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对危重患者必须立即抢救。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3日晚8时许,广州市民朱某被汽车撞伤,肇事司机马任重将朱某送到广州市利民医院。医院急诊科医生廖某接诊收治,对朱某进行了清创止血处理,由于朱某失血过多,医师廖某作出了对朱某输血400毫升的处置,并告诉司机马任重先去交输血费用,患者抢救可能需要几千元。根据医院的规定,患者需到急诊收费处交完输血费用后将缴费发票第二联交急诊护士,护士持缴费发票第二联到输血科取血后配血、输血。司机马任重缴费时发现所带现金不够输血费用,恳请医师廖某先输血抢救,等家人送钱来再缴费。医师廖某说自己不能决定。无奈之下,司机马任重只好回家筹钱。大约晚上10:30左右,马任重带钱赶到利民医院。此时看到受伤的朱某仍在急救室,气息微弱,神志不清。等到司机马任重缴费后将输血收费单据交急救护士时,朱某良突然休克,医师廖某对其进行急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朱某父亲认为儿子的死亡是由司机马任重与利民医院造成的,要求两者赔偿儿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6.8万元。利民医院认为朱某死亡是交通肇事受伤所致,医院急诊科已经尽力对其实施了抢救,不应承担责任。司机马任重认为朱某的死亡完全是由医院延误输血造成的,应由利民医疗承担死亡的全部责任。
李某父亲一纸诉状将利民医院与司机马任重告到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儿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4万余元。
广州市某区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进行死因鉴定并对利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朱某死因为缺血性休克死亡;利民医院在朱某受伤被送到医院后对患者没有立即抢救,违反相关卫生法律的规定,存在医疗过错。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朱某被撞伤后到被告利民医院就诊,医院接诊后对患者诊断正确、处置合理,由于患者没有缴纳输血费用而延误了对患者的输血最终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医院依法应对危重患者进行紧急救治,不能以患者没有交费而不予救治或迟延抢救,因此利民医院违反了对危重患者立即抢救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患者损害承担责任。由于患者交通肇事严重受伤,其受伤也对患者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原因力,也应对朱某良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广州某区法院最终判决如下:利民医院对朱某良的死亡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司机马任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且两被告对原告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广州利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1.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负有立即救治的法定义务。
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天职,这是医学伦理的要求,也为我国卫生法所肯定。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在现实的医疗实践中,医疗服务需要收取国家规定的医疗费用,这是医疗机构正常运行的保障。医疗实践中对于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就面临着履行救死扶伤的天职与医疗收费之间的矛盾。由于我国公民医疗保障覆盖率较低、保障水平也不高,这种情况是较为常见。当前这是一个社会问题。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机构从自身利益考虑,普遍采“取患者挂号→医师诊断→患者缴费→患者取药→医师治疗”的诊疗程序,切实保障了医疗机构的收费权益,同时也不妨害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天职,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对危重患者来讲,如果也按照上述诊疗程序,则会出现患者没有交费医师就无法实施紧急救治的局面。新闻媒体也多次报道了这种情况,社会公众指责医疗机构“见死不救”。从利益考量来看,危重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应优越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权益,因此,上述“患者挂号→医师诊断→患者缴费→患者取药→医师治疗”的诊疗程序对危重患者不应适用。卫生部多次发文要求医疗机构为危重患者开通“绿色通道”,不能以患者没有缴费而不予抢救。《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显然,我国卫生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立即救治的法定义务、执业医师对危重患者立即救治的法定义务。
2.利民医院的急诊程序违规,应修正。
广州市利民医院的急诊程序规定实质上就是“先交费后救治”,这与急诊中“时间就是生命”的常识相违背,同时也与我国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极易导致危重患者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从医院管理的角度,利民医院的急诊程序必须修正,修正为“无条件立即先抢救、后收取相应费用”。当然,这可能造成最终个别患者欠费的情况。
3.法院对患者死亡赔偿的判决并不完全合法。
在本案中,患者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利民医院对其没有立即输血抢救造成的,肇事司机马任重将其撞伤虽然在事实上是患者死亡的间接原因,但从追究法律责任上,不能认为与患者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让肇事司机马任重对朱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侵权法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立法目的(预防侵权行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必须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受伤(肇事司机有过错)加之医疗过错造成伤者的死亡或者伤残,法院通常会判决肇事司机与医院分担责任,这往往是在受伤或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难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多因一果时各个原因的作用及其大小往往很难区分)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由于本案事实显示,伤者朱某死亡的原因是医院延误输血抢救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医院应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才符合立法本意。
4.医院管理者应加强卫生法的研习,避免医院管理制度与卫生法冲突。
本案中,医师廖某作为医务人员,遵照医院的管理制度行事是正确的,但该医院急救程序是违法的,这是本案患者朱某死亡的制度原因,也是医院的过错所在。因此,医院管理者在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时,一定要仔细研习相应的卫生法,避免医院管理制度与卫生法的矛盾。当医院管理制度与卫生法的规定矛盾时,医务人员按照本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行事也必然违法。由于很多医务人员熟悉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对卫生法的规定并不熟知,显然这要求医院管理者在制定本单位管理制度时,要仔细研习相应卫生法的规定,制定出符合单位实践需要并符合相应卫生法要求的单位管理制度。
【相关导读】
1.《执业医师法》
第24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37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31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3.《侵权责任法》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第二款)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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