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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3-04-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检查。

(一)护士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诊疗技术规范,未按规定提出或报告的。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2.民事责任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构成医疗事故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构成医疗事故罪。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在医疗机构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

(二)护士执业过程中医疗机构的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

1.医疗机构的管理责任

(1)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配备护士:护士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卫生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重点提示

根据国家卫计委2014年5月通报,截至2013年全国注册护士达到278.3万,三级医院医护比达到1∶1.52,二级医院医护比达到1∶1.33,护士占比超过医生。

(2)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3)加强护士的培训和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护士的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护理技术发展和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检查。

2.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②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②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③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④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①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②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3.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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