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信息资源公益性开发利用资格的认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权力既是一种政治上的强制力量,也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而权利则是公民和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享受的利益。在国家法律框架内,如各国的图书馆法、档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依法成立的图书馆、档案馆、各种信息中心和民间信息机构等作为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参与者,通过政府授权、委托以及法律赋予等形式获得了合法的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权力。
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无论从经费来源还是管理运行等不同角度判断,图书馆、档案馆等均是不同于政府系统的国家事业单位,有自己的工作职责和管理体系,并通过专门的法规条例进一步明确。如文化部1982年颁布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中明确了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参与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权力,指出省(自治区、市)图书馆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的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科学、教育、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图书阅读和知识咨询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全省(自治区、市)的藏书、图书目录和图书馆间协作、协调及业务研究、交流的中心。并对其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及经费管理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一条例,省(自治区、市)图书馆的具体工作任务是:
①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向人民群众进行共产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
②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提供书刊资料;
③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④搜集、整理与保存文化典籍和地方文献;
⑤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对市(地)、县(区)图书馆进行业务辅导;
⑥在省(自治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推动本地区各系统图书馆间的协作和协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分别对来自民间的各种行业协会、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第三部门的成立程序、性质、范围、内部关系、指导管理以及变更和终止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民间信息组织应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一切民事权利,如参政权、收益权、协助行政权等,尤其是管理上的自主权。
除却国家法律授权,公共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资格还意味着要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广泛的基层动员能力以及民众自发的心理认同,即拥有一定的用户资源。单凭国家权力无法获得这种社会性权力,只有依靠非营利性信息组织在基层社会普遍开展的公共信息服务活动来形成印象,产生认同。如图书馆因为丰富的文献资源、文化传播的公众形象以及低廉的成本收费等逐渐形成了区域性信息中心的普遍印象;社区组织则凭借主动的、及时性的、有针对性的社区信息服务自发奠定了其在社区范围内的信息影响力,从实际工作效果来看,基层社会的普遍认同是非营利性信息组织进行公共信息资源建设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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