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伤程度鉴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对贯通创的鉴定)
(一)实事求是原则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伤标准》)第三条规定:“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所谓“实事求是”,就是要尊重事实,尊重科学。这就要求鉴定人要在全面了解案情和伤情的基础上,应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认真分析外界致伤因素与损伤(或者疾病)之间的关系,严格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所谓“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还要考虑被鉴定人的体质特征,心理素质,年龄因素和伤病关系等。
(二)综合评定原则
《重伤标准》第三条规定:“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这就要求鉴定人在对被鉴定人因外界致伤因素引起的原发性损伤及其直接相关的并发症和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例如,严重脑挫裂伤(原发性损伤),可能并发脑水肿和颅内压增高(并发症),并遗留外伤性癫痫(后遗症),鉴定人在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在全面分析原发性损伤、并发症和后遗症的基础上,作出轻伤或重伤的鉴定结论即可,而不需要对原发性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分别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
此外,被鉴定人可能因外界暴力引起多处损伤(如颅骨骨折和四肢骨折等)或多种性质损伤(如钝器伤和强酸、强碱灼伤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单独作案,则只需根据最重的伤情作出重伤或轻伤的鉴定,不必对多处伤情进行分别鉴定。只有在群体性伤害的案件中,多名加害人同时伤害同一受害人,为了追究不同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会要求鉴定人对不同的加害人所造成的损伤程度分别进行鉴定。此时,可根据要求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写出多处损伤的损伤程度。
(三)伤病关系的处理原则
在伤病关系分析中,最常见的是伤者在原有伤(病)的基础上再次受到外界致伤因素的作用后,造成已有伤(病)的组织器官再次损伤。此时不但需要对伤病关系进行分析,还要对损伤程度进行综合评定。与伤残程度评定过程中的伤病关系分析不同,在伤残程度评定过程中,首先是评定伤残程度(外界致伤因素与原有伤病共同形成),然后再分析伤病关系(外界致伤因素在伤残后果中的参与程度);而在损伤程度鉴定时,首先要对伤病关系进行分析,然后再确定是否评定损伤程度。考虑到刑事医学证据的特殊性,确定损伤程度时宜掌握以下原则:①当损害后果达到“重伤”程度时,如果外界致伤因素与原有伤病在损害后果中起同等作用时,宜评定为“轻伤”;②当损害后果达到“轻伤”时,如果外界致伤因素与原有伤病在损害后果中起同等作用时,宜评定为“轻微伤”或不评定损伤程度。
(四)医疗影响的处理原则
人体损伤后需要接受必要的医疗和护理,损害后果会因医疗处置措施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医疗因素对损伤程度鉴定结果的影响,长期以来在法医实践中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损伤程度鉴定不因医疗效果良好而减轻,亦不因医疗失误而加重。例如,肢体离断伤,即使经过断肢再植手术治疗后已经不同程度地恢复了功能,也应参照“肢体缺失”的相关条款,确定其损伤程度;四肢长骨单纯性骨折,如因治疗失误而引起的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骨不连等,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的,仍应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轻伤标准》)“四肢长骨骨折”鉴定其为“轻伤”,而不应参照《重伤标准》相关条款,鉴定其为“重伤”。
(五)鉴定时机的处理原则
鉴定时机是影响损伤程度鉴定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对于那些以损伤后果或结局为鉴定依据的,需要等待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如果是功能障碍还必须经过一定的康复治疗(包括康复锻炼和理疗等)等功能障碍得到最大程度恢复时才能进行鉴定。例如,骨关节损伤,由于骨关节的长期制动会引起关节周围肌肉的僵硬或者暂时性的废用性肌萎缩,如果骨折刚刚愈合或内、外固定物刚刚拆除后即进行鉴定,会因为关节活动功能尚未完全恢复而加重损伤程度的鉴定。
根据法医学鉴定实践,一般认为:以原发性损伤为鉴定依据的,如肢体离断伤,颅脑重度损伤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外伤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的,腹腔实质性脏器破裂、空腔性脏器穿孔的,大血管损伤出现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的,原则上在损伤后,病情稳定时即可进行鉴定。损伤后可能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原则上在损伤后1年进行鉴定。损伤可能遗留容貌毁损,肢体、器官功能障碍的,原则上在伤后6个月进行鉴定。考虑到损伤的多样性和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鉴定时机的确定还应遵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
(六)“避重就轻”原则
在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对于器官功能障碍的描述多是定性的,缺乏量化标准和方法。例如,“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肢体重要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等。何为“明显移位”,何为“严重影响”,不但难以把握,而且还容易引起争议。考虑刑事证据的基本要求(即“证据确凿”,“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那些损伤程度处于临界状态,即既可以鉴定为“重伤”,也可以鉴定为“轻伤”时,应鉴定为“轻伤”,而不应鉴定为“重伤”。
在法医临床鉴定中,有时还会遇到公安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要求在伤者医疗终结之前即对其进行鉴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为鉴定依据的案例可能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于那些以损伤后遗症为鉴定依据的,也应采用“避重就轻”的原则。如累及关节的四肢长骨骨折,按《轻伤标准》可鉴定为轻伤,但若遗留“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按《重伤标准》应鉴定为重伤。如在医疗终结之前或者在尚不能确定是否会遗留“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之前即要进行鉴定,则应该先作出“轻伤”的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中作出相应的说明,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再重新鉴定损伤程度。
(七)人工假体损坏的处理原则
随着医学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许多疾病通过组织器官的移植或者人工组织器官的替代都能治疗好转,提高生活质量;也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更加重视生活质量,通过各种整形手术来改善体形、美容或者改变生理功能。这些原本不属于人体的物质通过各种途径、方法与人体融会为一体,甚至密不可分,已经成为人体的一部分,保持着人体外形、完成着人体功能、维系着人体的生命。因此,人体中这些特定物(指假体、移植物、人工组织等,可摘除物除外)的损坏,也必然会造成人体本身的损伤。所以,从法律上讲,人体中的假体、移植物或者人工组织器官就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的法律属性,是法律上人体的延伸,也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由于不法侵害造成人体中这些特定物的损坏,就应当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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