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处方开具与调剂原则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二、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1.处方格式 处方标准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2.处方书写应符合的规则 ①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②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③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④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⑤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⑥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⑦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⑧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⑨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⑩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3.药品剂量与数量的书写 药品剂量与数量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1)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µ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2)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处方权的获得
1.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2.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3.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5.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6.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四、处方的开具
1.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3.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4.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d。
5.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d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d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①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②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③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7.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d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d常用量。
(1)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d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d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d常用量。
(2)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d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8.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d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d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d常用量。
9.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d常用量。
10.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五、监督管理
1.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3.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4.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①被责令暂停执业;②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③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④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⑤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⑥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5.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6.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7.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8.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①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②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④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9.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六、法律责任
1.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①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2.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①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③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历年考点串讲
本单元近十年共考6题,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1题,处方的开具1题,监督管理2题,法律责任2题。每年题量1题。常考的细节有:
1.医疗机构必须配备药学技术人员,配备的这类人员应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2.医疗机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时的错误行为是处方所列药品缺货时用同类药品代用。
3.医疗机构从事药剂技术工作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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