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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修医师私自手术起纠纷,谁来担责

时间:2023-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协商解决不成,吕某将瞿某进修的医院与瞿某一同起诉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及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25万元。吕某明知瞿某是该医院的进修医师,对瞿某利用值班便利私自为其实施手术也是明知的,存在对瞿某过于信任以及自甘冒险的过错,因此,依法应减轻进修医院的赔偿责任。

【核心提示】

医院对进修医师的诊疗行为负责。

【案情介绍】

瞿某是湖南某医院的医师,2006年5月到广州某大医院妇产科进修。进修期间其在广州工作的同学郝某称其女朋友吕某意外怀孕,请瞿某帮忙找一位技术水平好的医师进行流产手术。瞿某称:人工流产手术是普通手术,自己可以完成。刚好本周周末负责妇产科值班,再找一个帮手就可以手术。周末郝某带女朋友到该院妇产科,瞿某利用其周末值班方便为吕某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手术过程中,吕某子宫出血不止,瞿某感到情况严重,联系120将吕某转到广州市另一家大医院急救,医院对吕某行子宫切除术后吕某转危为安,但吕某因此失去生育能力。瞿某在事发后自行结束进修回了湖南单位。

吕某要求瞿某进修的医院赔偿其抢救费用、残疾及其精神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3万余元。医院称吕某的伤害是由瞿某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医院没有关系,应由瞿某个人承担责任,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协商解决不成,吕某将瞿某进修的医院与瞿某一同起诉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及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2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后认为:进修医师瞿某在进修医院手术室为吕某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应属于代表医院的职务行为,瞿某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为吕某施行人流手术,造成吕某子宫被切除的危害后果,进修医院依法应承担医疗侵权责任。进修医院依法应赔偿原告急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8.15万元。

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瞿某作为进修医师,不是本院职工,并且手术也是私自进行的,应由瞿某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在明知瞿某是进修医师,并且明知瞿某对其实施的手术是违规手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也应对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确实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依法改判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减轻上诉人15%的赔偿责任。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1.瞿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进修医院应对其行为负责。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单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务职责的行为。医师在受聘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当然属于职务行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范围的行为无论是否按照单位意志都应属于职务行为,单位应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明确肯定。上述案例中瞿某虽然是进修医院的进修医师,但在进修医院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在进修医院的手术室私自为患者进行手术虽然违反进修医院的规定,但属于职务行为,进修医院应对其医疗行为的后果负责。进修医院以瞿某不是本院职工,瞿某私自为吕某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是个人行为的辩解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进修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2.吕某对其医疗损害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

吕某明知瞿某是该医院的进修医师,对瞿某利用值班便利私自为其实施手术也是明知的,存在对瞿某过于信任以及自甘冒险的过错,因此,依法应减轻进修医院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吕某的过错对其伤害的影响程度判决减轻进修医院15%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3.医院应强化对进修医师以及本单位医师的管理,杜绝私自医疗行为。

医院由于管理的漏洞,一些医师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私自医疗行为,损害了医院的利益,同时一旦出现患者医疗损害,医院又要为此“埋单”,因此,医院应强化对本单位医师的管理,杜绝私自医疗行为,同时也要加强对外来进修医师的管理,严格限制进修医师的医疗行为。

4.患者的赔偿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赔偿项目、标准确定。

对医疗损害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根据本案的情况,受害人吕某有权要求瞿某进修的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等。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发生的医疗损害则应按照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确定赔偿金额。

【相关导读】

1.《民法通则》

第43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

第16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邓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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