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医疗机构对特殊人群(如怀孕妇女、儿童)进行X线检查应事先告知其危害。
【案情介绍】
钟某红是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位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4月公司组织员工在益民医院进行年度体检,体检后二十多天钟某红拿到了体检报告。钟某红看到体检结论为“健康状况良好,请注意保持”,同时想到自己已经妊娠4个月很快就要做母亲,内心非常高兴。第二天,她将自己体检结果及怀孕的情况告诉闺密钱某云。钱某云听后对钟某红说:体检X线胸透检查会导致胎儿发育畸形,我当初怀孕时就因为不知道这些情况体检时做了X线胸透检查,现在孩子智力发育受到影响,明显迟缓。钟某红听了半信半疑,于是到医院咨询了妇产科医师,专业医师的意见证实了钱某云的说法。为了生育一个健康的宝宝,钟某红与丈夫协商后决定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钟某红深深为自己的无知自责,同时认为:益民医院作为体检医院应当提醒体检人员(怀孕妇女不能做X线影像检查),自己作为受害人益民医院应该给一个“说法”,否则不知还有多少人成为受害者。为了给自己讨一个“说法”,也为了其他人不再受到伤害,钟某红将自己的遭遇投诉到广州市卫生局。广州市卫生局将钟某红的投诉转到下属白云区卫生局。白云区卫生局对钟某红的投诉调查后作出如下处理:益民医院的体检工作存在告知不足,责令益民医院改进体检工作流程,切实履行对体检人员的告知义务,保障体检人员的人身健康;益民医院向钟某红赔礼道歉,赔偿由于终止妊娠给钟某红造成的经济与精神损失。益民医院经过与钟某红协商,同意对自己工作不足给钟某红造成的伤害赔偿2600元。钟某红对此结果表示接受。益民医院也对体检工作流程做了改进,特别在X线胸透检查房间门上贴出文字温馨提示:已经怀孕或者准备怀孕的妇女请勿做X线检查。
【案情评析】
1.益民医院对钟某红的体检存在一定过错。
X线检查属于放射诊疗的范围。X线检查对人体有一定伤害,特别是对一些特殊人群,如怀孕妇女、儿童,为了减少这种危害,应当对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行为进行规范。我国先后在《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进行了规范,2001年卫生部制定了专门规范放射诊疗活动的规范——《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制定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并废止了《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上述规定显然是为了减少放射诊疗对患者或者体检者的危害。根据上述规定,益民医院对钟某红体检进行X线检查时存在没有告知危害和对女性特殊询问的过错。
2.钟某红终止妊娠应由益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X线检查对怀孕的妇女可能导致胎儿发育畸形,为了生育一个健康的孩子钟某红决定终止妊娠是适当的选择,因此应当认为钟某红的终止妊娠与益民医院的体检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钟某红终止妊娠的损害应由益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白云区卫生局对钟某红投诉要求“益民医院向钟某红赔礼道歉,赔偿由于终止妊娠给钟某红造成的经济与精神损失”的处理是合法正确的。
3.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是一种有效途径。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可以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所谓“私了”),也可以在卫生行政机关对相应医疗行为处理的基础上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所谓半“私了”),当然也可以由患方将医方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裁判解决(所谓“公了”)。由于医疗过程中医患双方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医疗损害赔偿的“私了”往往是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和稀泥”式处理,不仅处理结果使患方难以信服,同时也不利于医方改进工作。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处理则程序复杂、耗时耗力。比较而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半“私了”在卫生行政机关对相应医疗行为处理的基础上解决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显然克服了“私了”与诉讼解决两种方式的缺陷。上述白云区卫生局处理钟某红体检纠纷的过程表明了医疗损害赔偿半“私了”的优势。但是现实中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往往在没有对相应医疗行为定性处理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结果无异于“私了”。因此,上述白云区卫生局处理钟某红体检纠纷值得在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纠纷中效法。
4.强化医务人员卫生法律法规的学习并落实在医疗实践中。
医疗安全始终是医疗工作的生命线。事实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专门性的卫生规章就是为了医疗安全而制定,因此,医务人员学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并落实在医疗工作中对医疗安全非常重要。医疗现实表明上述医疗损害的发生并非个别现象,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是相应医务人员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无知或者一知半解,因此,为了医疗安全,应当强化医务人员对相应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并落实在医疗实践中。
【相关导读】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4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25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26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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