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学生观摩人工流产,患者状告医院侵权

学生观摩人工流产,患者状告医院侵权

时间:2023-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组织实习学生观摩原告人工流产,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青岛市某医院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青岛某医院安排实习医学生观摩患者人工流产手术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核心提示】

患者隐私部位属于隐私。

【案情介绍】

女青年梁某香,于2003年8月在青岛市某医院被确诊为意外怀孕。2003年9月2日上午,梁某香在好友初某陪同下到该医院做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大约9时许,梁某香进入手术室,初某在手术室门外等候,另有8位学生模样的男、女青年也聚集在手术室门外。过了一会儿,主治大夫孙某叫这几位青年进入手术室,初某也随着进入手术室。此时,初某看见梁某香躺在手术台上,下身赤裸,处于昏迷状态,而孙大夫则在梁某香旁边向那8位青年讲解着人工流产的相关事项。初某问主治大夫孙某“怎么这么多医生”,孙某回答:这些是学生,临床实习的。初某对此提出了质疑。孙某说:我们是临床教学医院,学生见习患者手术是正常的,病人也已经同意了。初某觉得流产手术是很隐私的个人事情,好友梁某香不会同意别人观看的,但因手术马上就要开始便不再说什么,随后离开了手术室到门外等候。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8位见习医学生从手术室出来离开,医师孙某将初某带入手术室让她照看梁某香。初某再次进入手术室,见梁爱香仍处于昏迷状态,陪同护士将梁某香送回休息病房。护士说让患者休息,初某离开。

下午,初某来看望苏醒的梁某香,讲起见习医学生观看流产一事,梁某香说:这怎么可能?我怎么会同意见习医生观看呢?此时,初某方知主治医生孙某对其撒谎,梁某香更觉得医师孙某的行为“太恶劣、不能容忍”,认为医院严重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要求医院作出解释并给予赔偿。医院方面解释:作为教学医院,组织见习医学生观摩手术是医院的正常活动,是医学发展和培养医务人员的公益需要,且符合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同时,患者到医院就诊等于默认同意医院的治疗安排,医院的医疗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与医疗常规,患者梁某香的人工流产手术很成功。因此,梁某香的赔偿要求医院不能满足。由于双方无法协商,2003年9月8日梁某香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某医院赔偿精神伤害2万元,返还支出的人工流产医疗费1542元。

青岛市南区法院经过庭审质证后认为:双方对事实争议的焦点是患者是否同意观摩手术,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被告,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同意观摩。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主治大夫孙某和指导老师都与被告医院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对他们造成影响,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被直接采信,认定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组织学生观摩其人工流产手术。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隐私,人体的生殖器官更是典型的隐私权客体范围,医院的治疗人员接触患者隐私部位,不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的问题,但见习的医学生对患者来说属于与治疗活动无关的人员。被告医院辩称医学教学是公益事业,教学医院有权组织见习学生观看妇女流产手术,否则医学教学将无从进行。事实上,医院医学教学和保护患者隐私权虽然存在一定对立,但不是必须牺牲患者隐私权,医院完全可以采取协商和补偿的方式解决,同时,医学教学也并非如被告医院所说“是一种完全的公益事业”,大学教育已经不是义务教育,医学院要收取学费,而医学院与教学医院之间,因教学观摩问题也要产生经济关系,并不是无偿的。因此,被告医院辩解“教学医院有权组织见习学生观看妇女流产手术,否则医学教学将无从进行”无法律依据也无现实依据,不能成立,让患者无偿牺牲隐私为被告医院提供医学教学的人体教材也有失公允。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组织实习学生观摩原告人工流产,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青岛市某医院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7月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1.患者的隐私部位是隐私权保护的首要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保护患者隐私是医务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虽然这些规定医务人员大多耳熟能详,但医务人员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对隐私权的内容认识模糊。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一直强调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并引申出集体权力高于个人私权的不正确结论,导致个人私权一直没有受到足够重视,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司空见惯。通常认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隐私)包括:①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秘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等;②私人空间,即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③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收入情况等;④私人生活,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生活等。隐私权的内容包括:①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②隐私利用权,即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③隐私维护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依法寻求司法保护;④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即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如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隐秘部位、告知医师个人经历、生活习惯等。显然,患者的隐私部位属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患者对其享有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

2.医师诊疗获悉患者隐私不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

诊疗权是法律赋予医师的一项特权。医师在诊疗中需要获悉患者的一定隐私,客观上存在与患者隐私权的矛盾,但为了患者的身体健康权益,应对患者的隐私权进行相应必要限制,即医师行使诊疗权对患者隐私的了解不构成侵害患者隐私权。虽然我国卫生法对此没有规定,但从医疗实践的需要应当如此。虽然医师诊疗获悉患者隐私不构成侵犯患者隐私权,但医师诊疗获悉的患者隐私只能限于患者医疗及其医学科研方面,如果不当用于其他方面,或者不慎泄露患者隐私,仍然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3.医院安排实习医学生观摩患者人工流产手术侵犯了患者隐私权。

临床教学医院的实习医学生依法不具有医师的法定身份,其获悉患者隐私从隐私权的内容应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因此,青岛某医院安排实习医学生观摩患者人工流产手术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从医学教育考虑,实习医学生客观需要与带教医师一起面对患者、了解患者病情,这意味着实习医学生侵害患者隐私权是医学教育无法回避的障碍。事实上,大多数临床教学医院并没有认识到该障碍的存在,正如青岛某医院认为“患者到临床教学医院就诊就是默许了该院的诊疗方式”。在隐私权得到法律明确肯定的今天,这种认识不仅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而且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青岛某医院辩解“患者到医院就诊等于默认同意医院的治疗安排”没有被法院认可,法院认定青岛某医院侵害患者隐私权是正确的。

4.出路:医院事先取得患者书面同意。

如前所述,实习医学生与带教医师一起面对患者、了解患者病情是医学教育的客观需要。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医学教育与患者隐私权保护客观上存在矛盾。如何解决该矛盾?首先,医院必须高度重视与尊重患者隐私权,认识到患者隐私权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以单方面限制患者隐私权的做法(即患者应当接受医院的安排)是错误的;其次,在尊重患者隐私权的基础上,以一定条件(如收费优惠)说服患者同意放弃隐私权或者请求患者支持医学发展而放弃隐私权是可行措施。当然,事先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只有在可能涉及侵害患者隐私的临床教学中才是需要的。

5.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适当的。

侵害患者隐私权,给患者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由于被告的侵害精神受到伤害,依法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案件情况,法院判决赔偿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法,也是适当的。原告要求退还已付的人工流产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合法。

6.医师孙某应受到一定行政处罚。

青岛某医院侵害患者隐私权应对患者的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行政机关应给予医师孙某予一定行政处罚。

【相关导读】

1.《侵权责任法》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3.《执业医师法》

第22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

第37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肖 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