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是一种独占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说是垄断权。但是,这仅仅是事情的一面。在任何国家,专利赋予其权利人的独占权又总是相对的、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首先,专利权的地域有限性和时间有限性就是对专利权的两种限制,这在各国立法中都是普遍认可的。除此之外,还有以下4种主要限制规定:
1.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又称为专利权穷竭(Exhaustion of Patent),是指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其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依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经在市场上第一次售出后,专利权人的权利即为用尽,他人再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需再经专利权人许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独占权已告穷竭。例如买方合法买下一台取得专利的医疗器械后,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用这台医疗器械去做经营性使用,买方不准备再使用这台医疗器械时,专利权人也无权禁止他转售给第三方,这种对专利实行的限制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这种限制,专利权人将无限地控制着已经出售的产品,必定妨碍他人的生产与消费活动,这条原则在国际贸易中也很重要。如果不了解这条原则,自己作为专利产品的买方,就会在实际已不受专利权人控制时还自愿受人控制;如果作为卖方,则会不合法地去控制别人。实行这条原则时需要注意:①并非所有的国家都承认这一原则,所以在与有关国家进行商品或技术贸易而打算援用这一原则时,应先了解一下该国专利法;②专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专利中的制造权并没有穷竭,而仅仅是使用权与销售权宣告穷竭,如果买方未经许可而照自己买下的产品进行仿制,仍然构成侵权。
2.在先使用原则 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发明创造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并非是以损害公众中的其他人为代价的。因此专利的独占权不应使专利权人禁止在他获得专利前已在使用着相同技术其他人的活动。在许多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专门条款来限制专利权人对在先使用人行使权利,即规定在先使用人仍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有关成果,不受专利权人独占权的影响,但在先使用人无权转让他的使用权,也不能超过原有的范围内制造和使用。如果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遇到在先使用人,绝对不能贸然同他们谈判许可证协议,他们一般没有这种权利。唯一的例外是,只有在先使用人要转让自己的企业,而他使用的有关发明成果又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他才有权将这种使用权连同企业一道转让。
先用权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可以消除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没有先申请专利而带来的不能再实施自己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结果。不过在实践中,专利权人与在先使用人发生冲突的情况并不多。这是因为,如果在先使用人原先就在公开使用某一发明成果,则这个事实就足以使有关专利因丧失新颖性被判为无效;如果在先使用人一直秘密使用着某一发明成果,则永远不会与专利权人冲突。真正的冲突一般只是在先使用人原先秘密使用着该成果,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后则转入公开使用的场合下才会发生。
3.非商业性使用原则 专利的独占性不能影响其他人以非商业性的方式使用有关专利技术,这在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明文规定。如果使专利权人有权禁止某些科研活动(仅限于不是为了生产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科研活动),那就会妨碍科学技术发展,也就与专利制度的目标不相符了。所以,非商业性的科学研究,无需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也无需向他支付使用费。多数为医药产品提供专利保护的国家,专利法一般都规定,如果医生为临床治疗目的而临时制造和使用某些专利药品,也不必取得许可和支付使用费。
4.临时过境原则 《巴黎公约》第5条中规定,临时进入其他国家领土(包括领水、领空)的交通工具上,如果为交通工具的运转而使用了该国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不必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必交使用费,也不视为专利侵权。此条原则为各国在跨国运输活动中使用他国专利提供了免责依据。需要注意的是:①使用的他国专利必须是交通工具的组成部分而不能是它装载的货
物:②临时通过的国家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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