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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创意产业集聚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3-02-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上海市创意产业集聚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创意产业发展,提升本市创意产业园区的能级和水平,规范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的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市经委将根据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管理需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检查。第十六条 市经委应每年公开经认定的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名单、被取消认定授牌的创意产业集聚区名单以及市经委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海市创意产业集聚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_创意产业发展战略与路径研究:以宁波为例

上海市创意产业集聚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创意产业发展,提升本市创意产业园区的能级和水平,规范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的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创意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意产业集聚区是指依托本市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基础和城市功能定位,利用工业等历史建筑为主要改造和开发载体,以原创设计为核心,相关产业链为聚合,所形成的以研发设计创意、建筑设计创意、文化传媒创意、咨询策划创意、时尚消费创意等为发展重点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创意产业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的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的认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区(县)经委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创意园区申报创意产业集聚区的工作并进行初审,配合市经委对本区域内经认定的创意产业集聚区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的认定条件为:

(一)有完整的集聚区建设和发展规划,并且该规划符合《上海创意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

(二)园区完成建设改造,出租率达到70%以上。

(三)有鲜明的产业特色和定位,产业门类符合《上海创意产业发展重点指南》,并且已经有若干个主导产业门类。主导产业门类的企业应占园区全部企业总数的70%以上。

(四)园区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

(五)有合理规范的管理机构和运营机制,能够有效组织开展集聚区的建设、管理和招商。

(六)能提供适合创意企业发展的工作环境、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七)园区房屋租赁应由园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应符合园区产业功能要求。未经园区运营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行转租。

(八)房屋建筑结构应符合本市相关建筑标准,建筑外形应与城市建筑形态、周边环境相和谐。

(九)园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面积不超过园区总建筑面积的20%。

(十)能按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十一)园区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

申报创意产业集聚区的创意园区,园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认定条件,将申报材料送区(县)经委。区(县)经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报送至市经委。

(二)审核

市经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组织专家依照认定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评估及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评估意见报市经委审核。

(三)认定

市经委在收到专家组的书面评估意见后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园区予以认定并授牌,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经认定的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及园区入驻企业可优先享受本市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创意产业集聚区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物业管理、安全责任、配套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创意产业集聚区应积极引导入驻企业属地注册、建立入驻企业档案,配合所在区域相关职能部门对入驻企业开展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创意产业集聚区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入驻企业举办的各种活动;与区(县)经委会签订管理责任书,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与入驻企业签订相应管理责任书,定期检查和督促入驻企业遵守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创意产业集聚区入驻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和使用性质;入驻企业的二次装修应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创意产业集聚区及入驻企业的一切活动均应符合上海市环保相关规定,不得干扰周边居民、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市经委对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每年组织一次复审。对未达标的市创意产业集聚区,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取消其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市经委将根据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管理需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市经委每年对贡献突出的创意产业集聚区、运营管理机构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市经委应每年公开经认定的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名单、被取消认定授牌的创意产业集聚区名单以及市经委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市经委可以根据国家对创意产业发展的要求和变化情况,对本市创意产业集聚区的认定条件进行相应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并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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