生产的药品或农用化学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一项条件时,应保护该数据免受不公平的商业利用。此外,成员方应保护该数据免于泄露,除非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采取了保证该数据免受不公平商业利用的措施。
8.在契约性专利权使用中对反竞争性行为的控制
(1)各成员方一致认为,与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专利权使用做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如上述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作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许可证交易。
(3)若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是另一成员方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正在从事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活动,并希望使另一成员方遵守此类法规,则在不妨碍两个成员方中任何一方依法采取任何行动和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条件下,另一成员方在接到该成员方的请求后,应与之进行磋商。被请求的成员方对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为此提供充分的机会,并应在服从国内法和令双方满意的关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保护资料机密性的协议的最后决定条件下,通过提供与该问题有关的可以公开利用的非机密性资料和可供该成员方利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合作。
(4)其国民或居民正在另一成员方接受关于所断言的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诉讼的成员方,根据请求,应由另一成员方给予按照与(3)相同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
此外,TRIPS协议还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并规定有条件的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TRIPS协议原则上将成员分为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等,在一些条款的执行上给予不同的过渡期。
(五)影响
它与多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协议不同,前两个协议是就与贸易政策有关的一般规则和原则达成的协议,并取得了各国自由化的承诺,但并没有寻求各国政策的协调统一,而知识产权协议包括所有成员都必须达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成员积极采取行动保护知识产权,这与前两个协议只对成员的政策进行约束是不同的。这证明在多边贸易框架下可以寻求协调统一,即制订最低标准,以影响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对发达国家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美国的药品业、娱乐业和信息产业基本上得到了谈判发起时所期望的东西,因为知识产权协议是一个具有实质性义务且漏洞很少的协议:它确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及实施该标准的义务,建立了一个有效的多边争端解决程序。知识产权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尚不清楚。有些人曾断定这一协议将使财富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但更多的人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国际贸易密切相关,加强保护是大势所趋,发展中国家在克服了短期的困难后,将最终从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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