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产前检查漏检导致缺陷婴儿出生,侵害了产妇的优生优育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郭某怀孕,分别于孕14周、28周、33周、38周到北京市房山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结果均为无异常。后郭某在房山医院分娩产出婴儿蒲某,诊断蒲某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郭某认为房山医院产前检查没有尽到筛查胎儿缺陷的义务,属于漏检,要求医院对婴儿的残疾承担赔偿责任,医院认为出生婴儿的残疾与自己无关,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郭某将房山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对婴儿的残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房山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鉴定后认为:医院产前未能告知亦未进行胎儿唐氏综合征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筛查,存在诊疗过失,但不属于医疗事故。先天性脊柱裂是婴儿蒲某自身所患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到房山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房山医院医师对郭某进行产前检查时漏检了胎儿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存在诊疗过失,致使郭某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房山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残疾婴儿蒲某的不当出生,给郭某夫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郭某夫妇的婴儿蒲某患有先天性脊柱裂系自身疾病,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郭某夫妇要求医方承担先天性脊柱裂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今后的抚养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方在郭某孕期检查中存在过失,没有达到检查目的,该孕期检查费用应由医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房山医院赔偿郭某精神抚慰金、赔偿郭某产前检查支付的医疗费。
郭某夫妇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房山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婴儿蒲某因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而住院治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郭某夫妇由此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等费用,与抚养一个健康的子女所需费用相比较,属于额外支付的费用,房山医院应对此予以赔偿,故对此部分予以改判,由房山医院赔偿郭某夫妇由此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25 000元。因婴儿蒲某肢体运动状况尚不稳定,鉴定机构认为尚不符合残疾评定的时机,无法鉴定其是否构成残疾,故对郭某夫妇所主张蒲某自出生到18周岁的抚养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二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判决[1]。
【案情评析】
1.产前检查漏检存在医疗过失。
随着医学水平的不断提高,当前通过产前医学检查预先判断胎儿是否带有先天缺陷成为现实,这对人们无疑是一个福音,然而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由于产前检查医生的过失(包含检查水准低下、疏忽漏检等),没有诊断出胎儿存在先天缺陷或对存在缺陷的风险对孕妇未尽合理告知义务,导致带有严重残疾孩子的出生,残疾婴儿或者其父母是否有权利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医生对此予以赔偿?这就是学界探讨的“不当出生”法律问题。
“不当出生”法律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医疗机构对不当出生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该问题目前已经形成共识:医疗机构对产前检查漏检等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不当出生应对孕妇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医疗机构对孕妇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范围如何确定。该问题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较大。机会丧失说认为不当出生医疗机构应对残疾婴儿的残疾承担全部责任。精神伤害说认为残疾婴儿的残疾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但不当出生确实给孕妇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医疗机构对此精神伤害应承担部分责任,应对孕妇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
2.漏检侵害了孕妇的优生优育权。
生育健康的孩子是每一个夫妻心愿,也是每一个夫妻的应有权利。通过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及时发现胎儿发育缺陷并进行补救是实现夫妻优生优育权的保障,因此医疗机构漏检导致不当出生实质是侵害了孕妇的优生优育权,其对孕妇夫妻造成的损害显然不仅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因此从侵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医疗机构应对孕妇夫妻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物质损失的范围应是夫妻与抚养一个健康的子女所需费用相比较额外支付的费用,对此费用如何计算显然是比较复杂的。
3.终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本案中,房山医院在郭某产前检查中,没有告知也没有进行胎儿唐氏综合征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筛查,存在诊疗过失,结果使胎儿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的问题未被查出。同时应明确指出:出生孩子的缺陷不是由于医生的过失造成的,因为即使没有医生的行为介入,这个孩子也注定是有缺陷的,医生的过失只是在于没有诊断出孩子的先天缺陷或疏于告知,侵害了郭某选择是否产下残障婴儿的优生优育权,包括财产与精神双重利益。根据侵权责任的“填平损失”原则,二审法院判决房山医院赔偿郭某夫妇额外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等费用2.5万元是合法的,婴儿蒲某因残疾而额外支付的抚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也是正确的。
4.预防性医疗行为要避免“形式化”。
预防性医疗行为是指为了避免患上某些疾病或者及早发现某些疾病而实施的医疗行为,如疫苗接种、健康体检、产前检查等。随着社会对疾病预防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预防性医疗也成为医疗服务的重要方面。由于预防性医疗面对的“患者”无病,因此医师普遍对预防性医疗重视不足,其突出表现为预防性医疗“形式化”,具体医疗行为没有进行认真仔细进行,很容易导致应该及早发现的疾病没有及时发现并对患者进行提醒,使患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这也容易导致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医疗机构对预防性医疗要规范诊疗,避免诊疗行为“形式化”,同时预防性诊疗的目标要尽量明确,这样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目的明确,有助于预防性诊疗目标实现。同时,医务人员在预防性诊疗中对于有疑问的,应及时对患者提出进一步检查诊断的医学建议。
【相关导读】
1.《侵权责任法》
第20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7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徐喜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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