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急救医师处置不当延误救治造成患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06年9月17日10时许,广州白云区竹料镇钟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紧急送到竹料镇卫生院抢救,卫生院急诊医师马某对其进行了诊断性腹穿,抽出不凝血性液体,初步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医师马某告知钟某明家属本院医疗设施技术不足,患者腹内脏器出血病情严重,建议急转白云区某脑科医院(三甲医院)抢救。钟某明遂被送到该医院,到该院后钟某明已经神志模糊,面色苍白。该院急诊医师郭某对钟某明检查后,开了个头部CT,送CT室检查。CT检查脑内没有出血,30分钟后钟某明被送到该医院普外科,普外科医师高某看了病人后,测血压很低,开处方对钟某明进行静脉滴注,之后高某又去看其他病人。20余分钟后,钟某明出现心跳呼吸微弱而后心跳呼吸停止。医师高某立即对钟某明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并通知护士查血型、交叉配血、备血。经1小时抢救,钟某明心跳呼吸没有恢复,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直线,临床确诊死亡。
钟某明的父母不能接受其死亡事实,认为钟某明送到白云区某脑科医院后自己曾提出孩子失血多应输血,但医师没有进行输血抢救,而是错误进行头部CT检查,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孩子死亡,要求白云区某脑科医院赔偿钟某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家属抚养费等共452 245元。白云区某脑科医院认为钟某明转到医院时已经处于昏迷,医师对其检查并尽力抢救,由于失血过多出现昏迷休克,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已经尽到自己的责任,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不应承担责任。
由于双方对赔偿责任协商不成,钟某明的父母将白云区某脑科医院起诉到白云区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依职权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后得出如下鉴定结论:患者钟某明于13:30送至白云区某脑科医院,急诊接诊医师郭某在已明确患者可能有脾破裂并且出血较多(面色苍白、昏迷)的情况下,未及时给予输液输血,而是让患者做CT检查,患者被送到普外科后也只是输液并没有输血,处置医疗措施失当,耽误了抢救时机,导致甲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白云区法院据此判决白云区某脑科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07 020.5元。判决作出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案情评析】
1.医疗处置措施不当医师有过错。
医学发展到今天虽然仍有很多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对许多疾病根据医学原理与临床实践经验已经形成了医务人员需共同遵守的临床诊疗规范。医务人员在临床疾病诊治中违反相应临床诊疗规范存在过错无疑。虽然医务人员在临床疾病诊治过程中违反相应临床诊疗规范可能是自身医疗水平导致,也可能是过于自信、或者对患者的病情重视不足导致,这都不应成为其过错辩护的理由。本案中白云区某脑科医院在钟某明被送到该院后,在先前救治的卫生院进行了“诊断性腹穿、抽出血性液体、可以基本诊断为肝或脾破裂内出血”的情况下,急诊接诊医师郭某却未按“基本诊断肝、脾破裂进行抢救”,而是“让血压已经不平稳的钟某明做头颅CT检查”,错过了输液、输血抢救的时机,处置失当,应属于“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型过错。其过错也被广州市医学会医疗鉴定结论所肯定。
2.医师处置不当延误救治造成患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责任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害应由医疗机构赔偿患者的相应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白云区某脑科医院医师郭某对钟某明的处置不当属于“没有达到当时应达到的医疗水平”型过错,白云区某脑科医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合法正确。
3.医疗过错鉴定是法院处理医疗损害的重要依据。
虽然根据医学原理与临床实践经验,对许多疾病已经形成了医务人员需遵守的临床诊疗规范,但临床诊疗规范对法官来说并不熟悉,同时诊疗的专业性也使法官对诊疗过程存在认识困难。因此,法官处理医疗损害案件存在查清事实的困难与过错认定的困难。这双重困难决定了法官审理医疗损害案件需要通过医疗专家对医师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损害案件的重要依据。
医疗过错鉴定实践中存在着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由于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在实践中多遭诟病,其鉴定结论作为审理医疗损害案件的证据,法院保持高度的谨慎。同时,为了解决两种鉴定之间的矛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经验进行有益探索。2011年11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粤高法发〔2011〕56号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做了统一规范。
【相关导读】
1.《侵权责任法》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7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21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省内具备条件的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四、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开庭质证。并依法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移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当事人私自移交的材料。
十五、医疗损害鉴定书,应针对委托事项详细分析说明,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鉴定事项;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调查所取得的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诊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操作技术规范》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诊疗常规,是否低于当时的医疗水平,是否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等。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表述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
(五)患者疾病演变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后果、伤残等级;
(六)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涉及多种原因时,对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产生过程中的原因力进行分析,并根据原因力大小表述为:全部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轻微因素、无因果关系。
十八、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员签署姓名和职称,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并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职称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临床医学专家的,还应当在鉴定书中载明专家的姓名、职称和工作单位。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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