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发布文号】 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06-03-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当前社会反响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等问题,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健康利益,现就规范药品名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
(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有夸大宣传、暗示疗效作用。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三)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分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分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
(四)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称,也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五)自2006年6月1日起,新注册的药品,其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的要求。对已受理但不符合要求的商品名称的申请我局将不予批准。
(六)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我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专项治理整顿工作。
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1.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
2.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
3.不得使用以下文字:
(1)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的;
(2)表示治疗部位的;
(3)直接表示药品的剂型、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
(4)直接表示使用对象特点的;
(5)涉及药理学、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或者治疗学的;
(6)使用国际非专利药名(INN)的中文译名及其主要字词的;
(7)引用与药品通用名称音似或者形似的;
(8)引用药品习用名称或者曾用名称的;
(9)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10)人名、地名、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其他有特定含义的词汇。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