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新生婴儿被盗,医院担责

新生婴儿被盗,医院担责

时间:2023-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李某香遂向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但婴儿仍下落不明。佛冈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显然本案中婴儿被偷的直接责任人是偷盗者,应对产妇李某香承担责任。由于婴儿的情况尚未确定,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是李某香所遭受的精神伤害。虽然该医院是母婴同室,由于罪犯的狡猾,李某香对婴儿的被盗不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决佛冈医院赔偿李某香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

【核心提示】

医疗机构对就诊患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没有尽到相应安全保护义务,患者出现损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2日李某香因孕足月住进佛冈县某医院妇产科,3月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李某香顺利分娩产下一名健康男婴,母婴安返病房,母婴同室同床,同时李某香的母亲颜某英也在旁边陪伴。次日凌晨0时20分左右,一名护士着装的人进入病房对李某香讲:婴儿缺氧,需要抱到产房吸氧,即将李某香的婴儿抱出病房。这时同病房的人就提醒李某香,派人跟去看清楚,李某香的母亲颜某英穿好衣服跟出去时已看不到抱走婴儿的护士,便到妇科办公室问值班护士有无抱婴儿,护士都说没抱走婴儿。经四处寻找也没找到婴儿。李某香遂向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但婴儿仍下落不明。李某香和丈夫何某华认为佛冈县某医院作为二级甲等医院,未履行相应的安全防护职责,身份不明的人竟能够穿着该医院的服装随便出入病房,在管理上存在着极大漏洞。何某华、李某香与医院交涉未果,于2007年5月31日诉至佛冈法院,请求判令佛冈县某医院支付何某华、李某香经济损失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佛冈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医院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何某华、李某香夫妇。

【案情评析】

1.孕妇李某香到医院分娩与医院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患者自主到医院接受医疗服务从法律上与医院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患方的主要义务是配合医师诊治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医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法律规定与医学原理诊治并从患者利益考虑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医方除了承担上述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外,还承担一定的随附义务,比如为患者提供安全的诊疗环境、保护患者的隐私等。医方没有尽到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要求,或者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不符合要求造成患者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产妇婴儿在医院被他人“偷走”,医院没有尽到相应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显然本案中婴儿被偷的直接责任人是偷盗者,应对产妇李某香承担责任。但医院依照与李某香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显然没有尽到为李某香及所产婴儿提供安全保护之义务,依法应对李某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婴儿的情况尚未确定,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是李某香所遭受的精神伤害。虽然该医院是母婴同室,由于罪犯的狡猾,李某香对婴儿的被盗不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决佛冈医院赔偿李某香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根据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也是适当的。

3.医院妇产科应加强安全管理,防治婴儿被盗事件发生。

由于国情与婴儿的特点,妇产科新生儿被盗事件不时见诸报端,这与医院管理中忽视患者安全管理有关。因此医院应加强安全管理,在妇产科建立人员出入登记、检查管理制度是解决此类事故的有效措施。

【相关导读】

1.《侵权责任法》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徐喜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