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患者手术体内遗留异物,医院有过错应对患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5日,易某荣到北京某结核病医院就诊被诊断患有气管恶性肿瘤。医院为其拟定了手术切除肿瘤方案,2006年4月9日医院为其进行颈部切口气管肿瘤切除术,术后易某荣恢复良好。2006年5月10日,医院复查时CT检查显示易某荣气管内有一段长6~7厘米的异物,经检查为颈部切口气管肿瘤切除术引流管遗留。当天北京某结核病医院为易某荣进行残留管取出术,术后易某荣伤口愈合及恢复情况正常,术后2日后易某荣出现腹泻、呕吐情况,易某荣继续在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恢复。2006年6月1日易某荣康复出院。整个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共计58 792.5元,其中2006年4月9日至5月10日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1 530元,2006年5月10日至6月1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17 262.5元。易某荣认为北京某结核病医院在进行气管肿瘤切除手术时将塑料引流管遗留在气管内,严重不负责任,第二次手术后出现腹泻、呕吐情况,北京某结核病医院两次手术均不成功,应承担自己的全部医疗费用及第二次手术直至出院期间的误工损失3000元。北京某结核病医院辩称:第一次手术很成功,出现引流管遗留系医疗失误,不同意赔偿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同意承担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但第二次手术后第3天易某荣出现呕吐、腹泻系消化系统疾病,与呼吸系统手术无关,不同意承担治疗腹泻、呕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没有结果,2006年9月15日易某荣将北京某结核病医院告上通州区人民法院。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结核病医院在为易某荣进行手术时将部分引流管遗留在患者体内,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使易某荣不得不再次进行手术将体内残留的引流管取出,给患者成经济损失及身心痛苦,故应对引流管取出术及术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患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易某荣第二次手术后出现的腹泻、呕吐虽非呼吸系统疾病,医院没有证明不是第二次手术引起,故对治疗腹泻、呕吐的费用应由医院承担。医院对患者易某荣采取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治疗患者原发性疾病所需,手术存在的不足不影响患者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其医疗费用依法应由患者承担,故患者易某荣要求北京某结核病医院赔偿第一次手术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通州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北京某结核病医院赔偿原告易某荣气管异物取出术及其术后发生的医疗费17 262.5元、误工费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情评析】
1.患者手术体内遗留异物医院有过错。
术后患者体内出现异物引起的医疗纠纷在现实中时有发生,由于临床各种手术都有严格、明确的手术规范(清理手术物品是手术规范内容之一),患者术后体内出现异物显然是手术医师违反了相应的手术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医疗纠纷法院可以不经司法过错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直接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通州区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北京某结核病医院存在过错正确。
2.医院只对过错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结核病医院对患者进行了两次手术,第一次手术是治疗患者的原发性疾病,第二次手术是取出第一次手术失误遗留的引流管,显然,第一次手术费用是由患者自身原发疾病引起,不是由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引起,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手术费用是由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引起,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北京某结核病医院不能证明第二次手术后患者出现的呕吐、腹泻不是由于第二次手术引起,依据医疗损害举证倒置的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第二次手术费用及其术后患者出现的呕吐、腹泻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3.患者第二次手术的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依法也应由医院赔偿。
由于在手术中将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医院不仅应承担患者易某荣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同时也应承担患者易某荣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等损失。由于原告易某荣在起诉时没有提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的请求,因此法院没有判决被告赔偿易某荣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等损失。
【相关导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6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公布)
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肖 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