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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切患者脾脏赔偿案

时间:2023-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生牛某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切除脾脏是治疗该病症的好办法,建议行脾脏切除手术。高明医院对患者行脾脏切除术后,王某感到烦躁不安,腰背疼痛,病情仍不稳定。法院审理认定高明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但是根据患者的病情,不能完全肯定如果被告及时诊断王某为SLE,王某的脾脏就肯定不需要切除,因此被告不应对脾切除承担全部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医院对患者的损失承担50%责任。

【核心提示】

医务人员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患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患者王某因发热、双下肢散见紫斑、血小板减低等症而至高明医院血液科门诊就诊,接诊医生牛某嘱进行系统性红斑狼疮(SLE)相关检查。几天后,患者将取到的一张化验单交与医师牛某,牛某根据化验结果诊断患者所患为“Evans综合征”。医生为其使用了大量治疗该病的药物,但是都不见效果。医生牛某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切除脾脏是治疗该病症的好办法,建议行脾脏切除手术。高明医院对患者行脾脏切除术后,王某感到烦躁不安,腰背疼痛,病情仍不稳定。王某家属将其转至广州英豪医院,英豪医院医师诊断后得出的结论与高明医院完全不同: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王某父母回想,想到在前一家医院治疗时,医生就是让他们做红斑狼疮的检查,但是后来医生根据检查结果将患者诊断为“Evans综合征”。王某父母怀疑王某就是这个病,遂反复查阅以前的病历,后经查询得知:高明医院漏发了SLE的另两份检查报告单,根据这两份报告单王某当初即能被确诊为SLE,但高明医院医师牛某在建议切脾之前并未看到这两张化验单,外科医生在切脾之前也未进一步判断有无脾脏切除的适应证。脾切除不是治疗SLE的常规方法。患者王某与高明医院发生纠纷,后来由卫生局委托医学会对该纠纷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认为手术切除脾脏没有禁忌证,术式选择及操作规范,治疗符合原则;而化验单问题与患者的病情发展无因果关系。患者认为,高明医院漏发重要的检查报告单,事后也未告知有重要的检查结果,血液科医生在排除SLE之前未尽注意义务,普外科医生在切脾之前未进一步判断有无切脾适应证,以上医疗过错行为最终导致脾脏被误切,故将高明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1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定高明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但是根据患者的病情,不能完全肯定如果被告及时诊断王某为SLE,王某的脾脏就肯定不需要切除,因此被告不应对脾切除承担全部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医院对患者的损失承担50%责任。

【案情评析】

1.诊疗医师牛某与手术医师没有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高明医院的门诊医生牛某在对患者进行诊断的过程中要求患者去做SLE的相关检查,后来患者拿着检验单找医生去看结果的时候,竟然没有发现检验结果不全面,没有发现患者所拿的检验单中不含有SLE相关的检查结果。作为进行SLE相关诊断治疗的医生,应当知道SLE检查结果应当包括哪些项目,该医院的医生竟然根据部分检查结果,给患者做了错误的诊断,严重违反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高度谨慎注意的义务。患者没有相关专业知识,并不应该知道会有几张检查单,不存在过错。为患者切除脾脏的手术医生,在做切除手术前,没有确认患者确实是“Evans综合征”,有无脾切除适应证,也未尽相应手术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

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是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

法官只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对于医学问题他们不精通甚至不懂,许多时候他们需要依赖于鉴定结论来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不是医疗行为导致了患者的损害,因此有人认为是鉴定专家在判案,而不是法官在判案。但是,鉴定结论毕竟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它和其他证据一样,都需要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才能够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结论并不是唯一证据,也不是法官审案必须要依赖的证据,对于鉴定结论,法官也要进行评价、判断。即使没有鉴定结论,对于有些医疗纠纷案件,法官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是医疗行为导致了患者的损害。正如本案,虽然鉴定结论认为不是医疗事故,但是从案件的其他证据来看,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而且患者的脾脏被错误切除显然是医务人员切除行为直接的结果,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因此法官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3.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的赔偿比例取决于过错医疗行为对患者损害的参与度。

医疗机构有过错,并且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并不一定需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为患者的损害多数时候都不是单纯由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在医疗损害案件中,经常存在多因一果的现象。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判断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及其他因素对患者的损害分别起到了多大的作用,即过错医疗行为对患者损害的参与度,并据此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相关导读】

1.《侵权责任法》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7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执业医师法》

第22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谭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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