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医疗废物应实行就近集中、无害化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5日,桂林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位于桂林瓦窑的坝上卫生院将用过的注射器、输液管、医用纱布、棉签等医疗废弃物随意扔到了附近的垃圾堆里,严重污染环境。桂林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随即派人调查。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距离该卫生院不远的一个生活垃圾站有大量的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带血的纱布、棉签等医疗废弃物。执法人员对坝上卫生院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承认生活垃圾站的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弃物是医院倾倒的,并且承认称他们一直是这么做的,也从来没有人告诉他们不可以这么做。执法人员在调查中还发现:该卫生院还将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作为废品卖给了废品收购人员。
桂林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认为该卫生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限期改正并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该卫生院要求对该行政处罚进行听证。
桂林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通知该卫生院于6月28日在环境监察大队第三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该卫生院对环境监察大队认定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并擅自将一部分医疗废物出售给没有资质的收购人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不给予处罚,主要的理由是该卫生院在此之前不知道医疗废物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同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也没有造成直接的危害结果。
环境监察大队参加听证代表指出:对该卫生院进行罚款合法合理,其一,自2003年以来,市政府相关部门下发了一系列相关文件宣传国务院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院辩解对此不知难以服人,即使真的“不知”也不能因为对法规“无知”而否定其行为违法;其二,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只要存在违反《条例》的相应行为就应进行处罚,并不是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才能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该卫生院的违法行为处罚1万元已考虑到了没有造成直接危害后果的因素。
该卫生院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桂林市环境监察大队的处罚决定审理后依法予以维持。
【案情评析】
1.坝上卫生院将医疗废物扔到了附近的垃圾堆违法。
医疗废物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废物,具有感染性、毒性等危害因素,处理不当极易传播疾病、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安全。为了实现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2003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条例》借鉴国际上医疗废物处理的先进经验,确立了我国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理制度。为了保证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应义务,其中第17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第19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显然,该卫生院将医疗废物随意扔到了附近的垃圾堆违反了上述规定。
2.该卫生院有权要求对处罚进行听证。
听证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行政法一项共同的制度。所谓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该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根据该规定,上述案件中卫生院有权要求桂林市环境监察大队对其罚款进行听证,桂林市环境监察大队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案件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过程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显然,行政听证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促进行政人员慎重查清违法行为、公正、合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重要意义。
3.对卫生院的罚款处罚合法但不适当。
桂林市环境监察大队经过听证认定该卫生院存在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并擅自将一部分医疗废物出售给没有资质的收购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处理条例》第14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第19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规定,根据《医疗废物处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对该卫生院的处罚应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卫生院的罚款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没有超出法定的罚款权限,完全合法。
由于对该卫生院违法行为应适用的罚款规定的上限是1万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对该卫生院的违法行为按照最上限进行罚款不符合该原则的要求,因此,桂林市环境监察大队对坝上卫生院的处罚不适当。
4.该卫生院不知法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听证中该卫生院以在此之前不知道医疗废物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部门提出整改要求为由,认为应不予处罚。该认识是“不知者不为过”民众观念的表现,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知法而违法从来不能作为对违法行为从宽处罚的根据,因此,该卫生院应从该事件中吸取教训:积极学习了解与自身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做到知法、守法。
【相关导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7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14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17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19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31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47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54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55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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