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化合物的新颖性
1.专利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化合物的,如果在一篇现有技术文件里已经提到该化合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由该文件的指导能制造或者能分离出该化合物,则该化合物缺乏新颖性。这里所谓“提到”的含义是,明确定义或说明了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理化参数和(或)一种制备方法(包括原料)。
2.如果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只公开化合物的上述部分内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这篇文件中或公知的常识中理解到如何得到所要求的化合物,则这篇文件不能用来破坏该化合物的新颖性。
3.在化合物的名称和分子式难以辨认的情况下,一篇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的理化参数或鉴定化合物用的其他参数等,可以用来破坏发明化合物的新颖性,但必须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这篇文件能制造或分离出该产品。
4.通式不能破坏该通式中一个具体化合物的新颖性。一个具体化合物的公开使包括该具体化合物的通式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但不影响该通式所包括的除该具体化合物以外的其他化合物的新颖性。一系列具体的化合物能破坏这系列中相应的化合物的新颖性。一个范围的化合物(例如C1~4)能破坏该范围内两端具体化合物(C1和C4)的新颖性,但若C4化合物有几种异构体,则C1~4化合物不能破坏每个单独异构体的新颖性。
5.天然物质的存在本身并不能破坏该发明物质的新颖性,只有现有技术中已公知的与发明物质的结构和形态一致或直接等同的天然物质,才能破坏该发明物质的新颖性。
(二)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开放式和封闭式与新颖性的关系
假设一个在先申请或者现有技术中公开了组合物甲(A+B+C),另一个在后的发明专利申请为组合物乙(A+B),且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如果组合物乙的权利要求采用封闭式表述:“由A+B组成”,则该权利要求有新颖性;如果采用开放式表述:“含有A+B”,则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若组合物乙的权利要求采取排除法表述,即指明不含C,则该权利要求仍有新颖性。
(三)用方法或用物理化学参数表征的化学产品的新颖性
对于用方法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如果没有提供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的参数证明该产品的新颖性,而仅仅是制备方法不同,也没有表明由于方法上的区别为产品带来任何功能、性质上的改变,则该方法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新颖性。
对于用物理化学参数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如果无法依据所提供的参数对由该参数定义的产品与现有技术的产品进行比较,从而不能确定采用该参数定义的产品与现有技术产品的区别,则用该参数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新颖性。
(四)已知物质用途发明的新颖性
一种已知物质不能因为提出了某一新的应用而被认为是一种新的物质。例如,物质X作为洗涤剂是已知的,那么一种用作增塑剂的物质X不具有新颖性。但是,如果一项已知物质的新用途本身是一项发明,则已知物质不能破坏该新用途的新颖性,这样的用途发明属于使用方法发明,因为发明人的贡献不在于物质本身,而在于如何去使用它。例如,上述原先作为洗涤剂的物质X,后来有人研究发现将它配以某种添加剂后能作为增塑剂用。那么如何配制、选择什么添加剂、配比多少等就是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这时,审查员应当评价该使用方法本身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不能凭物质X是已知的理由去驳回该用途发明。
(五)化合物的创造性
1.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不接近的、有新颖性的化合物,并有一定用途和效果,审查员可以认为它有创造性而不必要求其具有预料不到的用途和效果。
2.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接近的化合物,必须要有预料不到的用途或效果,这是其具备创造性的充分条件。此预料不到的用途或效果可以是与该已知化合物的已知用途不同的用途;或者是对已知化合物的某一已知效果有实质性的改进或提高;或者是在一般常识中没有明确的或不能由常识推论得到的用途或效果。
3.两种化合物结构上是否接近,与所在的领域有关,审查员应当对不同的领域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4.应当注意,不要简单地仅以结构接近为由否定一种化合物的创造性,还需要进一步说明它的用途或效果是可以预计的;或者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有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制造或使用此化合物。
5.若一项技术方案的效果是已知的必然趋势所导致的,则该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例如,现有技术的一种杀虫剂A-R,其中R为C1~3的烷基,并且已经指出杀虫效果随着烷基C原子数的增加而提高。如果某一申请的杀虫剂是A-C4H9,杀虫效果比现有技术的杀虫效果有明显提高。由于现有技术中指出了提高杀虫效果的必然趋势,因此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六)化学物质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1.已知物质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对于已知物质的用途发明,满足创造性要求的前提条件。①发现了该物质的新的性能;②由该性能决定的新用途可以提供良好的效果;③该新性能不能从物质本身的结构、组成、分子量及物理化学性质显而易见地得出或预见到。
2.新物质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对于新的化学物质,如果申请中提出的用途有良好效果,且该用途不能从结构或组成相似的已知物质预见到,可认为这种新物质的用途发明有创造性。
(七)关于对比试验
在评价发明效果时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对比试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一种新化合物,如果在现有技术文件中没有提到过结构与它接近的化合物的相应的性能或作用,或者只提到结构与它接近的化合物的截然不同的性能或作用(例如申请中的新化合物的作用是阻燃,现有技术中结构接近的化合物的作用是增塑),则不必要求申请人对该结构接近化合物提交对比试验。如果现有技术中提到有相同的性能或作用而使审查员对发明的创造性有怀疑时,必须要有对比试验来证明新的预料不到的效果的存在。例如,申请所限定的某一数值范围与现有技术接近时,必须有对比试验,用来对比的必须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对于一种新化合物,如果在现有技术文件中提到了与其结构接近的化合物具有类似的作用(例如申请中的新化合物的作用是止痛,现有技术中结构接近的化合物的作用是麻醉),那么,只有当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预计到现有技术中结构接近的化合物,能具有与该新化合物相同的作用(如止痛)时,才必须有对比试验来证明发明的效果。
应当注意,由于经济上和时间上的原因,申请人一般不容易做对比试验。因此若不是绝对必要,审查员应当尽量不要求申请人做对比试验,而允许申请人用其他证据来证明新的预料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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