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问题久经争论,但至今在全世界范围内尚未得到普遍承认与接受。其中,反对安乐死的论据是:①安乐死是变相杀人,赐人以死亡是和医生职责不相称的;②人有生的权利,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主动促其死亡,否则是违背人道原则的;③不可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科学的进步;④安乐死可导致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疗的机会;⑤允许安乐死,无疑把杀人的刀交给医生,为借口杀人开了方便之门。
尽管安乐死的反对者们提出了种种反对的理由,并且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反对的理由在社会、伦理、医学等方面难以得到进一步的辩护。相反,在现实中,赞成和接受安乐死的人数却日益增多。就中国而言,1986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邱仁宗教授等人率先在武汉、北京等地进行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调查结果表明,赞成安乐死或采取安乐死术的人数占调查总人数的62%。1987年11月河北省职工医学院的郭清秀、耿洪刚对保定市部分工人、农民、干部、医务工作者的调查表明,有61.59%的人赞成安乐死。1988年华东医院上海市老年医学研究所王赞舜的调查报告显示:主张采取安乐死的人数占总调查人数的54.4%~63.6%。与此同时,北京有关方面对500人所作的一次问卷调查结果表明,认为我国可以实行安乐死的人占79.8%。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市的33位代表联名提交了一份《关于同意上海市制定安乐死地方性法规》的议案,这标志着中国人在历史上第一次最理性地正视“安乐死”这一错综复杂的历史难题。如何有效地解决这难题涉及医学、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哲学、法学、宗教等多个领域的前瞻性和回顾性交错的综合研究。在这些领域的研究中,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安乐死是否符合伦理道德,对此本书从下面四个方面进行伦理学证明。
16.2.1 安乐死:对人选择死亡方式权的尊重
生命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死亡是人类生命过程的最后终点。人在享受快乐的生活、追求高质量的生命、提高生存价值的同时,有没有权利要求在死亡来临时,选择恐惧小、痛苦轻、折磨少、能维持尊严的死亡方式来缩短死亡过程呢?有没有权利在身患绝症,生命质量日渐衰退,其生命价值急剧下降,并趋于一种极其低下的状态时,可以选择安乐死亡的方式来结束其痛苦的生命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活着。然而人的生存权利,本身就包含对死亡选择的权利。应该承认,一个人享有生存的权利,就应该对自己的生命拥有某种自主权。我国宪法也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这其中也包括公民应该有处理自己身体的自由的权利。死亡是生命过程的最后阶段,在生命的最后阶段人也应该享有选择的权利,即死亡方式选择的权利(deathrights)。无法医治又存在心身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病人自身利益,同时也不对家属、他人和社会可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前提下,病人可以决定拒绝一切救治措施或选择人为的医学措施安乐地结束死亡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自愿自主地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应该成为有意识、有行为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权利。人的这种自主选择权,社会应该保护,医务人员和家属应该给予尊重。由此可见,人有生命权,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它还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实际上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是公民生命权的体现,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
必须强调,病人的自主自愿的同意是安乐死实施中的首要原则和必备程序,忽视自主原则的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的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当然,自主自愿应该是病人理智的、慎重的和一贯的要求。对特定的、丧失或可能丧失表达自主意愿的病人,可以采取“生前预嘱”的形式,由当事人在生前意识清醒的某个时候签署有关同意安乐死的指令。
16.2.2 安乐死:生命价值原则的证明
从生命价值原则出发,人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应该接受死亡。人的生命价值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生命自身价值(自身的质量)和个人的生命对他人、社会和人类的意义。前者是生命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决定某一生命的内在价值;后者是生命价值判断的目的和归宿,决定生命的外在价值。只有当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有机地统一于某一生命体时,该生命才是有意义的、才是有价值的。
显然,人的生命价值有高低之分,人的生命价值并非人人相等。另外,即使是同一个体,其自身的生命内在价值和生命的外在价值,在其生命过程中的不同时期也是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一个人处于永久性的不可逆昏迷时,就是说仅仅有生物学的生命而无作为人的生命时,无论从生命的内在价值,还是从生命的外在价值来看,他生命已失去社会存在的意义,他的生命已处于一种低价值的或是零价值的甚至是负价值的状态之中。在医学上,不惜一切代价去维持这种无价值或价值趋向于零的生命,实际上是在拖延其死亡时间和死亡过程而已。面对这种情况,无论对个人尊严还是对家庭、社会等其他方面而言,接受死亡才是理性的选择,才是文明的做法。所以,采取安乐的死亡方式结束这种生命质量极低者的死亡过程,是符合生命价值原则的,是现代道德所能接受的。
从生命价值原则的上述论证,引出了安乐死实施的两个必备的前提性条件:一是疾病不可挽救、不可逆转,处于濒临死亡阶段;二是肉体和精神的极端痛苦。这里,医生对这两个前提性条件的正确判定和认可是非常重要的。
16.2.3 安乐死:现代医学目标的取向
不同的医学时期其医学目的不尽相同。在古代医学时期,由于医疗卫生服务局限于个体治疗范围,所以形成了以个体治疗为中心的卫生观。这是一种围绕着个体健康与疾病建立起来的卫生观,它所关心的是祛除危害个体生存与活动的疾患。在这种卫生观的支配下,医学活动追求的终极目的就是“活人性命,反对死亡”。所以,古人把医学称为“生人之术”的职业。正是在这种医学目的的驱动下,一切活人性命、生人之术的医学行为都是道德的,反之则是不道德的。“生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成了医学道德的最高信条。在这种道德信条的作用下,不惜一切代价的维持人的生物生命(如植物人的生命)的医学做法都是正确的。无论什么理由放弃、停止、中断维持性命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古希腊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就有禁止医务人员为妇女实施堕胎手术的戒令。甚至到1949年世界医学会采纳的医学伦理学的《日内瓦协议法》仍然以维持“病人的生命”为医学目标,它规定:“即使受到威胁,我也将以最大的努力尊重从胎儿开始的生命,决不利用我的医学知识违背人道法规。”在这种医学目的的支配下,人们是不能容忍安乐死存在的。当今,对安乐死持反对态度的人,其中主要伦理依据就是来自于单纯的“维持性命、反对死亡”的医学目的。
现代医学时期,人们的卫生观、生命观和医德观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医学不再是仅仅面对个体疾病的职业,而是日益成为整个人类生存发展的保健事业。这样,医学面对的不仅是个体,更重要的是群体;面对的不仅是维持人的生命,更重要的是致力于个体和人类生命质量和生存质量的提高。在维持人的生命的基础上,提高人的生命质量和保障人的生存质量成了医学的最高目标。
正是在这种新医学目的的作用和影响下,不少国家、地区和医院相继建立了临终关怀中心,开设了临终关怀病房,目的就在于借助于医学手段帮助临终病人在生命终止之前提高其生存质量。严格地说,安乐死属于临终关怀的范畴。面对一个无法医治的临终病人,在生命终止之前,是借助医学的特殊手段延长其痛苦不堪的生命呢,还是在生命终止之前,采取安乐死的医学手段缩短其痛苦不堪的死亡过程?从现代医学目的来看,应该选择后者。安乐死是一种最佳的死亡状态,它借助医学手段使人的生命在终止之前保持一种自然完好的生存状态,以安乐的心境度过生命结束的过程。无论从它的动机还是效果看,都与现代医学目的的要求相一致,与现代道德进步相符合。
16.2.4 安乐死:卫生资源公正的分配
当今,卫生资源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当的现象在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存在,已成为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和伦理问题。如何合理、公正、有效地分配有限的卫生资源显得十分重要。安乐死的实施有助于卫生资源的合理分配。有关统计资料表明:平均一个人一半的医疗费用花在死亡前的一年,而这一年的医疗费用的1/2又是花在临终前一周的治疗和生命维持上。这就是说,花费大量医疗卫生资源仅仅是为了延长几十天或几天的生命,尤其是对不治之症患者的临终前的治疗,卫生资源的耗费更大,而最终的结果是走向生命的终结。如果将一些不治之症患者临终前的医疗费用、卫生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治疗可以康复的病人,无疑既符合资源的合理、公正分配原则,又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也是临终病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完美体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不治之症患者实施安乐死有利于有限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和公正的分配,符合维护整个人类生存质量提高的利益,符合人类的道德进步。
综上所述,赞成安乐死是有其充分的伦理学依据的,在伦理学上能够得到充分的证明。其中,最根本的伦理学依据是医学和社会对个体生命的死亡方式选择权利的尊重。离开了尊重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这个根本的伦理学准则,仅从生命价值原则、医学目的、资源分配的角度去主张安乐死,那仍然是与人道主义精神相悖的。从这个角度讲,安乐死的伦理学出发点是对人的尊重、对生命的尊重、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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