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患者有配合医师诊治的义务;患者不配合治疗时医师应明确告知不治疗的风险。
【案情介绍】
2002年5月26日晚9时许,张某真与其18岁的儿子卿某骑自行车沿广汕公路逆向行进,与驾驶嘉陵50型摩托车的龚某元迎面碰撞,张某真的自行车圈被撞坏,儿子卿某头部撞伤,龚某元的摩托车油箱被撞破。卿某自感受伤不重,双方没有相互追究责任,各自回家。次日上午8时许,卿某出现呕吐、昏迷,被家人迅速送到广州某脑科医院。接诊医师郝某诊断为颅内出血,硬膜下血肿、海马沟回疝,建议卿某住院治疗。但卿某父母认为卿某没有直接与对方相撞,只是头皮擦伤,伤势不重不需住院治疗。医师郝某向其说明如不予手术治疗可能有生命危险,但卿某父母仍不同意住院手术治疗,并称后果自己负责。郝某为卿某开具门诊处方对症治疗。卿某出院回家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5月29日中午突然病危,家属急忙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卿某死亡后,卿某父母到交警队报案。交警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龚某元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真负次要责任。
卿某父母认为龚某元与广州某脑科医院对儿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由于协商处理没有结果,张某真夫妻将龚某元与广州某脑科医院告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卿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广州脑科医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治规范,由于卿某父母不配合治疗、要求出院,使卿某的伤情没有得到及时、合理救治而向危险方向发展,最终不治死亡,是卿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对卿某的诊治正确、规范,对拒绝治疗要求出院的卿某父母尽到了告知义务,没有过错,依法对卿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龚某元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了卿某受伤,因此龚某元对卿某头部受伤的治疗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真夫妻为儿子治伤支出医疗费用550元,龚某元依法赔偿375元。
判决作出后张某真夫妻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1.患者有配合医师诊治的义务。
在医疗服务中,患者配合治疗是医师进行诊治的前提条件,因此通常认为配合诊治是患者的一项基本义务。患者不配合治疗造成患者伤害,医方无过错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2.患者不配合治疗时医师应明确告知不治疗的风险。
由于患者对医疗的误解等种种原因,医疗实践中患者不配合治疗的情况很普遍。医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患者健康利益,因此,在患者拒绝治疗时,医师负有对患者充分告知不配合治疗风险的义务。如果医师在患者拒绝治疗时没有告知,患者由于不配合治疗而出现损害,则医师存在相应过错,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医师对患者自行出院的风险已经对患者父母充分告知,因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医疗实际中,对于患者不配合治疗的情况,医师应努力与患者沟通,说服患者,必要时应由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出面做说服工作。医疗实践表明不配合治疗的患者往往是因为存在对自身疾病及医学的错误认识,耐心细致的沟通往往可以说服患者。
3.龚某元仅对受伤的治疗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卿某头部受伤,根据伤情及现有的医疗水平,通常不会出现卿某死亡的结果,卿某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卿某父母拒绝住院治疗造成的,因此交通事故是龚某元受伤的原因,龚某元应对卿某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对卿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龚某元对卿某头部受伤的治疗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卿某父母医疗费375元是正确的。
【相关导读】
《侵权责任法》
第60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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