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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警示不足担责

时间:2023-04-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次张先生在病区内摔倒纯属意外事故,医院对此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因患病入住医院治疗,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法院遂判决医院赔偿张先生损失费4万元。但医院在病区内张先生跌落处高达3米的台子上未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应就张先生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级护理病人张先生在医院从高达3m的台阶上摔下,造成六级伤残,中度智能障碍。2005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医院赔偿张先生损失费4万元。

2003年8月12日,张先生因发热9天、乏力等症状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考虑为粒细胞缺乏症而住院,同日确定为一级护理。数日后,确定为二级护理。8月23日凌晨6时许,张先生像往常一样到住院部楼下散步。医院录像监控显示:当张先生坐在该院西门门口住院部楼下台子上休息时,突然向后摔倒跌落至身后约3米高的台阶下,致脑外伤昏迷,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脑脊液漏等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中度智能障碍。

张先生家属认为,双方存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按照卫生部门关于二级护理的有关规定,病人的活动范围不能超出病区。张先生出了病房区域;且病区的设施不完善,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医院对张先生摔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则表示,病区应指医院内区域。根据院方的二级护理原则,医院没有权力限制病人的人身自由,禁止病人走出病房。并且,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此次张先生在病区内摔倒纯属意外事故,医院对此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因患病入住医院治疗,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住院后医患双方签订了病人入院须知,医院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卫生部门有关二级护理的规定及医疗常规,院方并无限制病人离开病房到户外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张先生在住院期间自行到病房外活动而受伤,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病区内的设施尚不完善,作为患者正常活动和通行的院内场所,医院在张先生跌落处高达3米的台阶上未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应就张先生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医院赔偿张先生损失费4万元。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至第二中级法院。

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张先生未能就周围环境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在其身体不适时发生摔伤的意外,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医院在病区内张先生跌落处高达3米的台子上未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应就张先生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故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贾 锐 马力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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