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患者不听劝阻执意出院,医师负有告知患者出院风险的义务。
【案情介绍】
2002年2月27日晚,农民刘某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次日被送到和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医务人员的精心救治,刘某于次日上午11时苏醒,病情明显好转。当天晚上9时,刘某已经可以暂时停止吸氧。看到刘某已经完全清醒,刘某亲属主动要求出院。主治医师胡某反复说明需要进一步观察治疗,但刘某亲属执意要求出院,无奈胡某同意刘某出院,但当时并未与刘某及其亲属办理相关出院手续、未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2002年3月13日,刘某出现反应迟钝、头痛等症状,先后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中毒性脑病,结合刘某不久前一氧化碳中毒治疗情况,认为病因是治疗不规范、不彻底导致的。刘某的亲属认为,和平医院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过早地让病人出院是引起中毒性脑病后遗症的原因,并以医师没有告知为由要求和平医院承担责任。和平医院认为,对刘某的抢救治疗医院尽了最大努力,按照医疗常规处置并无不当。刘某中毒性脑病,是由于刘某家属自行中断治疗及休养不当造成的,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刘某遂将和平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3万余元。经鉴定,刘某中毒性脑病造成的伤残为伤残二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和平医院在刘某不宜出院停止治疗但家属要求出院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告知“刘某出院停止治疗不良结果”的义务,使刘某丧失了选择继续治疗的机会,对刘某中毒性脑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担一定责任,考虑到刘某的亲属对病情盲目乐观估计,应对刘某中毒性脑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判决和平医院对刘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赔偿刘某39 549.4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案情评析】
1.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法定权利。
知情同意权是患者基本权利,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尤其是对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不仅应当把相关情况告知患者,而且要征得患者的同意。其实,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仅存在于住院诊疗活动期间,患者出院时甚至在出院后也应享有知情权,医务人员对出院患者应将出院后应注意的相关情况,比如疾病的治疗情况,出院后的生活、饮食应注意事项等问题对患者进行告知。
2.主治医师对不宜出院的刘某劝阻其出院不符合相应要求。
根据《医院工作制度》(卫生部1982年4月7日颁布)的规定:病情不宜出院而病员或家属要求出院者,医师应加以劝阻,如说服无效应报科主任批准,并由病员或其家属出具手续。显然,上述案件中主治医师对刘某的劝阻不符合《医院管理制度》的要求。为了防止类似医疗纠纷的发生,医务人员对不宜出院而执意出院的患者不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劝阻,而且应当将其劝阻的情况做好记录,并由患者签字。
3.和平医院没有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违规。
《医院工作制度》规定:病人出院由主治医师或负责医师决定,并提前一天通知住院处办理出院手续。病房护理人员应凭结账单发给出院证,并清点收回病人住院期间所用医院的物品。显然,上述案例中在刘某执意要求出院的情况下,和平医院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不符合《医院管理制度》。
4.法院的判决合法、适当。
在本案中,虽然和平医院存在对不宜出院的刘某劝阻不符合相应要求,同时存在没有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的违规现象,但这些违规行为与刘某的中毒性脑病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中毒性脑病的原因是刘某亲属不听主治医师劝阻、擅自出院终止治疗造成的,但主治医师没有对刘某终止治疗的后果对刘某家属进行详细告知,使刘某丧失了选择治疗的机会,存在一定过错,对刘某出现中毒性脑病造成残疾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对刘某的残疾损害和平医院承担20%的责任是合法、适当的。
【相关导读】
1.《医院工作制度》
第12条 入、出院工作制度:
……
(3)病员出院由主治医师或负责医师决定,并提前一天通知住院处办理出院手续。病房护理人员应凭结账单发给出院证,并清点收回病人住院期间所用医院的物品。
(4)病人出院前,经主治医师应告知出院后注意事项,并主动征求其对医疗、护理等各方面的意见。
(5)病情不宜出院而病人或家属要求出院者,医师应加以劝阻,如说服无效应报科主任批准,并由病员或其家属出具手续。应出院而不出院者,通知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接回或送回。
2.《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10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第22条 (二十)出院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患者此次住院期间诊疗情况的总结,应当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主要包括入院日期、出院日期、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3.《侵权责任法》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60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谭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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