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由家属或者有关部门送诊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对具有自伤或者伤害他人情况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实施住院治疗;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案情介绍】
何某荣是一名拥有多家公司的民营企业家,资产上千万。随着事业越做越大,夫妻关系开始紧张。2005年12月20日晚上,何某荣与妻子发生了口角,深夜妻子带着两个陌生人冲进家门,将其用“约束带”绑起来,送到了广州市某脑科医院。广州某脑科医院根据何某荣妻子的陈述及要求,以何某荣患精神病为由,对其收治住院诊断检查。在被收治住院期间,何某荣被医生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与5个精神病患者一起限制在重病区诊查治疗,对其强制性灌药治疗。何某荣及其母亲曾反复向院方反映其并无精神疾病,但院方置若罔闻,对何某荣及其母亲等提出的出院要求,院方以何某荣妻子要求收治住院治疗为由予以拒绝。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院方认为“经过治疗,何某荣妄想逐渐消失、情绪平稳、自知力部分恢复,病情明显好转”,两次向何某荣的妻子发出出院通知书,但何妻不同意出院。直到2006年1月20日,院方通知何某荣的母亲等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由于何某荣被收治住院治疗,其经营的多家公司业务停滞,损失惨重,其中两家公司基本完全倒闭,家中所有现金、金银项链、古董等贵重物品被妻子一扫而光。
何某荣认为妻子怀疑自己有婚外情,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伙同医院陷害自己,广州某脑科医院以精神病为由对自己强行收治入院,侵害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肉体痛苦和经济损失。2006年5月31日,何某荣向荔湾区法院起诉广州某脑科医院,要求医院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00万元。2007年4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在原告妻子要求下接诊,属医疗服务行为,原告对家属有暴力行为,家属反映原告有精神病史,医院将原告留院观察治疗是正当的医疗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某荣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院。2008年2月22日,广州市中院作出裁决: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9年该案在广州荔湾区法院重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为何某荣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称“何某荣精神状态正常,其于2005年12月21日被广州脑科医院收治入院时亦无重性精神疾病。”同时,“意见”也称收治医院并未违反法规,但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广州荔湾区法院重审认为:广州某脑科医院接受何某荣妻子求助并以患有精神病收治何某荣符合程序,并无不妥,但在诊疗过程中仅听取何某荣妻子的一面之词,存在过错,误诊收治住院治疗给何某荣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同时根据中国法医学会的精神鉴定意见等,广州某脑科医院对何某荣侵权行为成立,酌情判决医院向何某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案情评析】
1.广州某脑科医院收治行为适当。
医疗服务作为一种公共性服务,医疗机构对就诊患者不得拒绝诊疗。在医疗实践中,精神病患者就诊通常是由亲属“送诊”,或者是经亲属要求医疗机构派员上门“接诊”,无论是“送诊”或“接诊”,医疗机构都必须进行诊治,不得拒绝。由于精神病的特殊性,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采取诊疗措施并不要取得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而是要取得患者亲属(法律上的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对精神病患者收治入院而言,在取得患者亲属同意(或者根据患者亲属的意愿)时收治住院是合法的。因此,广州某脑科医院经何某荣妻子强烈请求将何某荣收治留院治疗是合法的,同时也是不能拒绝的。
必须承认,根据亲属要求对精神病患者进行诊疗是对患者的“有病推定”,其前提是患者亲属不会虚假陈述病情不利于患者。事实上,根据亲属陈述进行的“有病推定”很难避免患者“被精神病”。实践中多次出现的由于亲属(或者有关部门)强烈要求而“被精神病”,进而被收治入院丧失自由的错案警示我们必须规范对精神病患者的入院收治。值得欣慰的是,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精神卫生法》,该法第3章对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包括收治住院治疗)进行了规范,严格规定了住院治疗的条件,有效保障了不被错误诊断为精神病而收治住院。
2.广州某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诊断结论错误。
广州脑科医院在收治何某荣后,过分重视其妻子的陈述,对何某荣母亲、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多次反映何某荣并无精神疾病的情况没有重视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核实病史,且在专家对原告病例的讨论有分歧时,未进一步地论证、核实记录情况,其诊疗过失明显;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荣进行精神鉴定意见最终表明广州某脑科医院的诊断结论错误。
3.广州某脑科医院没有侵害何某荣的名誉权。
名誉是个人具有的社会公众对其的综合评价,是个人社会活动的重要基础,是一种人格利益。名誉权是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获得社会客观公正评价并排除他人损害这种评价状态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即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在该案件中,广州某脑科医院根据何某荣妻子的请求对何某荣进行诊治,是一种正当的医疗行为,没有贬低何某荣的声誉,如果对何某荣的声誉有不利影响,也是为了诊疗不得已的损害,在法律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广州某脑科医院没有侵害何某荣的名誉权是正确的。
4.广州某脑科医院应对错误诊断给何某荣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某脑科医院过失诊断何某荣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并强行治疗1个月,依法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何某荣没有证明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也没有造成何某荣的身体伤害,因此,法院判决酌情赔偿何某荣精神伤害3万元不仅是对何某荣精神伤害的抚慰,同时也是对广州脑科医院的过失行为给予了一定惩罚,是恰当的。
5.医院收治住院精神病患者须谨慎。
医院收治住院精神病患者在客观上限制了病人的人身自由,并不排出一些人由于家庭不和或者出自不良动机而利用精神病患者治疗的这种特点而利用医院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进而达到非法目的。因此,医院收治住院精神病患者须谨慎,确保不错误收治。
【相关导读】
《精神卫生法》
第27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28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30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32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30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两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35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第40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第46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7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
第79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龚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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