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未办理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1.不再具备医疗机构从事器官移植条件,仍从事器官移植。
2.未经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摘取器官。
3.摘取活体器官前未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4.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相关法律规范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
买卖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从事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泄露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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