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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服药自杀,医师受罚喊冤

时间:2023-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上述调查的情况,广州市卫生局对医师刘某作出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处罚。无奈之下,刘某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核心提示】

医师为患者开具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必须遵守相应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

【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8日中午,广州市民周某荣回家时发现房门被反锁上,儿子周某钢在家中怎么叫也不开门。透过窗户周某荣看见儿子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周某荣回想近几天儿子情绪不稳,感到情况不妙,立即从邻居找来工具撬开窗户上的铁条,从窗户跳进屋里。周某荣看到儿子躺在床上没有知觉,床边桌子上一个空的药瓶,一下全明白了,随即呼叫120急救。经过抢救,周某钢得救了。事后,急救医师与周某钢交谈得知:由于在单位下岗,加之与女朋友最近失恋,感到生活没有什么希望,非常痛苦,一时就想到“服安眠药死了算了”。当急诊医师问到“怎么得到一瓶安定药片时”,其回答“是自己小区一个诊所医生给开的”让急诊医师吃惊不小。后来,广州市卫生局对周某钢服用的安定药片(艾司唑仑)来源进行调查得知:其所在小区诊所医师刘某与周某钢很熟悉,周某钢说自己近来睡眠不好,医师刘某给其开了6片安定药片,0.8元,周某刚觉得太少没法付费,就说:开一瓶吧。刘某说:这样不好。周某钢说:开一瓶吧,不然总是麻烦你。最后,医师刘某按照周某钢的要求为其开出了一瓶50片装的安定药片(艾司唑仑),收了5.5元。根据上述调查的情况,广州市卫生局对医师刘某作出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处罚。刘某万万没有想到自己会受到这样重的处罚,对自己方便患者周某钢反倒受到处罚感到非常“冤”。刘某委托律师向广州市卫生局进行申诉,卫生局对申诉答复如下:经复核,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无奈之下,刘某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广州市卫生局对刘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案情评析】

1.安定药片(艾司唑仑)属于我国实施严格管理的特殊药品(精神药品)。

我国将药品分为普通药品与特殊药品,并对特殊药品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所谓特殊药品是指使用或管理不当极易对患者和社会公众产生危害、国家实施更加严格管理的药品。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特殊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为了实施有效的监管,国家公布了各类特殊药品的具体名录。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最新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精神药品分为一类与二类,其中一类精神药品53种,二类精神药品79中,共132种,安定药片(艾司唑仑)属于二类精神药品。

2.医师开具精神药品处方法律有严格、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避免精神药品使用不当对患者或者社会造成危害,我国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对精神药品的使用做了明确限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第11条规定: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显然,上述医师刘某一次为周某钢开出50片安定药片(艾司唑仑)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

3.广州市卫生局对刘某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合法。

我国卫生法规不仅对医师开具精神药品处方做了规定,同时对医师违规开具、使用精神药品也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根据该规定,医师刘某一次为周某钢开出50片安定药片(艾司唑仑),导致刘某钢利用安定药片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广州市卫生局对医师刘某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该规定。

4.医疗机构应强化医师对特殊药品使用的管理。

在现实医疗实践中,多数医师对特殊药品临床使用的认识仍然停留在使用不当会对患者造成危害的水平,对相关卫生法规对特殊药品使用的规定基本不知道,根本没有想到违规使用特殊药品还要承担法律责任,违规开具特殊药品特别是公众常用的精神药品(如催眠类药)在医疗实践中司空见惯。事实上,我国卫生法规对特殊药品使用的规定是医疗安全与公众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医疗机构应重视对医师特殊药品管理法律规定的培训,强化对特殊药品使用的管理,避免医师违规使用特殊药品。

【相关导读】

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

第10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1次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制剂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第11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14条 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32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38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40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第42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47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6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3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邓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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