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1日,王某无诱因鼻出血不止,被家属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急诊,接诊医师给予止血药肌内注射后王某鼻出血停止,医师给予医嘱:1周后到医院门诊复诊。王某无活动性出血后回家。1月2日上午,王某因“憋气”又出现鼻出血近1小时,家属呼叫北京市某急诊抢救中心电话,该急救中心派急救员宋某随急救车到达王某家后,经简单止血遂将王某送往安贞医院。途中宋某发现王某口中有血,取出血块若干。在送往安贞医院途中,家属发现急救车携带的氧气罐没有氧气,遂停止吸氧。停止吸氧后,王某突然窒息,呼吸、心搏停止,急救员宋某并未给予包括吸氧、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相应的急救处理,最后导致王某处于昏迷状态。王某被送往安贞医院后,经诊断为窒息、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鼻出血。安贞医院马上进行了呼吸、循环支持、脑复苏、营养支持等治疗。患者王某持续昏迷,呼吸机难以撤离,渐出现呼吸机相关肺炎,遂予以抗感染治疗,感染有所控制,后反复出现肺部感染及全身感染,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渐进展为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于2006年4月30日出现循环衰竭,心跳停止。临床死亡诊断: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
后王某家属发现急救中心急救员宋某没有医师资格,认为该急救中心聘用无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急救医疗,并且在急救过程中氧气罐没有氧气,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导致王某错过抢救时机、病情加重死亡,要求该急救中心对王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该急救中心辩称当时接到王某家属急救电话后急救人员都已派出,由于王某家属称病情危急才派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宋某随车急诊,急诊处理并无不当,患者死亡是因为年龄大、长期患有严重疾病自然发展所致,故院方不应承担责任。
后经过急诊中心与王某家属协商,急诊中心赔偿4.5万元。
【案情评析】
1.宋某无医师执业证书外出急救接诊违法。
医疗工作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同时也是一项复杂的技术工作,因此国家对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资质要求,如医师应取得国家颁发的执业证书才能从事相应医疗活动,护理人员也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医学护理。《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这要求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即必须取得相应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其他医疗专业技术执业证书。在本案中,急救中心作为医疗机构安排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宋某随车实施急救,属于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显然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2.宋某涉嫌非法行医,应受到行政处罚。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或者超出医师执业证书记载的执业类别、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是严重的医疗违法行为。我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案情,卫生行政机关应以非法行医对宋某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3.急救中心也应受到行政处罚。
急救中心派没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宋某外出急救接诊,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根据该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责令急救中心立即改正,并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
4.急救中心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中急救中心派没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宋某急救接诊、急救中氧气罐没有氧气,这些情况表明急救中心的急救行为存在过失。急救中心的过失行为导致王某的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显然,急救中心的过失行为与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重要原因。《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案件中急救中心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5.急救中心与王某家属协商解决赔偿是可行的。
对王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中死亡赔偿金根据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4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王某的病情也是死亡的原因之一,急救中心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应适当减少一定比例。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可以由责任方与受害方协商处理,因此急诊中心与王某家属协商最后以急诊中心赔偿4.5万元处理该医疗损害案件是合法可行的。
6.卫生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行医的监督。
无证行医是严重的医疗违法行为。无证行医的存在固然与当事人卫生法制意识淡薄有关,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薄弱也是主要原因。因此,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行医的监督亟待加强。
【相关导读】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28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48条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81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侵权责任法》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8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4.《执业医师法》
第39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叶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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